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印章刻制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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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名:廣東省印章刻制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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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1997-12-31 00:00
發文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1997-12-31
執行日期:1998-1-1
生效日期:1900-1-1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印章刻制業的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偽造印章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印章刻制業(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的國營、集體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經營印章刻制店戶),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經營印章刻制店戶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從業人員持有營業地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擁有相應數量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刻章企業考核合格的刻章技術人員;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場所。承制國家機關印章的,還須備有保全工房和成品保管室。
第四條 凡申請經營印章刻制業的,單位須經業務主管部門批准,個人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申請承制原子印章的則須經國家輕工業部工藝美術總公司批准),報當地縣(市、區,下同)公安機關對營業場所進行安全檢查「承制原子印章的報當地市(地)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檢查」,領取《印章刻制業許可證》,憑該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準營業。
跨縣經營印章刻制業的,須持派出單位或個人戶口所在地的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到經營地的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開業手續。
第五條 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經濟性質等事項的,應按第四條規定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在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原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經營印章刻制店戶歇業,應向原發證、照的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銷《印章刻制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六條 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開業或變更登記後,要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第七條 經營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戶,必須嚴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憑證刻章制度。要指定專人負責承接業務,憑公安機關核發的《刻章許可證》刻制。收回的《刻章許可證》和《取印憑單》要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以備查驗。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發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要嚴格按公安機關核定的數量、規格刻制,不得使用承制的印章,要分別指定專人保管印章成品、銷毀印章廢品;
(三)領取制度。領取印章,要查驗《取印憑單》和領取人的工作證或居民身份證,取印人應在《取印憑單》上籤名。逾期三個月不來領取的,應造冊登記,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及工作人員,必須模範遵守國家法律,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得泄漏國家印章刻制機密。要積極協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緝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可疑人員,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犯罪分子。
第九條 凡需刻制印章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業戶),必須持上一級單位出具的證明或營業執照,到所在縣公安機關申領《刻章許可證》,憑《刻章許可證》到印章刻制店戶刻制。
縣以上黨政機關刻制公章和業務專用章,應持《刻章許可證》到指定的店戶刻制;跨縣刻制的,應到刻制地的縣公安機關換髮《刻章許可證》再到指定的店戶刻制。
第十條 部隊行政機關、黨團組織及帶有部隊名稱的企業事業單位,需到地方刻制公章和業務專用章,需持廣州軍區授權的軍以上單位軍務部門或組織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到當地縣公安機關指定的店戶刻制。非指定刻章店戶,不得承制部隊印章。
第十一條 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必須按照有關檔案規定的規格刻制。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華僑企業、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印章,可參照同級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規格刻制。有價票證專用章,應採用特殊章形、規格,由使用單位與所在地公安機關商定。
第十二條 對模範遵守本規定,或者協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印章刻制店戶,由業務主管部門或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印章刻制店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經濟性質等而不辦理變更登記的;
(二)不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刻章業務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監督,或拒不協助上述部門工作,情節輕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刻章許可證》或《取印憑證》的;
(五)不指定專人保管印章成品、銷毀印章廢品的;
(六)歇業後不向有關部門繳銷《刻章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第十四條 印章刻制店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犯有前條行為之一,經處罰仍不改過,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將承制的印章發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機關核定的數量、規格刻制印章的;
(四)對逾期無人領取的印章,不造冊登記送公安機關處理的;
(五)擅自承制部隊印章的;
(六)承制無《刻章許可證》的單位印章的;
(七)泄漏國家印章刻制機密的;
(八)利用職業之便進行違法活動,或發現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但情節較輕,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但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十五條 對無證經營印章刻制業的店戶,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犯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六)、(七)、(八)、(九)項行為之一,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印章刻制店戶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或依照有關規定處以勞動教養;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前已經批准開業的印章刻制業店戶,應在本規定公布後三個月內補辦安全查驗手續。凡符合安全條件的,按規定發給《印章刻制業許可證》,可繼續經營;不具備安全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應停止經營,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回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