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地點:廣州市
- 時間:2011年1月1日
- 章數:五章
內容,時間,修訂的規定,修改決定,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為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適用本規定。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請上級機關批准的,政府依照本規定提出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後,應當報請上級機關批准。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政府依照本規定提出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後,應當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和合法的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諮詢、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
第四條 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政府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決策制定和執行等有關工作的行政監察。
第二章 決策範圍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編制和修改各類經濟、社會、文化發展和公共服務總體規劃;
(三)使用重大財政資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資項目,處置重大國有資產;
(四)開發利用重大自然資源;
(五)制定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其他需要政府決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項。
第七條 以下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一)政府規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案的擬定;
(二)政府人事任免;
(三)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已對決策程式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決策程式
第一節 決策起草
第八條 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分管領導可以直接提出決策建議,並指定決策起草部門。
政府辦公廳(室)、政府各職能部門可以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下一級政府可以向上一級政府提出決策建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政府或者通過政府各職能部門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分管領導收到決策建議後批准同意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指定決策起草部門。
第九條 決策起草部門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草稿,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起草決策草稿。決策草稿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後評估計畫等內容,並應當附有決策起草說明。
起草決策草稿,應當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據,並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決策事項所涉及的有關情況。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
第十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就決策草稿進行決策風險評估。決策風險評估可以分類委託有關專門研究機構進行。
決策風險評估報告應當視決策需要,對決策草稿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對財政經濟、社會穩定、環境生態或者法律糾紛等方面的風險作出評估,並相應提出防範、減緩或者化解措施。
第十一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諮詢會,邀請相關領域5名以上專家或委託專業研究機構對決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問題進行諮詢。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論證後,應當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諮詢意見。
政府應當建立決策諮詢專家庫。
第十二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就決策草稿徵求本級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意見。
對擬不採納的其他部門和下級政府的反饋意見,決策起草部門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作出專門說明。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諮詢意見以及其他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意見修改形成決策徵求意見稿。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三條 決策起草部門就決策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應當經政府同意,具體程式依照市人民政府有關重大民生決策徵詢公眾意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決策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報刊、網際網路或者廣播電視等公眾媒體進行。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公眾可就決策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提出其他決策方案。
第十五條 決策起草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外,還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以聽證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聽證會由決策起草部門組織;
(二)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組成;
(三)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組織部門應當至少提前10日公布聽證會舉行時間、地點、內容和聽證代表的報名條件,接受公眾報名;
(四)聽證代表由聽證組織部門根據聽證事項的內容和影響範圍分不同利益群體按比例確定,現職公務員不得被選為聽證代表;
(五)決策徵求意見稿、決策起草說明及其他相關材料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5日送達聽證代表;
(六)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充分考慮、採納聽證代表的合理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七)聽證會應當設旁聽席位,允許民眾旁聽和新聞媒體採訪報導。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規定另行制定決策聽證程式規定。
第十七條 以座談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代表參加。決策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應當至少提前5日送達與會代表。
以民意調查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委託獨立調查研究機構進行,並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十八條 完成公眾參與工作後,決策徵求意見稿應當經決策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並經決策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決策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對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
第三節 合法性審查
第十九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將決策草案提請政府審議,向政府辦公廳(室)報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四)徵求意見匯總材料、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諮詢意見、聽證報告等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自收到決策起草部門提交審議的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認為材料齊備的,應當將決策草案送交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認為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補充材料。
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決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審議。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提交審議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事項是否屬於政府法定許可權;
(二)草案的內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
政府法制機構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決策起草部門補充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相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合法性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決策草案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建議提交政府審議;
(二)建議提交政府審議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內容;
(三)決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許可權、草案內容或者起草程式存在重大問題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議暫不提交政府審議。
第四節 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自收到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認為可以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提請政府行政首長安排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認為暫不能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條 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應當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再次討論或者擱置的決定。
決策草案擱置期間,決策起草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政府再次審議,是否再次審議由政府行政首長決定。被擱置超過1年的決策草案,不再審議。
第二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決策事項、依據和決策結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公眾媒體公開。
第二十八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將決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四章 決策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施決策實行決策後評估制度。決策後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
(一)評估組織單位為決策執行主辦部門;
(二)評估應當定期進行,其周期視決策所確定的決策執行時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評估委託專業研究機構進行的,該專業研究機構應當未曾參與決策起草階段的相關論證、評估工作;
(四)評估應當徵詢公眾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決策執行情況提出評估意見和建議,評估組織單位應當就採納情況作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五)評估組織單位應當製作決策後評估報告提交政府,決策後評估報告應當就決策內容、決策執行情況作出評估,並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內容等決策執行建議。
決策在執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可能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採取臨時補救措施,並依照本條前款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組織決策後評估。
第三十條 決策後評估報告建議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決策的,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同意後,決策應當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
決策評估報告建議對決策內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程式執行。
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決定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儘量避免或者減少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三十一條 政府辦公廳(室)、行政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對決策起草、執行和評估的檢查、督辦等工作,根據決策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保障決策按照規定程式制定和執行,並及時向政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有權監督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決策起草部門、決策執行主辦部門和配合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對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在決策起草、執行和監督過程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依法問責;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政府職能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單位、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製定完善決策工作程式。
時間
2011年1月1日施行
修訂的規定
(2010年10月1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根據2019年11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16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和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為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適用本規定。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請上級機關批准的,政府依照本規定提出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後,應當報請上級機關批准。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政府依照本規定提出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後,應當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和合法的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諮詢、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
第四條 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第二章 決策範圍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編制和修改各類經濟、社會、文化發展和公共服務總體規劃;
(三)使用重大財政資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資項目,處置重大國有資產;
(四)開發利用重大自然資源;
(五)制定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其他需要政府決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項。
第七條 以下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一)政府規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案的擬定;
(二)政府人事任免;
(三)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已對決策程式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決策程式
第一節 決策起草
第八條 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分管領導可以直接提出決策建議,並指定決策起草部門。
政府辦公廳(室)、政府各職能部門可以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下一級政府可以向上一級政府提出決策建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政府或者通過政府各職能部門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分管領導收到決策建議後批准同意啟動決策程式的,應當指定決策起草部門。
第九條 決策起草部門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草稿,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起草決策草稿。決策草稿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後評估計畫等內容,並應當附有決策起草說明。
起草決策草稿,應當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據,並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決策事項所涉及的有關情況。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
第十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就決策草稿進行決策風險評估。決策風險評估可以分類委託有關專門研究機構進行。
決策風險評估報告應當視決策需要,對決策草稿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對財政經濟、社會穩定、環境生態或者法律糾紛等方面的風險作出評估,並相應提出防範、減緩或者化解措施。
第十一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諮詢會,邀請相關領域5名以上專家或委託專業研究機構對決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問題進行諮詢。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論證後,應當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諮詢意見。
政府應當建立決策諮詢專家庫。
第十二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就決策草稿徵求本級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意見。
對擬不採納的其他部門和下級政府的反饋意見,決策起草部門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作出專門說明。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諮詢意見以及其他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意見修改形成決策徵求意見稿。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三條 決策起草部門就決策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應當經政府同意,具體程式依照市人民政府有關重大民生決策徵詢公眾意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決策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報刊、網際網路或者廣播電視等公眾媒體進行。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
公眾可就決策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提出其他決策方案。
第十五條 決策起草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外,還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以聽證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聽證會由決策起草部門組織;
(二)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組成;
(三)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組織部門應當至少提前10日公布聽證會舉行時間、地點、內容和聽證代表的報名條件,接受公眾報名;
(四)聽證代表由聽證組織部門根據聽證事項的內容和影響範圍分不同利益群體按比例確定,現職公務員不得被選為聽證代表;
(五)決策徵求意見稿、決策起草說明及其他相關材料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5日送達聽證代表;
(六)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充分考慮、採納聽證代表的合理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七)聽證會應當設旁聽席位,允許民眾旁聽和新聞媒體採訪報導。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規定另行制定決策聽證程式規定。
第十七條 以座談會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代表參加。決策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應當至少提前5日送達與會代表。
以民意調查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委託獨立調查研究機構進行,並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十八條 完成公眾參與工作後,決策徵求意見稿應當經決策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並經決策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後,形成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決策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對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
第三節 合法性審查
第十九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將決策草案提請政府審議,向政府辦公廳(室)報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四)徵求意見匯總材料、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諮詢意見、聽證報告等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自收到決策起草部門提交審議的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認為材料齊備的,應當將決策草案送交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認為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補充材料。
未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決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審議。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提交審議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事項是否屬於政府法定許可權;
(二)草案的內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
司法行政部門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決策起草部門補充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相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合法性論證意見應當作為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決策草案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建議提交政府審議;
(二)建議提交政府審議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內容;
(三)決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許可權、草案內容或者起草程式存在重大問題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議暫不提交政府審議。
第四節 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查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認為可以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提請政府行政首長安排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認為暫不能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條 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應當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再次討論或者擱置的決定。
決策草案擱置期間,決策起草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變化提請政府再次審議,是否再次審議由政府行政首長決定。被擱置超過1年的決策草案,不再審議。
第二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決策事項、依據和決策結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公眾媒體公開。
第二十八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將決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四章 決策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實施決策實行決策後評估制度。決策後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
(一)評估組織單位為決策執行主辦部門;
(二)評估應當定期進行,其周期視決策所確定的決策執行時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評估委託專業研究機構進行的,該專業研究機構應當未曾參與決策起草階段的相關論證、評估工作;
(四)評估應當徵詢公眾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決策執行情況提出評估意見和建議,評估組織單位應當就採納情況作出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五)評估組織單位應當製作決策後評估報告提交政府,決策後評估報告應當就決策內容、決策執行情況作出評估,並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內容等決策執行建議。
決策在執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可能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採取臨時補救措施,並依照本條前款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組織決策後評估。
第三十條 決策後評估報告建議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決策的,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同意後,決策應當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
決策評估報告建議對決策內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程式執行。
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決定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儘量避免或者減少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三十一條 政府辦公廳(室)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決策起草、執行和評估的檢查、督辦等工作,根據決策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保障決策按照規定程式制定和執行,並及時向政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有權監督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決策起草部門、決策執行主辦部門和配合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對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政府職能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單位、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製定完善決策工作程式。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為了全面落實機構改革,進一步推進減證便民、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生態環境保護、軍民融合發展等工作,市政府對涉及機構改革、證明事項清理、生態環境保護、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及軍民融合發展等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對《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54部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對《廣州市農村房地產權登記規定》等6部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市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項目
2.市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項目
十五、將《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將第十四條中的“20日”修改為“15個工作日”。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同級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三十一條中的“政府辦公廳(室)、行政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政府辦公廳(室)和司法行政部門”。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