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

《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經2017年8月25日廣東省政府第十二屆110次常務會議通過,並於2017年9月22日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廣東省政府第九屆8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
  • 發布部門: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 243 號
  • 發布日期:2017年9月22日
  •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1日
  • 修訂時間:2017年9月22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 243 號
《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已經2017年8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22日

辦法全文

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進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落實教育方針、政策的監督、指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監督、指導;
(三)對本行政區域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開展評估、監測。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循教育規律,堅持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督政與督學並舉,監督與指導並重,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以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實施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督 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專職督學,並可以根據職責和任務設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其他專職督學的任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和程式辦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聘任兼職督學或者兼職督學顧問。
第八條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經教育督導機構考核合格後可以任命為專職督學或者聘任為兼職督學。
兼職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導機構發放聘任證書,每屆任期3年。任期屆滿後可以續聘,到期未續聘的自動解聘,續聘一般不得超過3屆。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兼職督學進行編號登記,發放《督學證》,並將其相關信息向學校和社會公開。
第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學隊伍的結構和特點,採取專題講座、工作研討、學訪交流等形式,對督學進行定期培訓,提高督導隊伍專業化水平。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活動進行管理,建立兼職督學考核淘汰機制,對其履行督學職責情況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兼職督學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督學在參加教育督導活動時實行迴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與被督導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二)本人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督導的。
迴避可由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提出申請,由教育督導機構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導機構直接決定。
第三章 督導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素質教育工作情況;
(三)下級人民政府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工作情況;
(四)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和依法治教情況;
(五)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經費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師工資福利待遇情況;
(六)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依法治校情況,實施素質教育情況,教育教學水平和質量、教育教學管理工作情況,校長和師資隊伍建設情況,招生、學籍管理情況,學校安全衛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舍安全、教育條件保障情況,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教育重大突發事件和問題的處理情況。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形式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經常性督導。
綜合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對一個地區或者一個部門、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督導活動。
專項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對一個地區或者一個部門、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專題督導活動。
經常性督導是指督導責任區督學對所轄區域的學校進行日常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幹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的行為責令改正,提出處理建議;
(三)對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行為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檔案、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有關人員座談會,進行個別訪問、測試;
(五)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第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要求,提供真實情況和資料,配合開展督導活動,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若干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責任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
第十九條 責任督學的職責:
(一)對學校依法依規辦學進行監督;
(二)對學校管理和教育教學進行指導;
(三)受理、核實相關舉報和投訴;
(四)發現問題並督促學校整改;
(五)向教育督導部門報告情況,並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 責任督學可以採取隨機聽課、查閱資料、列席會議、座談走訪、問卷調查、校園巡視等方式進行經常性督導。
第二十一條 經常性督導結束,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報告;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的隱患,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3名以上督學組成;
(二)教育督導機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通知書;
(三)被督導單位根據教育督導機構的要求組織自評,提交自評報告;
(四)督導小組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考察;
(五)徵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採取召開座談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學生及家長和教師的意見;
(六)督導小組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考察情況和公眾的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
(七)督導小組向被督導單位反饋初步督導意見,被督導單位可以進行申辯;
(八)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向被督導單位作出督導意見書。
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被督導單位如對督導意見書有異議,可以自收到督導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督導意見書的教育督導機構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在收到書面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被督導單位應當對督導意見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並按照規定期限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整改情況。
第二十四條 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督導報告應當通過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入口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時,應當事先徵求教育督導機構的意見,將教育督導報告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5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中國小校應當每3至5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責任督學對負責的每所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月不少於1次。
對於辦學不規範、受學生及其家長和社會公眾舉報並查證屬實的學校,應當增加督導次數。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控制和減少對學校評估檢查項目和次數;教育督導機構督導中所涵蓋的內容,其他部門不再進行單項重複評估。
第二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教育的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負責統籌開展對政府工作和教育質量的評估監測工作。
第二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研究機構、評估機構及其他組織,開展相關評估監測活動。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社會組織提供的評估報告、監測結果作為實施教育督導的重要參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等內容,未按照規定作出督導意見書、未按照規定提交或者發布督導報告、未按照規定周期實施教育督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8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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