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是由 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 類型:條例
- 通過:2012年12月26日
- 實施:2013年7月1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促進措施,第三章 智慧財產權,第四章 科技人才,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基本信息
(2012年12月26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2013年4月8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創新,提升城市核心競爭力,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的促進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科技創新是指從事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服務創新的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科技創新促進工作,將科技創新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貫徹落實國家、省促進科技創新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完善促進科技創新的制度和機制。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創新促進工作。
第四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統籌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金融、經貿、外經貿、教育、智慧財產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管理、規劃、國土房管、審計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科技創新促進工作,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科技創新促進工作。
第五條 本市以科技創新作為城市發展的主導戰略,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加強協同創新,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緊密結合,建立以政府為引導、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為支撐、產學研相結合的科技創新體系。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社會弘揚科技創新精神,培育科技創新意識,營造激勵成功、寬容失敗的社會氛圍。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科技創新發展規劃,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科技創新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科技創新發展戰略、目標、投入、重點領域與重點項目、保障措施等內容。
市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財政預算應當保障科技創新發展的需求。
第七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科技創新發展規劃制定科技創新計畫,負責組織實施科技創新計畫以及促進科技創新的相關政策、措施和重大科技創新活動。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技創新發展規劃,定期向社會公布科技創新扶持項目指南,為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開展科技創新活動提供指引。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規範科技創新決策程式,建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科技創新決策風險評估、專家論證、相關企事業單位及公眾參與和合法性審查制度。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提名、科學評議、實踐檢驗、公信度高的原則完善科技創新獎勵制度,明確推薦條件,建立健全評審規則和標準,對下列為本市科技創新作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給予獎勵:
(一)在科技創新、科技成果轉化、高新技術產業化中創造巨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二)在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從事科技基礎性工作和普及科技知識等社會公益性科技事業,經過實踐檢驗,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四)運用先進科技手段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的重大工程項目達到國內領先水平的;
(五)為促進本市與外國的科技交流與合作作出重要貢獻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個人和集體。
第十一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科技信息網路平台,向社會提供科技信息查詢服務。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該網路平台提供並及時更新下列科技信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公開的除外:
(一)科技創新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科技創新發展規劃、科技創新計畫和促進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
(三)科技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基本情況;
(四)科技諮詢、評估、經紀等服務機構的基本情況;
(五)財政資助或者補助的公共科技創新平台和可以向社會開放的大型科研儀器設備、設施的分布和使用情況;
(六)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向社會開放的專業技術研究開發平台的技術類別、研究內容、分布情況;
(七)科技創新扶持項目指南和高端緊缺人才目錄;
(八)擬引入風險投資的科技項目;
(九)科技創新方面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十)申請各類財政資金的受理部門、申請條件、申請材料、審核程式、審核時限和立項以後資金的撥付程式與時限;
(十一)利用財政資金的科技項目的立項、執行、驗收、績效評價等情況;
(十二)利用財政資金的科技項目產出的科技研發成果與智慧財產權情況;
(十三)其他可公開的重要科技信息。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科技服務機構向科技信息網路平台提供並及時更新本單位的有關科技信息。
第二章 促進措施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金參與的科技經費投入體系,提高全社會研究開發經費總體水平,到2015年全社會研究開發經費占地區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達到百分之二點五以上,以後逐步提高。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科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提高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確保財政科技經費的年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市本級財政用於科技研究與開發的經費占本級公共財政預算支出的比例應當超過百分之三,並視財力情況逐步增加。
第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財政科技經費投入機制,對於符合條件的基礎性、公益性研究和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開發、集成等公共研發項目以及其他重要研發項目,應當採取資金資助等方式給予重點支持。
第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財政科技研究與開發經費的引導、示範作用,通過採取資助或者補助、科技貸款貼息、貸款風險擔保、資本金注入、創業投資、獎勵等多種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向科技創新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十五條 本市實施創新型企業示範工程,建立創新型企業研發投入補助制度,按照企業研究開發投入占銷售總收入的比例、對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貢獻、企業盈利狀況和擁有智慧財產權的質量、數量狀況等標準,對擁有獨立研究開發機構的創新型企業予以研發投入補助,補助經費用於企業加大創新投入、開展產學研合作、培養創新人才等。
創新型企業可以優先承擔市級科技計畫重大專項,其相關研究開發和產業化涉及的資金及用地優先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本市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資金,用於扶持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引導中小企業與行業龍頭企業建立創新戰略合作關係。
第十七條 以企業為主體聯合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申報本市具有明確市場套用前景的科技計畫項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立項。
企業申報或者聯合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申報國家或者省級重大科技項目獲準立項、組織單位有明確資金配套要求和配套比例的,市或者區、縣級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配套要求或者比例予以配套;沒有明確配套要求和比例的,視財力情況予以一定的配套資金支持。
第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企業科技研發投入的引導和督促,完善國有企業研發投入的考核措施。國有企業應當根據盈利情況逐步增加科技研發投入經費。
國有企業負責人是企業科技創新的第一責任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企業的技術創新投入、技術創新能力建設、技術創新成效及智慧財產權產出與套用等納入國有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
國有企業技術創新考核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技產業園區、戰略性新興產業基地、高新技術產業化基地建設,發展區域特色和優勢產業,發揮集聚效應,促進智慧財產權創造,推動產業轉型升級。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對以科技創新為動力,推動經濟轉型升級的鎮、街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民營科技園發展,以產業集群、企業集聚、用地集約、科學有序為原則,最佳化民營科技園區區域布局,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民營科技園區建設,重點扶持產業特色鮮明、創新能力強、發展潛力大和示範效應突出的民營科技園區。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多元化投資主體投資建設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優先安排孵化器新建或者擴建項目的用地計畫指標。
本市設立科技企業孵化器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建設孵化器、資助孵化器公共創新平台建設、完善創業孵化功能環境和支持在孵企業自主創新活動等。
科技企業孵化器應當提高專業化服務水平,按照市場機制的原則,為進駐企業提供專業孵化、創業引導和持股孵化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本市設立科學研究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支持符合科技創新發展需要的套用性基礎研究和科學前沿探索,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開展原始創新;
(二)支持在本市設立國家實驗室、國家重點實驗室及其分支機構,支持在本市創建國家級重點學科;
(三)支持建設具有本市優勢和特色的科學研究創新基地。
第二十三條 國內外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在本市單獨設立或者合作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研究開發機構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在用地、財政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技術創新能力較強、創新業績顯著、具有示範和導向作用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以認定為企業技術中心或者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並予以重點扶持。
第二十四條 本市設立產學研專項資金,用於支持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建立產學研合作聯盟,合作開展產業關鍵共性技術攻關,實現創新成果產業化。產學研合作聯盟各方應當通過契約約定科技創新成果的智慧財產權分享辦法和轉化方式。
第二十五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應當開展產業關鍵共性和核心技術研究開發、公益性科研、成果推廣與轉化等科技創新活動,並定期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科技創新活動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科技創新平台建設與發展,將符合條件的科技創新平台優先列入年度重點項目建設計畫。
本市設立科技創新平台開放共享專項補助資金,支持各類科技創新平台向社會開放。
利用市財政資金購置的大型科研儀器設備和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為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科技創新活動提供共享服務。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財政資助的創新平台,以及企業願意向社會開放的專業技術研究開發平台的技術類別、研究內容、分布情況等基本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引導扶持制度,加大對科技創新服務機構的資金支持力度,重點支持研發設計、技術轉化、技術服務外包、檢測認證、科技諮詢等領域的科技創新服務機構。
本市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務政府購買制度,市場能夠提供的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技術服務,應當委託給具有資質的科技創新服務機構承擔。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制定優惠政策、給予資金補助等方式支持、鼓勵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通過建設科技合作園區、公共創新平台、合作開展重大科技項目等形式,開展國際和港澳台科技合作,促進科技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和技術轉移。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制定優惠政策、給予資金補助等方式,支持和鼓勵本市對外科技交流專業機構通過舉辦國際性科技創新展會等形式開展國際科技合作交流和國際技術轉移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科技成果展會補助制度,對本市科技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參加國內外具有影響力的科技成果展會給予補助。
第三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逐步擴大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的規模,引導社會資金向具有良好市場前景的科技創新項目、初創期科技企業進行風險投資。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商業銀行設立為科技企業服務的分支機構開展下列科技金融服務:
(一)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
(二)高新技術產品訂單貸款、股東擔保貸款、信用保險貿易融資等金融產品;
(三)科技企業發行中短期票據、融資租賃、資產重組和收購兼併及在境內外上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金融工作部門與金融機構建立科技創新政策及信息溝通機制,定期發布科技企業及高新技術項目情況,鼓勵、引導金融機構開發適應科技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現有政策性擔保資金的作用,扶持擔保機構為企業的科技創新活動提供擔保。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智慧財產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金融機構、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建設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服務平台,為企業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提供智慧財產權展示、評估、諮詢、交易和融資推薦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投資風險財政有限補償制度,設立的金融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對商業銀行及其科技服務分支機構、保險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和擔保機構開展對科技企業的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信用貸款、信用保險、擔保等業務所發生的虧損給予一定比例補償。
第三十四條 鼓勵、支持保險機構依法開展科技保險業務,建立科技企業保險理賠快速通道,提高理賠服務質量和效率。
本市建立科技保險保費補助制度,對本市行政區域內註冊的科技企業年度科技保險保費總額按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技企業上市扶持制度,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上市發展。支持非上市科技企業通過代辦股份轉讓系統和股權交易機構等場外市場進行股權轉讓及流轉。
第三十六條 高新技術企業、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等科技企業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戰略性新興產業、傳統產業技術改造和現代服務業等領域的企業研發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前加計扣除政策。
稅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落實稅前加計扣除政策、改進計核方法、簡化辦理程式,提供辦理減免相關稅費的諮詢服務和指南,提高納稅服務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落實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的專項報告。
稅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本部門網站上向社會公開稅收法律法規、稅收優惠政策、辦理減免稅費的種類、條件、程式、期限以及落實稅收優惠政策、辦理減免稅費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對財政資助的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科技項目,原始記錄證明承擔項目的單位和科技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責任義務仍不能完成的,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可以予以終止,承擔該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繼續申請利用財政資金的科技項目不受影響。
承擔項目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原始記錄的管理,指導、督促科研人員規範、及時、準確做好研究開發、試驗等科研記錄,確保原始記錄客觀、真實、完整。
第三章 智慧財產權
第三十八條 本市設立智慧財產權專項資金,用於引導企業加大智慧財產權投入,促進重點產業和核心技術發明專利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資助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科技人才申請國內、國外專利,實施智慧財產權試點示範工程,支持企業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資助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開展專利實施許可方面的國際合作,獎勵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過程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對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研究開發項目申報本級科技計畫項目的,應當優先立項。
第四十條 利用財政科技經費的重大科技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在申報立項時提供智慧財產權狀況和風險評估報告。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對前款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狀況和風險評估報告進行立項前的評議。評議結果應當作為批准重大科技項目立項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財政資金支持的套用性研究開發項目,應當以專利、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以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的產出作為項目實施的目標,並納入項目驗收內容。
市、區、縣級市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畫項目所產生的智慧財產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外,由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財政資金支持科技計畫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申請量納入科技計畫項目驗收內容。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發展,完善交易規則與程式,引導科技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科技人才和科技創新服務機構有序參與智慧財產權交易活動。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健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體系,支持建立以行業協會為主導的智慧財產權聯盟和維權援助機制,協助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等單位維護合法權益。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創新人才培養、引進、使用的相關政策,建立健全引進國內外高層次科技創新人才的工作機制,加大培養、引進科技創新人才的財政投入。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科技創新的實際需要,編制高端緊缺人才目錄,並定期向社會發布,吸引高層次科技創新人才向本市集聚。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人才住房保障制度,為符合條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和適當的住房補貼。
第四十六條 本市實施創新創業團隊和領軍人才計畫。對符合條件並在我市發展創業的國內外高層次科技創新人才,給予一定金額的創業啟動經費、創業貸款貼息、辦公用房補貼和安家費補貼;在戶口遷移、居住證辦理、醫療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優待。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拓展人才引進渠道,建立健全中國留學人員廣州科技交流會等人才與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和機制。
第四十八條 鼓勵、支持本市高等學校對學科專業實行動態調整,推動與本市產業需求相適應的人才培養,促進交叉學科發展,提高人才培養質量。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產、學、研單位互設人才流動崗位,實現人才雙向交流,培養、鍛鍊科技人才。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選派到基層或者企業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化、技術培訓、技術推廣等科技活動的科技人員,選派期間在原單位的待遇不變,其在基層或者企業作出的創新業績,可以作為技術職務聘用的依據。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創新成果為導向的科技人才評價標準,完善科技人員的考核評價和技術職務聘用制度,將科學發現、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推廣套用、產業化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和技術職務聘用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一條 本市實施青年創新人才培養計畫,對符合條件的青年科技人才開展研發活動給予資金支持。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科技研發單位和科技人員科研誠信管理制度,並建立相應的信息收集與共享機制。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科技人員的科研誠信檔案制度,將本單位科技人員的下列行為記入科研誠信檔案:
(一)非法轉讓本單位科技成果的;
(二)泄露本單位科技秘密的;
(三)在申請科技項目立項、科技研發、成果申報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四)其他違反科研誠信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申請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財政資金的,由申請人向下列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一)申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資金、補助的,向市或者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二)申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補助的,參加國內展會的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參加國外展會的向市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三)申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資金的,向市金融工作部門或者區、縣級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四)申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資金的,向市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級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申請人申請前款規定的各項財政資金的,應當按照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和救濟途徑。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財政科技經費的申請和使用管理制度,規定各類財政資金、補助的使用範圍、申請條件、申請材料、審核程式和救濟途徑,並向社會公布。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申請各類財政資金的審核機制,為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申請財政資金提供一站式受理和限時辦結服務。
第五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利用財政資金的科技項目的經費撥付和使用情況進行跟蹤督促,確保財政經費撥付及時足額到位,支出規範合理。
利用財政資金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科技項目執行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和信息及時向批准使用財政資金的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匯總本部門科技項目的信息後,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統計部門報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情況和信息進行研究分析,發現問題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整改。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健全科技項目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迴避、問責制度。在科技項目的可行性論證、立項審查、評估、中期檢查、項目驗收等環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專家評審意見應當作為科技項目立項、管理與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科技計畫項目申請單位利用財政資金購置大型科研儀器設備和設施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對本市已有同類大型科學儀器設施提供的共享服務可以滿足申請單位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需要的,不得批准其新購、新建的申請。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利用市財政資金購置的大型科研儀器設備和設施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避免閒置浪費。檢查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科技項目立項、執行、驗收和績效評價等制度並進行跟蹤監督管理,將科技項目的立項、驗收情況和績效評價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財政科技經費使用的績效評價制度,制定評價標準,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每兩年對科技經費使用的績效進行評價,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評價結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科技經費使用績效評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財政科技經費使用情況的公開公示制度,明確公開公示的範圍、程式和時限,加強對財政科技經費使用的監督。
市、區、縣級市審計機關應當對財政科技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科技創新發展規劃、執行科技創新法律法規的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開展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對市人民政府實施科技創新發展規劃、執行科技創新法律法規的情況和年度財政科技經費的投入、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
第六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財政科技經費使用的社會監督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投訴、舉報人,處理結束後,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財政科技經費的年增長幅度低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的,由市民政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市、區、縣級市財政科技經費的年增長幅度低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或者市本級財政用於科技研究與開發的經費未達到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比例要求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市、區、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責成改正。
第六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依法建立科技信息網路平台,或者未向科技信息網路平台提供並及時更新科技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依法設立、落實各類資金、補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依法辦理稅收優惠手續或者公開相關信息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研究開發項目申報科技計畫項目不優先立項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不依法組織重大科技項目立項前的評議,或者不以評議結果作為立項依據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建立科研誠信管理制度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未對利用財政資金購置大型科研儀器設備和設施的必要性進行評議,批准重複購建大型科研儀器設備和設施或者未定期對設備和設施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向社會公開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不依法建立科技項目的立項、執行、驗收和績效評價等制度或者未向社會公開科技項目立項、驗收情況和績效評價結果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建立財政科技經費使用的績效評價制度或者不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評價結果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向社會公布全市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國有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增加科技研發投入經費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十五條 相關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依法將利用市財政資金購置的大型科研儀器設備和設施向社會開放、提供服務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十六條 利用財政科技經費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依法報送科技項目執行過程中有關情況和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已取得的資助,追回有關經費。
第六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或者科技成果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取資助、優惠待遇或者獎勵,在科技成果鑑定、重大項目諮詢論證或者科技項目申報和實施中弄虛作假騙取科技項目立項和經費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已取得的資助、優惠待遇和獎勵,追回有關經費和獎金,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在五年內不得申報科技項目、享受優惠待遇和成果獎勵。
第六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科技成果和科技項目評估、鑑定、論證等工作中,作出虛假評估、鑑定的,除依照《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的相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行政管理部門在五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科技成果和科技項目評估、鑑定、論證等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