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有關條款的決定

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有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有關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26
  • 實施時間:2003.09.26
概要,修改內容,具體內容,

概要

由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9月26日

修改內容

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修《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有關條款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具體內容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有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的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
第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維護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台灣同胞投資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管理和諮詢服務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本辦法規定內的涉台事項,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協商;對重大涉台事項的處理,應當通報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名義投資須出具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按照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及規定可在本省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也可以採取下列投資形式:
(一)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進料加工和補償貿易;
(二)按有關規定購買公司、企業的股票、債券;
(三)承包或者租賃省內企業;
(四)參股、收購本省的公司、企業;
(五)購置房產;
(六)土地開發經營;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國家和本省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七條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下列行業和項目:
(一)基礎工業、基礎設施特別是交通、能源及緊缺的原材料工業項目;
(二)農業基礎設施和農業開發項目;
(三)高新技術和先進技術項目;
(四)老企業技術改造項目;
(五)增加出口創匯項目;
(六)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項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勵投資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在本省設立保稅倉庫和舉辦商業、金融、信息、諮詢、中介等產業。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本省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合作舉辦教育、醫療衛生事業。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在職業教育領域與本省開展合作辦學。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舉辦台灣同胞子女學校。台灣同胞子女學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經批准可以在本省舉辦產品展覽、展銷等活動,也可以在本省舉辦的各種展覽、展銷中設立產品展位。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所需的水、電、通訊設施和貨物運輸,按照本省企業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本省委託公證機關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服務機構辦理有關事務,按照本省企業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應當優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設施用地,優先安排配套資金;經省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產品可以提高內銷比例。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收購、租賃或者以合資、合作等形式改造國有或者集體虧損企業,允許被改造企業轉產;經省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產品可以提高內銷比例。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農業開發項目,其用地按農業用地對待。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非農業項目使用的土地,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可以減收10%-20%。
台灣同胞投資者需將原投資農業開發項目的土地用於非農業項目,必須依法辦理非農業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開發邊遠地區的國有荒山、荒灘,在地價上給予優惠。台灣同胞投資者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同胞,因在本省從事經貿活動需要多次來往大陸的,可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簽證。
台灣同胞投資者因經濟活動或者商務需要從大陸前往其他國家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普通護照。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同胞,在本省購房、購物、住宿、醫療、參觀旅遊點、安裝使用通訊設備、乘坐省內車船和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居留期滿3個月以上的,可以憑其在台灣或者其他國家、地區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機關申請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台灣或者其他國家、地區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公立醫院取得記錄有檢查項目結果的健康證明,經本省衛生檢疫機關驗證後,可免作健康檢查,其健康證明自原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根據評估作價,給予相應的補償。
資產評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補償款額從實施徵收之日起計算,並按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徵收方應當在實施徵收之日起3個月內付清補償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徵收方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結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經批准的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招用員工,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手續。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保障其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與本省企業相同,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擅自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增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任何單位不得強行要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評比、贊助、產品展覽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受理台灣同胞投資者、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投訴的有關合法權益受侵害的事項,並協調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轉交各有關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各有關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回復結果;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回復處理結果的,應當及時告知處理情況。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審批、辦證、投訴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台灣同胞投資者損害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二十七條 台灣同胞以其在台灣地區以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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