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收取保證金管理辦法

《廣州市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收取保證金管理辦法》業經1998年8月24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用來保證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收取保證金的有序性合法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收取保證金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8-10-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98]52號
【發布日期】1998-10-29
【生效日期】1998-10-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
《廣州市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收取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穗府辦〔1998〕52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廣州市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收取保證金管理辦法》業經1998年8月24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廣州市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收取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收取保證金的管理,制止亂收保證金行為,維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收費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證金是指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下稱單位)為保證某一項社會管理職能的履行,在一定的期限和規定範圍內向被管理者收取一定數量抵押款。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以下(含市)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收取保證金,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廣州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許可權負責對轄區內收取保證金的行為實施監督。
財政、審計、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保證金立項的依據:
(一)國家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
(二)國務院各部門頒發的行政法規。
(三)省人大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
(四)市人大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經省人大批准)和行政規章。
第六條下列情形不得設立保證金:
(一)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以外的。
(二)履行某一項社會管理職能時,已有具體行政或經濟措施制約的。
(三)多個單位共同履行同一項社會管理職能時,未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其中一個單位負責的。
第七條收取保證金,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提交設立保證金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收取保證金的項目名稱、標準、範圍、法律依據等。
(二)價格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批覆。
(三)經批准收取保證金的單位,應按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期限和標準收取,並在收取保證金時出示批准收取保證金的檔案。
第八條收取保證金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市屬單位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區屬單位報區價格主管部門,縣級市屬單位報縣級價格主管部門。
由區、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按規定批准收取的保證金,應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收取保證金。
第九條經批准收取保證金的單位,持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到同級財政部門申領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
第十條經批准收取保證金的單位向被管理者收取保證金時,雙方必須簽訂協約,協約內容必須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經批准收取保證金的單位,在被管理單位已按規定完成保證事項後,必須及時足額退還保證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退款和抵扣保證金;未按規定完成保證事項的,可按規定抵扣保證金。
保證金退還時,其利息也應同時退還。
第十二條經批准收取保證金的單位應設專門帳戶,將保證金及時、完整、準確登記入帳。不得將保證金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收取保證金應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
按規定抵扣保證金的金額,應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三條收取保證金的單位應接受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投訴違反規定收取保證金的行為。
新聞單位以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規定收取保證金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處理:
(一)超越許可權擅自設立保證金或不按規定範圍、標準收取保證金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糾正,並將違法所得的保證金如數退還繳交者;無法退還的,上繳同級財政。
(二)已按規定完成保證事項,仍扣押保證金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退還保證金,並向繳交者支付拖欠金,每拖欠1日按應退保證金的2‰計付。
(三)退還保證金不按規定同時退還利息的,責令限期退還利息。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一)不使用財政部門規定的票據。
(二)將保證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規定將抵扣的保證金上繳同級財政的。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