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1996年4月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4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9月25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信息,辦法內容,修改的決定,

頒布信息

1996年4月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經營者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其行為對公平競爭有影響的,也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或者個人向監督檢查部門檢舉、揭發不正當競爭行為,並為其保密,對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一)按國家規定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的商品;
(二)經省級以上行政部門同意參加的國際評獎活動中獲獎的商品;
(三)在本地區同類商品市場內為公眾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與他人知名商品的整體形象(包括文字、圖形、顏色等)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使普通消費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二)使用與實際不符的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三)冒用名優產品標誌;
(四)編造虛假的商品生產企業名稱、原產地(含工業產品的加工和製造地、天然產品的產地、農副產品的生長和繁養地)、質量合格證或者監製單位;
(五)偽造商品的規格、等級、專利號、製作成分、生產日期和有效期;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產地、專利號、獲獎情況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一)廣告宣傳;
(二)僱傭或者夥同他人進行銷售誘導;
(三)現場演示或者說明;
(四)張貼、散發、郵寄商品說明書或者其他宣傳材料;
(五)利用信息載體或者集會發布信息;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介進行報導。
大眾傳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其商品作虛假的宣傳報導。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一)刊登對比性或者聲明性廣告,貶低競爭對手;
(二)利用商品說明書吹噓其商品質量,貶低競爭對手;
(三)在公開場合散發傳單或者小冊子,對競爭對手的生產、銷售、服務、產品質量等進行詆毀;
(四)自己或者唆使、僱傭他人,以客戶或者消費者的名義向國家機關、新聞單位、行業協會、消費者組織等有關部門作虛假的投訴;
(五)以其他公開或者非公開的形式向用戶和消費者捏造事實、散布謠言,貶低競爭對手。
第十條 投標人與招標人不得實施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
(一)投標人之間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以及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二)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人的投標書;
(三)招標人在開標前將標底告知投標人;
(四)招標人在評標定標時對不同的投標人實行不平等待遇;
(五)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在公開投標時抬高或者壓低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人或者招標人額外補償。
第十一條 抽獎式有獎銷售的最高獎金不得超過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的,按同期市場同類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折算,其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十二條 進行有獎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公眾告知所設獎品的種類、中獎機率、獎金額以及兌獎時間、地點和方式等有關事項,不得對該事項作虛假的表示。
經營者不得變更已經公布的有獎銷售決定事項。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縱市場,妨礙公平競爭:
(一)脅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三)迫使競爭對手迴避或者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四)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關係;
(五)擾亂或者妨礙競爭對手正常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其附帶提供的相關商品或者有償服務;
(二)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有償服務;
(三)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償服務;
(四)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償服務;
(五)對不接受其不合理條件的用戶、消費者,實行不提供或者中斷、削減提供相關商品、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以契約、協定或者其他方式聯合劃定市場,限定商品價格和銷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發現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財物有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並可以通知倉儲、運輸等有關單位依法協助辦理。
第十七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監督檢查部門收到當事人的投訴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監督檢查部門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有嚴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及主要事實,但應當對經營者的正當商業秘密保密。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公開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或銷售,並可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沒收違法所得,可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公開檢討,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給予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禁止開展有獎銷售活動的處罰,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阻撓監督檢查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因行使本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職權不當,使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承擔賠償責任。
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及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
6.《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1)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2)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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