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開發區廣州市黃埔區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管理辦法

《廣州開發區 廣州市黃埔區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管理辦法》業經管委會、區政府同意,廣州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政府於2024年3月3日印發,本辦法自2024年3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開發區廣州市黃埔區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3日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4日
  • 發布單位:廣州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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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黃埔區、廣州開發區集體經濟發展留用地的管理,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見》(粵府辦〔2016〕30號)《廣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關於加快推進留用地落地兌現工作的通知》(穗規劃資源規字〔2019〕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州開發區、黃埔區及其受託管理和下轄園區範圍留用地管理。
第二章 留用地指標核定
  第三條 留用地指標核定參照省市相關規定執行。
  屬於儲備用途成片(預)征地的,經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確認,留用地指標按(預)征地範圍內可建設用地面積的10%核算。在留用地指標核定後,因規劃調整原因,新增加可建設用地面積的,可按新增可建設用地面積的10%追加核算留用地指標。
  (預)征地範圍內可建設用地是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為建設用地,且在廣州市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為可建設用地。知識城及其管轄範圍內的留用地指標依照知識城相關規定核定。
  第四條 建設項目啟動(預)征地時,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預核留用地指標,核發留用地指標核定函,並同步辦理留用地報批手續。(預)征地項目用地未獲批准且不再征地的(已實際交付使用土地的除外),預核指標自動失效。
第三章 留用地指標兌現
  第五條 國家、省、市重點項目征地產生留用地兌現方式:
  (一)新增項目留用地兌現
  1.征地單位將征地相關資料提交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預核留用地指標,如項目後期未獲批准且不再征地的(已實際交付使用土地的除外),預核指標自動失效。
  2.征地時應同步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明確留用地兌現方式。
  (1)折算貨幣補償。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其同意貨幣補償的,應按區現行補償標準進行補償,貨幣補償款由用地單位負責。
  (2)實物留地。留用地需納入報批紅線範圍內,同步報批,同步兌現。涉及選址不符合現行規劃需要覆蓋規模、解決用地指標時,由用地單位向省、市協調落實。
  3.留用地未落實前,用地單位應按區留用地貨幣補償標準向徵收項目業主預存留用地貨幣補償款,在留用地完成兌現後返還。
  4.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留用地補償協定後,超過兩年未落實留用地的,由征地單位發放留用地補助。
  (二)歷史項目留用地兌現
  1.征地單位督促用地單位提供征地相關資料和項目獲批證明材料,統籌提交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據實核定留用地指標。
  2.折算貨幣補償。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其同意貨幣補償的,應按區現行補償標準進行補償,貨幣補償款由用地單位負責。
  3.實物留地。征地單位、用地單位應配合留用地組卷報批相關工作,涉及選址不符合現行規劃需要覆蓋規模、解決用地指標時,由用地單位向省、市協調落實。
  4.留用地未落實前,用地單位應按區留用地貨幣補償標準向徵收項目業主預存留用地貨幣補償款,在留用地完成兌現後返還。
  5.征地單位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留用地補償協定後,超過兩年未落實留用地的,由征地單位發放留用地補助。
  第六條 推動解決留用地歷史遺留問題。已依法批准征地、政府承諾或征地協定約定安排實物留地但尚未落實的,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充分利用新一輪國土空間規劃編制的視窗期,科學統籌謀劃並抓緊推動落實。鼓勵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歷史遺留建設用地,按規定完成違法行為處理並按規劃完善相關用地手續後,優先用於落實承諾或約定的實物留地。
  第七條 留用地指標兌現參照省市相關規定執行。
  (一)折算貨幣補償。
  1.在尊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意願的前提下,鼓勵將長期難以落實的實物留地轉以折算貨幣、置換物業方式予以落實,或以折價出資、入股方式參與各類城市新區、產業園區建設,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各類城市新區、產業園區建設合作單位簽訂協定,按出資、股權比例及相關約定分享收益。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不得低於折算時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工業用地級別基準地價。
  2.對於已核定留用地指標但無法選址落地的,補償標準可按申請貨幣兌現時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區域內商務用地基準地價的80%設定,容積率設定為2.5。
  3.對於已選址但按現行規劃用途無法開發的留用地,補償標準可按申請兌現時點同地段的原定規劃用途基準地價的80%設定,容積率設定為2.5。
  4.基準地價調整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及時進行調整。折算貨幣補償金額由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依據評估結果擬定貨幣補償方案,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審核後,按程式上報批准。
  5.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方案確定後,由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留用地貨幣補償協定。如使用區財政資金兌現留用地,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應納入征地拆遷項目中列支。
  6.對已核定留用地指標但未兌現的留用地,由征地單位會同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根據村社意願,每年向區發展改革部門申報資金計畫需求,根據財力情況,在區政府基本建設年度投資計畫中安排資金用以支付留用地貨幣補償。
  7.知識城及其管轄範圍內的留用地貨幣兌現,參照知識城相關規定執行。
  (二)鼓勵通過置換物業的方式兌現留用地。
  1.採用置換物業方式落實留用地的,應當由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簽訂留用地置換物業協定,約定置換物業面積、位置、用途、交付時間、交付標準、物業返租等內容。置換物業由用地單位、征地單位在被徵收土地範圍內進行建設,或通過籌集其他土地上的經營性物業予以落實,建設及籌集成本、不動產登記費用納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單位承擔(置換居住物業的,參照下述第2點執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依法表決通過,將國有留用地使用權交由政府收儲後公開出讓的,應申請政府撤銷建設用地規劃批准檔案、返撥決定書,可將置換物業作為土地出讓條件納入出讓契約管理,並在土地出讓後通過物業返租等方式確保依約落實。超過約定交付時間仍未交付物業的,政府需折算物業租金至實際交付之日,並支付對應租金。
  2.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選擇置換工業性質物業的,按照每畝留用地置換800平方米工業性質物業執行;選擇置換商業性質物業的,按照每畝留用地置換400平方米商業性質物業執行;選擇置換居住性質物業的,按照每畝留用地置換400平方米居住性質物業執行,但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須自行承擔所置換物業建設成本(上述面積均為證載面積,所需建設成本參照現行有效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印發的市舊村莊全面改造成本核算相關規定執行)。物業兌現原則上在本村域或本片區範圍內兌現。針對政府組織實施的國家、省、市重點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與公共事業項目具體物業置換標準參照廣州市留用地管理規定執行。
  3.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向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申請在征地範圍同片區選擇置換商業性質物業或居住性質物業;選擇置換工業性質物業的,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在工業區塊內提供方案供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予以配合。
  4.留用地置換物業意向性方案需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和《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進行表決;表決通過後,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征地單位提出採用置換物業方式兌現留用地指標申請;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確定置換物業方案;由征地單位將物業置換方案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審核,並經區規劃用地領導小組審議通過後,由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留用地置換物業協定,在協定中明確物業類型、位置、面積、移交及產權登記時間等事項。
  (三)實物留地。對選址地塊上建構築物予以拆遷補償、開展地塊清表工作,但不予平整。選址於本村域範圍內的,無征地補償款、繳納社保等,選址於本村域範圍外的,按新征地處理。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需根據產業規劃情況及項目引進情況,選擇實物留地的方式兌現留用地指標。
  1.征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充分溝通協調,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選擇實物留地的方式兌現的,征地單位應提交征地協定、勘測紅線等留用地來源資料給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由其核發留用地指標核定函。
  2.引進產業項目應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和《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表決。表決通過後,按照新引入產業項目程式,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徵求區投資促進、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出具審核意見。
  3.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根據產業項目審核意見,為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留用地選址方案,留用地選址方案應充分徵求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的意見,並綜合考慮區位條件。留用地選址方案提交區規劃用地領導小組會議審定後批准。
  4.留用地選址範圍確定後,由征地單位協助開展留用地報批,或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規定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5.《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的意見》(穗府辦規〔2018〕17號)印發前,留用地指標中公共配套設施用地的比例超過20%部分按以下方式處理:已取得規劃許可證等相關規劃指標檔案的留用地,按照批覆執行;已取得同意使用通知書但未有明確具體規劃意見的留用地, 在符合城鄉規劃的條件下,因規劃調整減少的淨用地面積按2.5容積率計算建設量,此建設量在原地塊內或轉移至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留用地中予以兌現。
第四章 留用地的規劃用地手續辦理及管理
  第八條 簡化辦理留用地規劃許可手續。留用地應當在城市、鎮、村莊規劃區範圍內選址,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依據村莊規劃或控制性詳細規劃辦理規劃許可。留用地在征地主體項目用地範圍內安排的,如主體項目的規劃許可及規劃條件已明確留用地的用地性質、規劃指標、紅線坐標等內容,留用地無需再次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如主體項目的規劃許可及規劃條件未明確相關內容,用地單位或土地儲備機構提出申請後,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出具規劃意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辦理後續用地手續。
  第九條 征地單位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簽訂征地協定後,如選擇實物留地的方式兌現留用地指標的,應在辦理農轉用手續前選定留用地位置,並將留用地與主體項目一併上報辦理農轉用手續(除國家和省級重點建設項目用地、保障性安居工程、環保、救災等涉及民生的繼續建設項目用地以及留用地外)。
  對於已選址的留用地,且留用地未實際開發使用的,如因規劃調整或基礎設施的建設需要,可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協調相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調整置換留用地,置換後留用地開發強度不低於原留用地。調整置換後原留用地需交還政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服從規劃安排。
  第十條 規範辦理留用地土地供應手續。國有留用地供地方案經區政府、管委會批准後,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註明國有留用地無償返撥及規劃用途),不需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和繳納土地出讓價款,需按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視同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集體留用地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批准檔案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十一條 留用地容積率管理原則上參照省市相關規定執行,容積率提高部分按80%比例複合抵扣留用地指標。
  留用地指標已全部兌現且在目前的征地條件下無法預支留用地指標的,在符合城鄉規劃的條件下,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自身發展需要提高留用地開發強度的,可選擇以下方式執行:
  (一)容積率提高部分按申請時點的同類型物業市場評估價補繳土地出讓金;
  (二)規劃為商業、商務用途的留用地,超容部分的30%以獨立的層或棟方式交由政府統籌的方式處理,移交的物業應集中配置,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報建階段予以明確,建成後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配合政府指定接收單位辦理產權轉移手續。
  (三)規劃用途為一類工業用地或其他商務用地且單宗或連片用地面積不小於50畝的留用地,用於發展符合新型產業認定標準或經區政府認定的產業類型的,參照《廣州開發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廣州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黃埔區分局)關於新型產業用地與產業園區功能配比的指導意見(試行)》(穗開規劃資源規字〔2019〕1號)辦理。超容積部分,按照不少於30%比例交由區政府統籌,移交的物業必須是獨立用地物業,並在報建階段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明確。具體計算公式如下:所移交物業的獨立用地面積=留用地淨用地面積×(開發容積率-基準容積率)×30%/基準容積率。
  第十二條 在取得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同意使用土地的相關批文前,留用地一律不得開發使用。已批准使用的留用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做好留用地範圍內的土地管理工作,留用地移交後應及時圍蔽,並按相關部門要求做好張貼,避免留用地內發生搶建、搶種或傾倒余泥等破壞土地現狀的情況。
  第十三條 已實物兌現留用地的,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負責所劃定留用地的土地平整工作,土地平整費用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本辦法印發前有契約約定的,按照契約約定執行。
第五章 留用地的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留用地原則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主體統籌整體開發利用,不得直接分配給個人使用。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相關規定對應留用地面積大小固定股份比例,並參與留用地的開發利用。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指導下,按照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相關規定程式表決並公示無異議,可統籌留用地一定比例的權益。具體統籌方案及收益收支情況應根據村務公開的相關規定予以公開,並接受村民監督,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負責做好監管。
  第十五條 鼓勵國有和集體留用地入市流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其獨資註冊成立的公司與相關合作方成立項目公司,通過以作價入股、出資與他人合作、聯營等形式開發留用地。留用地開發、置換、出租、作價入股、申請政府返購、轉讓、收儲出讓等事宜,應當按照重大事項集體決議的方式,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民主表決,並形成書面材料報送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留存。留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與他人合作、聯營等形式用於經營性項目和工業用地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程式和辦法,在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或區集體資產交易服務平台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公開競投等方式進行。但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獨)資註冊成立的公司、企業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六條 允許留用地指標適度調劑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自身留用地指標已落實的前提下,可根據消化歷史遺留建設用地、“三舊”改造等實際需要,編制留用地指標調劑方案,向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申請在本區範圍內調劑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尚未兌現的留用地指標。留用地指標調劑方案應列明調入及調出方意見、指標核定檔案及調劑價格、調入方指標落實及擬調入指標情況,經調入、調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表決通過並公示不少於15日,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報經區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核定後實施。留用地指標調劑價格不得低於調出方所在地的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標準。
  第十七條 加大政府統籌開發利用力度。留用地原則上用於發展國家、省市鼓勵產業,鼓勵與區屬國企等市場主體合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就留用地開發利用、產業類型、規劃建設標準徵詢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和區發展改革、商務、投資促進、科技、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意見,根據各部門的產業發展建議指引對留用地進行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 鼓勵引入市場主體合作開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將零星、分散的留用地交由所屬經聯社進行集中連片開發和統一經營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依法表決通過,擬引入市場主體合作開發留用地的,可先以公開招標方式引入前期服務單位,按照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研究提出留用地合作開發條件,再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或區集體資產交易服務平台公開選取合作開發主體;以入股、聯營等方式合作開發建設;涉及留用地使用權轉移的,憑成交確認書確認合作開發主體,並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如涉及舊村改造,應同時按照區城市更新部門舊村改造批覆條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或區集體資產交易服務平台公開選取合作開發主體。
  第十九條 鼓勵留用地按規定實施改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已核發留用地指標且完成供地手續,但未實際開發建設且未簽訂合作開發協定的留用地,可將其納入舊村莊改造範圍。已核發留用地指標且尚未完成供地手續的留用地,在項目實施方案提交區城市更新工作領導小組會議前,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納入舊村莊改造範圍,但項目實施方案通過區城市更新工作領導小組會議審議後,則不再納入舊村莊改造範圍。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依法表決通過後將留用地(含預支留用地)統籌納入舊村莊全面改造項目統籌開發利用,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參照邊角地、夾心地、插花地有關規定進行用地報批,並可將該留用地協定出讓或劃撥給舊村莊改造主體一併實施改造,不受本辦法有關公開交易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條 鼓勵不同權屬留用地統籌開發。
  鼓勵權屬不同但相鄰的成片留用地在明確分成比例的條件下,連片開發,統一設計,整體規劃報建。
  不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自行協商置換留用地,共同將置換方案提交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報請區規劃用地領導小組審定後辦理簽訂補充協定手續。
  第二十一條 鼓勵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政府返購未被轉讓、出租、抵押,且權屬清晰無爭議的留用地;鼓勵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自持留用地用於承接區招商項目落地。
  留用地返購的價格由區土地儲備部門與留用地權屬人依據土地評估結果進行協商,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審核後,提交區規劃用地領導小組會議審定。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申請政府收儲出讓留用地。即將國有建設用地性質留用地交由政府收儲,按規劃用途實行公開出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受讓人合作開發留用地,並分享留用地市場收益。存在征地未收地但已核定或兌現留用地指標問題的,在該問題解決前不予受理留用地收儲開發相關申請。
  適用收儲出讓模式的留用地必須是依法轉為國有性質的建設用地,已核發《同意使用土地通知書》《建設用地批准書》《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已取得留用地權屬憑證,未被轉讓、出租、抵押且權屬清晰無爭議。屬於集體性質的留用地需先申請辦理徵收手續後方可適用收儲出讓模式。
  申請留用地收儲出讓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承諾其已被核定的留用地指標中的自持比例原則不少於30%,不得以轉讓、作價入股、股權交易等方式轉移使用權。
  留用地收儲出讓的程式如下: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集體資產交易管理相關規定對留用地收儲出讓進行公告、表決、公示、公證。
  (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提出留用地收儲出讓的申請,同時提出合作開發留用地的初步方案。
  (三)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申請進行審查,依程式批准後,由區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留用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四)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土地評估結果,擬定政府市政投入成本、留用地公開出讓起始價格。其中,政府市政投入成本按留用地評估價的40%計核。
  (五)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制訂留用地出讓方案,並報請區規劃用地領導小組會議審定。審議通過後,由區土地儲備部門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留用地收儲出讓協定》,並組織公開掛牌出讓工作,合作開發協定一併進行公告。
  (六)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的留用地市場價值,按照留用地公開出讓價款減去政府市政投入成本核定,待留用地公開出讓完成並收取土地出讓金後支付。
  (七)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在確認成交後30個工作日內與受讓人簽訂合作開發協定,合作開發協定應明確約定項目動竣工時間、建設要求等內容。合作開發協定簽訂後3個工作日內,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合作開發協定報送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區土地儲備部門留存。
第六章 留用地的開發收益及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留用地的收益應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費用;
  (二)公益性福利事業;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礎設施建設;
  (四)發展集體經濟;
  (五)增加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收入;
  (六)其他符合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相關規定的支出。
  留用地的收益資金必須設專賬管理,並定期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收益使用情況。對留用地的相關資產、收益、支配的管理,按照集體財務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負責對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獲得資金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配合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的監督工作。
第七章 留用地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 積極預防和處置閒置留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批准檔案、劃撥決定書規定的時限對留用地進行開發建設,確不具備自主開發能力,又無法引入市場主體合作開發的,應當及時按程式組織留用地入市流轉,或交由政府收儲並公開出讓後按約定返還物業、折算貨幣補償。對於超期未開工的留用地,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合理規定開竣工時間,切實履行開竣工督促職責,避免產生新的閒置土地;對於已構成閒置的留用地,應當依法依規進行處置,按規定收回留用地使用權後轉以折算貨幣、置換物業方式落實補償的,須繳納土地閒置費。
  第二十五條 加強契約及社會信用管理。留用地出讓、轉讓、出租等契約中,應當就規劃條件、動工開發及竣工時間、閒置處置、土地閒置費收繳、土地使用權收回以及產業準入、投產時間、投資強度、產出效益、節能環保、運營監管、違約責任等內容作出明確約定,並依約實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留用地合作開發主體未按法律法規及出讓、轉讓、出租等相關契約約定進行開發建設的,應當承擔違法違規及違約責任,並按規定由有關部門將其行為納入社會信用管理,對其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六條 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以經濟聯合社為單位建立留用地指標台帳,對留用地指標的核定、使用、調劑、註銷等進行動態跟蹤管理。
  征地單位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建立征地台賬,配合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對征地產生留用地指標兌現進行動態跟蹤管理。
  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主動與區招商部門對接和推送轄內留用地信息,利用留用地承接符合條件的優質產業項目,區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完善相關手續,促進留用地及時高效開發利用。
  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市場監督、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依職權對留用地開發利用進行監管。經濟聯合社應定期向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報送留用地上集體物業建設、確權及各經濟合作社留用地指標使用等情況。留用地開發利用不得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納入城市更新改造的留用地,參照市、區城市更新政策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依法收回國有農場(含華僑農場)、林場土地,因失地職工確有需要安置留用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征地協定或留用地協定,明確留用地落地相關事項的(留用地核算比例、留用地交地標準等),仍按已簽訂的相關協定執行,本辦法實施前未明確留用地相關事項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6個月。省、市相關政策更新的,以省、市最新政策規定為準。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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