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外國企業承包工程管理辦法

《廣東省外國企業承包工程管理辦法》在1988.08.04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外國企業承包工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8.04
  • 實施時間:1988.09.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國企業在我省承包工程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從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築和裝飾以及線路、管道工程和設備的安裝等承包活動而沒有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外國建築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
第三條 外國企業可承包(總包、分包)或與中國建築企業合作承包省內的外商投資工程和實行國際招標的工程。
外國企業承包或與中國建築企業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一般應通過投標方式取得承包權。
第四條 外國企業承包工程經營活動,由該工程隸屬的省、市、縣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建委)管理。主管建委可按工程承包契約總造價百分之零點四收取管理費。管理費由發包方從工程費中支付。
第五條 對申請參加承包工程投標的外國企業,實行技術資格審查制度:
外國企業參加承包屬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省管工程投標的,由項目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建委審定;
外國企業參加承包省內地方工程投標的,由項目工程所在地建委審定,報省建委備案。
經審定合格者,發給技術資格合格證件。外國企業憑證件參加投標。
第六條 申請參加承包工程投標的外國企業,通過項目主管部門向前條規定的建委提交下列技術資格審查所需檔案(正本):
(一)企業註冊國家(地區)政府出具的法人資格證書;
(二)近期資產債負表,開戶銀行或金融機構出具的資產信用證明書;
(三)技術力量和施工機械裝備情況;
(四)企業法人代表的技術負責人的姓名、國籍、簡歷;
(五)已承包過同類型工程的名稱、規模、地點、建設工期和工程質量等情況;
(六)擬指派的工程現場負責人姓名、國籍、技術職稱和簡歷。
上述檔案須經公證。用外國文字書寫的,應附有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七條 外國企業與國內建築企業合作承包工程的,雙方應簽訂合作承包工程契約。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合作雙方的名稱、註冊國家(地區)、法定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合作承包工程的範圍、項目、職責(須明確主承包方)、工作聯繫的方法;
(三)合作雙方收取工程費用的貨幣構成,利潤分成、虧損分擔方法;施工流動資金、各種擔保、保險費、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分擔比例;
(四)契約生效的條件;
(五)違反契約的責任和賠償辦法;
(六)契約爭議的解決方法;
(七)契約簽訂的日期、地點,中外文本的份數;
(八)雙方認為應在契約中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合作承包工程契約生效後,由主承包方代表雙方對外進行投標等活動。
第九條 外國企業與國內建築企業簽訂的合作承包工程契約,外國企業或主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的承包工程契約,須報主管建委備案。
第十條 外國企業或主承包方應在承包工程契約批准後三十天內,持批准檔案、技術資格合格證件、承包工程契約和登記申請書,到國家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向我國境內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一條 外國企業應在承包工程契約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發包方提交履約擔保金或由其在我國境內的開戶銀行出具的擔保函,擔保金額由發包單位確定。按契約規定領取工程預付款的,應向發包方提交其開戶銀行開具的擔保函,擔保金額為預付款總額。
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因承包工程需辦理保險業務的,應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三條 經發包方書面同意,外國企業可將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轉包給第三方,但必須繼續履行原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 外國企業承包工程需聘用國內建築工人、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按省勞動、人事部門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工程施工的技術標準、工藝、質量標準和竣工驗收標準等,按我國頒布的標準執行。需採用外國標準的,應在開工前一個月將中外文本報送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六條 外國企業承包的工程竣工時,應按我國的規定辦理工程交工手續,向發包單位提交工程施工有關技術檔案和圖紙。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在辦理工程竣工結算時,由發包單位提留其承包總額百分之五的工程款,作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為一年。在保修期內如未發生外國企業應承擔的保修費用,保修期滿後,發包單位退還保修抵押金本息。
第十八條 外國企業承包的工程結算時,必須使用當地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作為合法憑證,據以記賬和收款。採用外匯結算的,外國企業與國內有關單位發生的各項費用應以外匯支付。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承包工程中發生質量、安全事故,應採取措施保護現場,迅速查明原因,如實報告主管的建委處理,並報省建委備案。
外國企業因施工責任造成發包方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外國企業承包工程期間,其指派的工程現場行政、技術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報主管建委批准,並在批准後的二十天內辦理變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外國企業對減免稅進口用於承包工程的建築材料、機械設備等物資,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者,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對其技術資格簽署意見;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稅務機關、銀行分別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十四、十六、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建委責令停工,補辦手續,並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法外理;
(五)觸犯刑律,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外國企業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執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上級機關應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批覆。逾期不申訴或申訴被駁回者,須按原處罰決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應在本辦法頒布之日起九十天內申請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申請或經技術資格審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企業和海外華僑企業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在國家未頒布新規定前,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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