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建設與運行管理辦法

2022年2月24日,廣東省生態環境廳發布《廣東省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建設與運行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建設與運行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廣東省生態環境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廣東省生態環境廳關於印發《廣東省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建設與運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環發〔2022〕2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廳):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的通知》(廳字〔2017〕35號)等檔案要求,進一步規範我省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建設及運行管理,保障監測數據“真、準、全”,我廳組織編制了《廣東省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建設與運行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生態環境廳
  2022年2月24日

內容全文

一、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範廣東省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運行管理,保障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正常穩定運行,依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的通知》(廳字〔2017〕35號),廣東省委辦公廳、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實施方案》(粵辦發〔2018〕45號),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廣東省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建設實施方案》(粵府辦(2017)19號),《國家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運行管理辦法》(環辦監測〔2019〕2號)、《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15〕175號)以及相關技術規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本辦法所稱廣東省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以下簡稱省控水站)是指省生態環境部門投資建設和上收監測事權的地表水水質自動監測站,一般由監測站房、采水單元、配水及預處理單元、輔助單元、分析測試單元、控制單元和數據採集與傳輸單元等部分組成。
第三條【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省控水站的建設與運行管理,各地級以上市對轄區內的市控、其他水站的管理可參照執行。國控水站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防干擾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事權】省控水站建設與運行管理為省、地級以上市和縣(市、區)共同事權。
第五條【經費保障】省控水站站房建設、運行條件保障、儀器設備維修更換和水站運維經費均由省生態環境部門保障。
二、職責分工
第六條【省級職責】省生態環境廳負責省控水站的統一規劃和設定,組織制定管理制度,對人為干擾事件進行調查處理,組織省控水站的信息發布。
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具體負責省控水站的建設和運行管理,保障監測數據質量。具體如下:
(一)點位最佳化調整的技術審核,組織專家論證;
(二)站房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四通一平)工作,做好水站運行條件保障工作;
(三)運維招標和驗收工作;
(四)制定運維技術規程,規範運維程式、內容,明確運維要求,建立運維績效考核機制;
(五)組織駐市站做好質量控制和質量保證工作;
(六)地表水自動監測數據管理和發布平台的建設維護,保障監測數據實時穩定傳輸,實現自動監測數據與各地級以上市實時共享;
(七)組織開展自動監測數據的審核工作,建立水質異常情況通報和回響機制,針對非儀器設備故障導致的水質異常,及時報送省生態環境廳,並組織駐市站做好異常回響工作;
(八)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統一設計水站標牌、警示標識和制定安裝規範;
(九)配合省生態環境廳開展人為干擾事件調查處理;(十)做好運維人員上崗培訓與考核,不定期組織駐市站和運維機構相關人員開展技術交流。
各駐市站做好轄區內省控水站的監管工作:定期開展現場巡查,安排專人負責自動監測數據審核工作,配合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做好水站和基礎設施建設工作、開展水站日常運行管理、停運報備、質量監督、異常回響等工作。駐市站委派區(縣)站監管的,應向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報備。
第七條【市縣職責】地級以上市、縣(市、區)政府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的通知》要求,對防範和懲治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負領導責任,並落實責任到人。建立健全轄區內防範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任體系和工作機制。加強對省控水站運行保障,嚴格防範人為干擾。
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局負責省控水站建設的徵用地,協助完成基礎設施建設(四通一平)、水站站房建設、運行條件保障等,具體如下:
(一)協助完成轄區內省控水站的選址和改造工作;協助做好省控水站站房主體、水電路、空調設備、網路通訊設備、防雷裝置、消防設備、安全防盜設施、采水構築物以及出入道路的維護,保證省控水站正常穩定運行;
(二)負責省控水站采水口及周邊環境的綜合保障,開展水站周邊現場排查工作,確保采水環境不受干擾;
(三)協助省生態環境廳對涉嫌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有關事件調查處理;
(四)負責建立水質異常預警回響與處置機制,及時組織落實水質異常調查工作,做好處置措施,並將相關情況報送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
(五)結合實際提出轄區內的水站點位最佳化調整申請。市生態環境局應與相關部門建立聯動機制,對轄區內可能幹擾到水站監測數據的水利、治理或交通等工程,要組織專業評估,確有影響的應提前2個月(國控水站應提前3個月)向省生態環境廳申請水站停運或遷移。
第八條【運維職責】省控水站運維機構應按照契約、相關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做好省控水站的日常運行維護;承擔水站實時監測數據和信息的採集、傳輸、審核;建立異常數據快速回響機制,及時處理數據中斷、異常和儀器設備故障等情況。
三、運行管理
第九條【站點管理】省控水站一經設立,原則上不予調整。確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由市生態環境局向省生態環境廳提出申請,省生態環境廳委託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進行技術審核,經省生態環境廳批覆同意後,由市生態環境局組織實施。儀器設備搬遷後需通過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技術核驗,搬遷工作應在7日內完成。
第十條【調整情形】點位調整需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一)省控水站所在監測斷面調整;
(二)省控水站採樣點位水文條件發生變化,不具備取水條件;
(三)省控水站位置涉及城市建設、水利工程等,三個月內進行拆遷的;
(四)省控水站現有取水點位無法代表監測斷面水質;(五)其他需要調整的特殊情況。
僅采水口微移並符合相關技術要求的,可直接向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申請,並由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審核回覆意見,結果向省生態環境廳報備。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點位調整申請材料包括申請檔案、技術報告和專家論證意見。技術報告具體內容應包括:
(一)原水站點位基本信息、水質情況、水文信息(需明確信息的時段)﹔
(二)擬調整位置建設水站條件,包括“四通一平”基礎條件、水系水文情況、采水點位情況等;
(三)擬設采水點位周圍污染源信息(應單獨形成一個文本),包括污染源(點源和面源)的主要污染指標與排放量等必要信息,並附地圖示注污染源與擬設採樣點位的位置與距離;擬設采水點與原采水點位置及距離、水文差異情況說明;
(四)擬建水站位置圖集(應單獨形成一個文本),包括擬建水站地點的八方點陣圖,擬設採樣點位斷面上下游、左右岸的照片,手工斷面照片,擬建水站地點、擬設採樣點位、手工斷面位置關係圖;
(五)擬設採樣點位與手工監測斷面水質比對分析報告,比對指標需包括水站實際監測指標,比對監測至少連續5天,監測頻率不低於每天2次,因原採樣點位不具代表性提出調整申請的,需提供省控水站採樣點、擬設採樣點與手工斷面監測數據比對分析報告;
(六)技術報告的專家論證意見;
(七)涉及跨市界省控水站調整,需雙方出具一致意見,意見無法達成一致的,省生態環境廳協調解決;
(八)因城市建設、水利工程、水文情況變化等情況提出調整的,需提供相關部門證明材料;
(九)水站建設需要的通航論證、防洪評價等其他相關技術報告和檔案。
第十二條【資產管理】省控水站固定資產原有權屬不變更,由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統一管理,並負責設備的維修、更換,駐市站和運維機構配合協助固定資產採購單位做好資產登記、定期盤點、報廢等工作。
設備報廢由固定資產所在單位按資產管理程式辦理報廢手續。儀器設備達到報廢條件(儀器設備使用年限一般為8年,伺服器及計算機設備使用年限一般為6年),經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評估已經不能繼續使用,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報廢的,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應及時組織更換、驗收。
第十三條【運維方式】省控水站運行維護採取購買社會服務形式,委託專業的運維機構進行實施。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具體負責組織省控水站運行維護,規範運維程式與內容,明確運維要求。
第十四條【出入管理】非運維人員未經允許不得進入水站站房和採樣區域,人員出入實行登記制度。確因工作需要進出水站的,須提前徵得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同意,在運維人員的陪同下進入,並做好記錄。運維人員發現有違規進入或其他異常情況應及時制止並報告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
第十五條【停運管理】因發生河流斷流、或颱風、洪水、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情況導致省控水站需要停運時,運維機構應當報請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批准,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停運期間,須做好儀器設備的維護保養,具備運行條件時應及時恢復運行。
因省控水站更新改造、站點調整或運行基礎保障受到影響需要停運時,運維機構、駐市站、市生態環境局應當報請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批准,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停運時長一般不超過1個月,否則需報請省生態環境廳批准。
為保證監測數據的連續性,省控水站停運期間運維機構應根據不同停運情況,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及時完成人工補測工作,每周監測不得少於2次,間隔不得小於2天。
第十六條【異常回響】運維機構負責省控水站的日常監控工作,一旦出現非儀器設備故障導致的水質異常應立即啟動預警回響,及時以快報形式向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和相關駐市站傳送預警信息,駐市站配合市局開展污染源排查、加密監測等處置工作,並每日(根據實際情況可加密)向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報送水質變化情況,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統一將相關情況報送省生態環境廳,直至回響解除為止。
第十七條【檔案管理】運維人員應做好省控水站檔案管理,包括站點信息、儀器設備、運行維護、進出記錄等,並做到及時更新、定期整理,存放於水站及系統平台備查。
四、數據審核管理
第十八條【審核方式】省控水站自動監測數據實行線上審核,所有數據審核工作均在省級地表水自動監測數據管理平台上進行,審核全過程各環節記錄留痕。數據審核人員應通過相關的技術培訓,具備較好的數據異常研判能力。
第十九條【審核過程】省控水站自動監測數據執行三級審核制度,運維機構負責初審,駐市站負責複審,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進行終審,並對審核後的數據做好標註。
第二十條【數據存疑】駐市站在覆核過程對結果存疑的,可在當月終審結束前上傳佐證材料(包括採樣點及周邊狀況、歷史數據、上下游數據和相關分析等)供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進行綜合研判。終審通過的數據直接入庫,原則上不再開放修改。
第二十一條【數據申訴】地方對入庫數據仍有異議的,由生態環境市局上報省生態環境廳,並提供相關材料,由省生態環境廳組織核實後答覆。
五、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監督機制]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和駐市站採用定期檢查與不定期抽查相結合的質量監督機制對省控水站運維情況進行質量檢查。定期檢查主要使用“日監控、周核查、月比對”的方式,不定期採用遠程抽測、飛行檢查、盲樣考核等方式對運維機構進行監督抽查,確保數據真實、可靠。
(一)日監控
要求運維機構安排專人每日負責省控水站的數據監控,發現數據異常時及時確認儀器狀態,確保正常運行。
(二)周核查
要求運維機構每周對省控水站的所有正常開展自動監測的指標進行標樣核查工作,監測結果應在規定的範圍內,否則應對儀器進行排查和維護,確保儀器正常。
(三)月比對
要求駐市站和運維機構每月對省控水站開展一次數據比對,駐市站監測人員或駐市站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採樣人員於省控水站水箱進行採樣,送回實驗室或駐市站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手工分析,與同時間省控水站自動監測的結果進行比對,比對結果應在規定的範圍內,否則應對儀器進行排查和維護,確保儀器正常。
第二十三條【運維管理】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建立經費支付與運維質量相結合的管理機制,定期對運維機構進行量化考核,運維經費根據運維質量據實拔付。質量評價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自動監測數據有效率;
(二)周核查、月比對等質控通過率;
(三)運維服務回響速度與質量;
(四)遠程抽測、飛行檢查、盲樣考核結果。
六、預防干擾管理
第二十四條【聯動機制】各地級以上市應建立生態環境與海事、水利等部門的聯動機制,防止省控水站和采水口周邊受到干擾。
第二十五條【站房監控】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統一組織在省控水站站房周邊安裝實時視頻監控設備,監控範圍控應覆蓋采水口、儀器室和站房進門處,監控數據至少保存3個月。站房應安裝智慧型門禁系統,門窗應加裝防盜設施。
第二十六條【人工巡檢】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制定年度巡檢計畫,建立現場檢查和日常監控相結合的質量監督機制。
第二十七條【涉嫌嚴重干擾情形】有關單位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涉嫌嚴重人為干擾監測數據:
(一)非運維人員未經允許進入省控水站站房及採樣區域,且接觸監測設施和視頻監控等輔助設施的;
(二)實施或參與干擾采水設施和自動監測設施、破壞水質自動監測系統的;
(三)省控水站河流站點采水口上下游1500米或湖庫站點800米範圍設定人工噴泉、曝氣等增氧措施或投放生物、化學藥劑等臨時性治理措施,強行改變水體理化性質,導致採集水樣異常的;
(四)針對省控水站采水環境實施人為干預,造成河流改道或斷流,故意繞開採水口,導致站點失去監控作用的;
(五)其他違反《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的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涉嫌篡改數據情形】有關單位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涉嫌篡改監測數據行為:
(一)未經省生態環境廳同意,擅自停運、變更、增減地表水監測點位或者故意改變點位屬性的;
(二)採取人工遮擋、堵塞等方式,干擾採樣品或周圍局部環境的;
(三)破壞、損毀監測設備站房、通訊線路、信息採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採樣泵、採樣管線、監控儀器以及其他監測監控或輔助設施的;
(四)《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中列舉的其他涉嫌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行為。
第二十九條【報告流程】發現涉嫌人為干擾監測數據情況,運維機構應立即報告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並在12小時內報送正式函件。省生態環境監測中心接到報告後,應在36小時內初步核實並報告省生態環境廳,涉嫌嚴重人為干擾或篡改監測數據行為的,省生態環境廳組織調查。
第三十條【責任追究】經查存在嚴重人為干擾行為或篡改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數據情形的,省生態環境廳進行通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政府或部門依法依規依紀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理;納入對相關地級以上市的環境保護責任考核。
七、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廣東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 2022年3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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