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制度實施辦法(試行)
- 地區:廣州
- 目的:加強食品安全監管
- 性質:辦法
內容簡介,施行時間,
內容簡介
第一條為加強對我市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的管理,提高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工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聘用、考核等相關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是指具備一定食品質量安全相關知識,熟悉國家對食品質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規及相關工作要求,由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自行聘任的作為企業質量安全助手與參謀的質量管理人員。
第四條 廣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負責全市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的統一管理;負責總體組織協調,建立人才庫,開展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公示、評價、動態管理等工作;負責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各區、縣級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各區、縣級市質監局)食品科負責轄區企業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有關工作的組織實施,負責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日常動態管理。
廣州市質量技術諮詢培訓中心(以下簡稱培訓中心)受市質監局委託組織開展培訓和考試,負責考試系統、綜合評價系統、人才庫的開發和維護;廣州市質量監督檢測研究院(以下簡稱市質檢院)配合做好培訓工作。
第五條 實行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聘任制度。廣州市所有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聘任1名以上(含1名)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
規模以下企業或企業人數少於10人的,應至少聘任1名初級Ⅰ級質量安全主任。
規模以上企業且生產品種種類較單一的,應至少聘任1名初級Ⅱ級質量安全主任。
規模以上企業且生產品種種類較多的,應至少聘任1名初級Ⅱ級質量安全主任。鼓勵企業每類產品設1名質量安全主任。鼓勵企業優先聘請中級質量安全主任。企業聘任2名以上質量安全主任時,應指定1名首席質量安全主任。
第六條 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暫分為三個等級,即初級Ⅰ級、初級Ⅱ級、中級。
初級質量安全主任要求具備基本法律知識和食品技術相關知識。其中,初級Ⅰ級應具備國中以上文憑、2年以上的食品相關工作經驗,且Ⅰ級考核合格。初級Ⅱ級應具備高中以上文憑、2年以上的食品相關工作經驗;或具備國中以上文憑、3年以上的食品相關工作經驗,Ⅱ級考核合格。
中級質量安全主任要求熟悉相關法律知識和食品技術相關知識,熟悉質量管理體系相關知識。應具備大專以上文憑,2年以上食品質量管理工作經驗,初級及中級考核合格;或具備高中、中專文憑,5年以上食品質量管理工作經驗,初級及中級考核合格。
第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負責所在企業內部食品生產加工的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對原材料進廠驗收、生產過程控制、成品出廠檢驗、儲存運輸等環節進行全過程管理。
第八條 企業應明確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的職責和權利,確保其正常履行質量安全管理職責。
第九條 實行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人才庫管理制度。市質監局建立廣州市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人才庫,對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的基本情況、培訓考試情況、日常工作情況、綜合評價結果等進行跟蹤評價。
第十條 實行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備案公示制度。企業應將其聘任的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情況報送所在地質監部門,由當地質監部門將相關情況資料錄入人才庫。企業聘任情況發生變化時,應在十日內重新報送。
企業聘任的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名單在市質監局網站上對外公布。
第十一條 市質監局建立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考試系統,鼓勵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參加相關考試,對其食品質量安全管理相關必備知識掌握程度進行考查。
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的具體考試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實行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再教育制度。鼓勵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進行以自學為主、參加培訓為輔的繼續再教育,及時學習並更新食品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等有關知識,適應食品工業的不斷發展,提高履行質量安全管理的能力。
第十三條 實行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考核評價制度。市質監局建立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綜合評價系統,對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的考試情況進行評價,考查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的基本素質。
對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日常履行質量衛生管理職責情況進行評價,診斷其在企業質量安全管理方面的不足和缺陷以及可能給企業造成的危害。
第十四條 市質監局應將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培訓、考試和評價結果及時反饋給其所在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建議企業法定代表人督促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及時整改、提高工作能力。
第十五條 各級質監部門及受委託單位在開展食品生產企業質量安全主任工作的過程中,不得濫用職權,不得違規收費,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或收取企業的財物。
施行時間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並結合實施情況對本辦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