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3]74號 【發布日期】1993-07-24 【生效日期】1993-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頒布《廣州市綜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規定》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綜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規定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comprehensive control and utilization of fly ash in Guangzhou
- 發布文號:穗府[1993]74號
- 發布日期:1993-07-24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頒布《廣州市綜合治理和利用粉煤灰若干規定》的通知
(穗府74號)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促進本市粉煤灰的綜合治理和利用,化害為利,保護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利用、貯運及加工經營粉煤灰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廣州市粉煤灰綜合利用領導小組是本市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的領導機構,其辦公室設在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組織協調及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粉煤灰綜合利用主要包括:用於生產建材產品,用作混凝土和砂漿的摻合料,或用作築路、回填、造地復墾、改良土壤以及生產複合肥料和回收其他有用物質等。
第五條粉煤灰綜合治理和利用,貫徹誰排放誰治理,誰用灰誰得益,鼓勵利用,積極扶持,以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為總目標並注意經濟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水泥、粘土磚廠等建材生產企業應充分利用粉煤灰作原料,道路、建築、市政工程等建設施工單位應推行和利用粉煤灰及其製品。
第七條凡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如有排放粉煤灰的,必須同時安排粉煤灰綜合治理和利用項目,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所需資金列入項目預算內。否則,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准立項。
第八條原有排放粉煤灰的企業,必須制訂粉煤灰綜合治理和利用規劃,並組織實施,按期完成,使之由“以貯為主”逐步過渡到“以用為主”。對不採取綜合利用措施,繼續擴建貯灰場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列入計畫,不得再劃撥土地,應把擴建貯灰場的費用投入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
第九條排灰單位和粉煤灰經營加工單位應完善貯、供灰設施,加強對粉煤灰品質的控制和監測。粉煤灰的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如發現粉煤灰的放射性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應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條排灰單位應與用灰單位簽訂供用灰協定,明確雙方的責、權、利,並建立穩定的供用關係。
第十一條對技術成熟、供灰渠道和用灰量穩定的粉煤灰利用項目,排灰單位應按互利原則,協助解決建設單位所需的建設資金。
第十二條用作築路、回填、造地、生產牆體材料的原狀灰,如用灰單位影響經濟效益或增加工程造價的,排灰單位應將節省下來的粉煤灰排放處理費用的80%以上補貼給用灰單位,補貼費用可列入成本。
第十三條用灰單位經供灰單位同意到貯灰場自提粉煤灰和未經加工的混合灰的,任何單位不得收費。
經加工後品質標準符合要求的粉煤灰,如磨細灰、分選灰(不包括分選後的尾灰)、電除塵器第二電場及以後的細灰,可按照灰的品質及供用灰雙方互利的原則合理收費。
排灰單位代用灰單位裝載、運輸粉煤灰的,按市有關規定收取裝運費。
經加工後品質標準符合要求的粉煤灰,如磨細灰、分選灰(不包括分選後的尾灰)、電除塵器第二電場及以後的細灰,可按照灰的品質及供用灰雙方互利的原則合理收費。
排灰單位代用灰單位裝載、運輸粉煤灰的,按市有關規定收取裝運費。
第十四條設立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主要來源是:
(一)排灰單位建設貯灰場租用可耕地的,每畝一次性收取二千元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
(二)凡距離排灰單位半徑在二十公里範圍內的粘土磚廠、水泥廠設有按規定使用粉煤灰的,應按市物價部門同意的收費標準收取綜合利用粉煤灰附加費。
(一)排灰單位建設貯灰場租用可耕地的,每畝一次性收取二千元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資金;
(二)凡距離排灰單位半徑在二十公里範圍內的粘土磚廠、水泥廠設有按規定使用粉煤灰的,應按市物價部門同意的收費標準收取綜合利用粉煤灰附加費。
第十五條專項資金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統一收取、存入市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集中管理。
專項資金,主要有償或無償用於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工程項目和科研項目。市粉煤灰綜合利用領導小組辦公室每年年底編制下年度用款計畫報經領導小組批准後執行。
專項資金的使用,由市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專項資金,主要有償或無償用於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工程項目和科研項目。市粉煤灰綜合利用領導小組辦公室每年年底編制下年度用款計畫報經領導小組批准後執行。
專項資金的使用,由市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十六條企業自籌資金和使用貸款建設的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凡具備獨立核算盈虧條件的,投產後五年內免徵所得稅。所借貸款可用項目新增利潤在繳納所得稅前償還。
第十七條摻用粉煤灰的建材產品,按下列規定減免增值稅:
(一)粉煤灰製品及牆體材料摻用粉煤灰占原料總量70%以上的,免徵增值稅;摻用量70%以下的納稅仍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予減免;
(二)水泥摻用粉煤灰量10%(含10%)以上的,二年內按應納稅額減10%徵收增值稅;
建材產品的粉煤灰摻用量,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委託有鑑定資格的單位驗證,驗證資料可作為稅務部門減免稅的依據。
(一)粉煤灰製品及牆體材料摻用粉煤灰占原料總量70%以上的,免徵增值稅;摻用量70%以下的納稅仍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予減免;
(二)水泥摻用粉煤灰量10%(含10%)以上的,二年內按應納稅額減10%徵收增值稅;
建材產品的粉煤灰摻用量,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委託有鑑定資格的單位驗證,驗證資料可作為稅務部門減免稅的依據。
第十八條運送粉煤灰的專用車輛、船舶、交納車船使用稅確有困難的,可向稅務部門申請定期減免稅。
第十九條綜合利用粉煤灰企業減免的稅款,應專項用於綜合利用的技術改造和生產發展,以及為發展綜合利用的貸款還貸,不得挪作他用。如有違反,應補交已實施減免的稅款。
第二十條建築施工(包括砼攪拌站)使用粉煤灰作摻合料後節約的水泥、石灰、砂等材料的,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核實批准,並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可從節約材料差價中提留30%獎給有關人員和作集體福利。如按設計要求使用的,可在提留比例中,提取5%獎給該項目的設計單位。
第二十一條用灰單位每利用一噸粉煤灰可提取四元津貼費,建築施工單位可適當增加提取金額,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元,津貼費用可列入生產成本或工程造價。
第二十二條綜合利用粉煤灰的生產性建設項目,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後,有關銀行應優先安排建設資金和生產資金的貸款;綜合利用粉煤灰的科研項目及所需的科研經費,市科研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應優先安排;綜合利用粉煤灰設施的固定資產折舊費,全部留給企業用於該項設施的更新改造及還貸。
第二十三條排灰單位對從事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工作人員,在擴大粉煤灰的利用,減少堆存,從而獲得明顯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可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