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名管理規定

《廣東省地名管理規定》已經1999年12月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地名管理規定
  • 時間: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職責:組織和檢查地名標誌的設定和更新
  • 地區:廣東省
日期,檔案全文,

日期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城鎮街道名稱,名勝古蹟和大型遊樂場所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獨立的或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道路、橋樑、水庫、礦山、大中型工廠、人工建築物等名稱。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內各類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公開版地圖上地名的審查,地名書籍的編輯出版,地名檔案管理,以及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負責本地區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負責制定本地區地名工作的長遠規劃和近期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承辦除行政區劃名稱外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和檢查地名標誌的設定和更新;
(六)負責收集、整理、鑑定、統計、保管地名檔案和地名資料,並提供利用;
(七)組織進行地名學理論研究,編纂並聯繫出版地名書刊。
本省各級地名委員會的日常業務由同級國土管理部門辦理。
第五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我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必須命名和更名時,應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民眾的願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範圍內的縣以上名稱,省內的重要城鎮名稱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個縣內的鄉、鎮名稱,一個鄉、鎮內的村莊名稱,一人城鎮內的街道名稱和區片名稱,隸屬關係相同的台、站、港、場、水庫、礦山、大中型工廠等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四)鄉、鎮名稱一般應與其政府駐地名稱統一。
(五)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場、水庫、礦山、大中型工廠等名稱,應與當地的地名統一。
(六)凡有必要命名的自然地理實體,應及時命名。
(七)新建的居民地、城鎮街道,必須在施工前確定名稱。
(八)地名避免使用生僻的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九)不用單純序數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五)、(八)、(九)款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不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條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如下: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本省在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四)南海諸島各類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五)省內著名的或涉及到兩個市(地)以上不屬於本條第(二)、(三)款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經省地名機構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地)內著名的或涉及到兩個縣以上不屬於本條第(二)、(三)、(五)款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地)地名機構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七)各專業部門使用的獨立的或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道路、橋樑、水庫、礦山、大中型工廠等名稱,在徵得當地地名機構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抄送省和當地市(地)、縣地名機構備案。
(八)不屬於本條各款規定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居民地名稱、城鎮街道名稱、名勝古蹟和大型遊樂場所名稱,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名稱,由主管單位提出意見,經市、縣地名機構審查,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九)各專業部門在野外作業和科學考察中,須對無名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時,應提出具體意見,交當地地名機構按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十)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准的地名,必須報省地名機構備案。
第十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工作,由民政部門承辦。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寫出文字報告,並附《廣東省地名命名、更名審核意見表》,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遵守中國地名委員會制的譯寫規則,做到譯寫規範化。
第十三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遵守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拼寫規則,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
第十四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和專業部門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由地名機構負責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
出版外國地名譯名書籍,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
地方性標準地名書籍,由本級地名機構組織編纂,報上一級地名機構審定,交國家批准的專業出版社出版。
全省性公開版地圖上的地名,由省地名機構審查;地區性公開版地圖上的地名,由所屬的有關市(地)、縣地名機構審查。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都以地名機構和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十五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城鎮街道、集道、村莊、交通要道路口、車站、碼頭、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以及其他有必要設定地名標誌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
(二)地名標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其書寫形式必須經市、縣地名機構審定。
(三)城鎮街道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由城建(市政)部門負責。
(四)鐵路、公路、車站、碼頭等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公安、交通部門負責。
(五)企、事業單位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
(六)城鎮街道、住宅區、居民點中的門牌編訂或更換,由公安部門負責。
(七)村莊和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負責。
(八)各機關團體和廣大幹部民眾,應自覺維護地名標誌。
(九)對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誌的,由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規定解釋權屬廣東省地名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地名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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