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地證書頒發辦法,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發布,2008年1月14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土地證書頒發辦法
- 發布時間: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
- 發布文號:粵府函〔1988〕149號
- 適用地區:廣東省
- 廢止時間:2008年1月14日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證書是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合法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除國家依法變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條 土地證書分為《集體土地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建設土地使用證》和《臨時用地證》四種: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頒發對象,是擁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頒發對象,是使用國家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
(三)《集體建設土地使用證》頒發對象,是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
(四)《臨時用地證》頒發對象,是因堆放物料、施工作業、挖沙、採石、取土等需臨時使用面積較大的國有或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臨時用地證》的有效期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需延期用地者,必須向原批准用地機關申請辦理續用手續。期滿後不辦續用手續而繼續使用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條 我省境內擁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土地所有者),以及使用國有或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或換領土地證書。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的國土管理部門是土地證書的頒發機關。
第六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當地國土管理部門申領(換領)土地證書,或以書面形式委託代理人辦理。土地使用者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國外的,其委託書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公證。
申請領證(換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寫真實名稱。
第七條 土地證書頒發程式:
(一)集體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當地國土管理部門提出領證(換證)申請,並提供確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有效證件及土地利用狀況的證明材料(包括圖件);
(二)國土管理部門對申報的材料進行審核。需要進行測量查丈的,由國土管理部門會同申請者進行現場測量查丈並繪製用地圖;
(三)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國土管理部門通知其按期領證或換證;
(四)國土管理部門登記造冊,建立土地管理檔案。
第八條 凡按《廣東省城鎮房屋登記辦法》領取了房屋產權產證書的單位或個人,可憑其房屋產權證書向當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領取土地使用證手續。
第九條 領證(換證)工作截止於1992年底。當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換證截止期限延長至1995年底。
第十條 申請者提供的有關證件、材料(包括圖件)不符合要求的,或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仍有爭議的,經國土管理部門同意可暫緩發證或換證。
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當事人,由於各種原因需要暫緩辦理換證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縣(市)國土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可向縣(市)以上僑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僑務部門轉交國土管理部門審核予以暫緩換證,不作逾期處理。
逾期不辦理領證(換證)手續又不申請暫緩辦理的,原批准用地證件或土地證書作廢,其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土地發生下列變更之一時,土地證書持有者必須在批准變更之日起三十天內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轉移;
(二)土地用途發生某些改變;
(三)初始登記數據與土地詳查或地籍測量後的數據不符。
土地變更登記由所涉及的單位或個人持原土地證書和有關材料向發證機關申請辦。
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全部或大部分轉移,或土地的利用狀況發生根本變化的,應申請更換土地證書。
第十三條 土地證書統一使用省人民政府審定的版本。本辦法頒布前已發放的土地權屬證件,由持證人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縣經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查實,吊銷其土地證書:
(一)持證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以假名稱、假姓名冒領土地證書的;
(三)擅自塗改土地證書或其他有關圖件、證書材料的;
(四)用非法手段領證或換證,侵占其他單位(個人)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
(五)經縣經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裁定或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土地登記和吊銷土地證書的。
對偽造土地證書者,提交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頒發土地證書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國土廳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頒發土地證書的規定即行廢止。
附:1988年3月1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同意《廣東省土地證書頒發辦法》中的《集體建設土地使用證》改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粵府函〔1988〕1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