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控告和檢舉犯罪問題的決定》於1982年9月21日在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時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控告和檢舉犯罪問題的決定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81901
- 發布日期:1982-09-21
- 生效日期:1982-09-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文號】81901
【發布日期】1982-09-21
【生效日期】1982-09-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控告和檢舉犯罪問題的決定
(1982年9月21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在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寇慶延代表等提出關於認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加強控告檢舉犯罪問題案,指出現在有些單位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犯有貪污、受賄、走私販私、投機倒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等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案件,只是作了經濟、行政和紀律處理,而不向檢察機關控告、檢舉和移送案件,追究刑事責任,以致有些犯罪分子未能受到嚴肅處理。為了維護國家法律的嚴肅性,防止以單純的經濟處罰代替法律懲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如下:
一、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認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按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檢舉”的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對犯罪人員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員或者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報案和不如實作證的,分別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所規定的瀆職罪處罰”的規定。
二、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及其他有關部門,發現投機詐欺、貪污受賄、走私、套匯、偷稅抗稅等案件,除按照自己職權範圍進行經濟、行政處理以外,觸犯刑法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各有關單位對於是否觸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界限不清、意見不一的案件,應主動同司法機關聯繫,通報情況,共同協商處理。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及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和查獲走私販私或投機倒把牟利、偷稅抗稅數額個人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案件,均應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