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是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2屆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15日,《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修訂)》(簡稱《規定》)在市法制辦官網公開徵求公眾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
- 地區:廣州市
- 類型:規定
- 通過時間:2004年6月21日
推行歷程,規定內容,修訂,
推行歷程
《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是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2屆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月15日,《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修訂)》(簡稱《規定》)在市法制辦官網公開徵求公眾意見。血站也要曬血液去向,無償獻血達600毫升後家人不能無限量免費用血,不獻血也不用交用血互助金了。昨日起,《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修訂)》(簡稱《規定》)在市法制辦官網公開徵求公眾意見。
規定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轄區內的獻血工作,制定獻血工作規劃,保證獻血工作經費。市人民政府無償獻血工作委員會根據年度用血計畫,負責制定年度獻血工作目標,逐級下達執行。各級人民政府的無償獻血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做好獻血工作,組織開展獻血法律、法規的教育宣傳,普及血液和獻血科學知識,動員和組織轄區內各單位開展獻血工作。各級人民政府無償獻血工作委員會的辦公室(以下筒稱獻血辦)負責獻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定年度用血計畫;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制定血液採集和供應的調劑方案;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層血站或中心血庫)設定的初步審查和逐級上報主管部門審批;監督管理血站的執業活動;制定重大災害事故應急採血、供血預案。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的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工作,擬定和上報本轄區年度用血計畫。
第六條
各級政府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積極協助、共同做好獻血的有關工作。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及新聞宣傳媒體應當根據政府的獻血工作要求做好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報導工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獻血工作經費的使用進行監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及血液生理知識的宣傳納入學校健康教育內容。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獻血網點的設定納入城市規劃。公安、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價格、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的有關工作。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政府年度獻血工作目標,制定本單位、本轄區的獻血工作計畫,按時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包括暫住三個月以上的外地人員)參加獻血。
第三章獻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八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負責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應當依法設立。除依法設立的血站外,本市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業務。血站根據實際需要到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學校或者其它公共場所流動採血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告知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血站採血、供血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的採血、供血技術操作規程和制度。禁止採集未經身體健康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者的血液。禁止向醫療機構提供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條
公民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定的採血點獻血。公民獻血後,由血站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其所在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和獎勵。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按本規定第七條做好獻血的動員和組織工作。其在年度內獻血人數達到政府年度獻血工作目標規定比例的,由獻血辦發給(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其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二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買賣、複製讓(無償獻血證)和(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組織他人出賣血液。任何單位威個人不得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單位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視為未完成年度獻血工作目標。
第四章用血管理
第十四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無償獻血者獻血後,經檢驗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享有以下臨床用血權利:
(一)無償獻血二百毫升以上者,本人可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
(二)無償獻血累計六百毫升以上者,本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免交上述費用。無償獻血者獻血後,經檢驗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獻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市用血,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應當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的,按下列規定在就診的醫療機構辦理手續:
(一)無償獻血者本人用血的,憑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無償獻血證)辦理;
(二)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用血的,憑無償獻血者的有效身份證件和(無償獻血證)、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證件及與無償獻血者之間關係的有效證明辦理。
無償獻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異地用血,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應當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的,由用血者憑前欺規定的證件、證明以及醫療機構出具的用血證明和用血收費單據到獻血辦辦理報銷手續。獻血辦與醫療機構之間應當定期結算。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用血互助制度。有工作單位的未獻血者用血時不能出示其配偶、直系親屬的<無償獻血證)或者所在單位的(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按實際用血量向獻血辦或者其委託的醫療機構繳納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單位的未獻血者用血時需要出示(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配合。無工作單位的未獻血者用血時不能出示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無償獻血證)的,本人應當依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繳納用血互助金。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的三倍計算。
第十八條
十八周歲以下、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公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本市戶9簿在就診醫療機構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革命榮譽軍人憑有效身份證明、見義勇為人員憑公安機關證明或者確認證書在就診醫療機構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條
急診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時未能出示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的(無償獻血證)或者所在單位的(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按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繳納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條
用血互助金繳納之日起六個月內,單位取得(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或者無單位的用血者本人戊其配偶、直系親屬取得(無償獻血證)的,獻血辦應當退回繳納的用血互助金本息。
單位逾期未取得(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或者無單位的用血者本人殘其配偶、直系親屬逾期未取得(無償獻血證)的,所繳納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用於發展本市獻血事業。
第二十一條
用血互助金由獻血辦設專門帳戶登記入帳,並按規定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獻血辦應當接受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遵守下列規範:
(一)使用本市依法設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從外地調劑血液;
(二)儲存、運輸血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依照相關規定的項目,對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用於臨床;
(四)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範和制度,科學、合理用血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五)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業務或者自采醫療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將單采原料血漿用於臨床;
(七)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用血費用,不得任意加價。醫療機構應當制定臨床用血的規範和標準,實行責任制管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按血液成份針對醫療實際需要輸血。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
第五章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在無償獻血和臨床用血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紅十字會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情況下,積極參與應急獻血的單位和個人;
(二)在無償獻血
宣傳、動員、組織和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三)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無償獻血累計達到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紅十字會按下列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 無償獻血累計達到一千毫升的,授予無償獻血三等獎;
(二)無償獻血累計達到二千毫升的,授予無償獻血二等獎;
(三)無償獻血累計達到三千毫升的,授予無償獻血一等獎;
(四) 無償獻血累計達到四千毫升的,授予無償獻血特等獎。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採集血液的,由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血站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血站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買賣、複製、轉讓(無償獻血證)或者(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由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沒收該證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檔案騙取用血優惠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井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獻血辦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無償獻血證》和《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均指由本市各級獻血辦頒發的《無償獻血證》和《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
血站要公開採供血信息
廣州市每年無償獻血量達46.53萬人次,居全國城市第二位,但公眾對無償獻血制度的公益性和獻血去向不明等仍有疑問,對此,《規定》增加條款明確:血站應當建立采供血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布采供血信息。
此外,據民意調查,大多數人對流動獻血車的衛生安全問題存在質疑。對此,《規定》要求各級政府要制定獻血工作規劃,增加採血點建設。為保障用血安全,《規定》還表示,各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使用本市依法設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未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異地調劑血液。
獻血年齡放寬至60周歲
按照舊規定,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昨起公示的《規定》將無償獻血的年齡放寬,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規定》表示,在保證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優先安排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具有《單位年度獻血證》的單位員工的臨床用血。
根據舊規定,無償獻血達到600毫升以後,獻血者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均可以享受不限量免費用血的待遇。《規定》調整為:獻血者獻血累計滿600毫升且經檢驗合格的,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免交費用的累計用血量不超過獻血者累計獻血量,無償獻血者本人仍可無限量享受免費用血。
取消用血互助金制度
舊規定要求,年齡在18周歲至55周歲的市民,平時未獻血,不能出示其配偶、直系親屬的《無償獻血證》或者所在單位的(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由其本人或單位繳納用血互助金,金額為用血血液採集至運輸等費用的三倍。六個月內,其單位取得《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或用血者本人及配偶、直系親屬取得《無償獻血證》,用血互助金本息將被退回。
“在實際工作中,大部分用血互助金的繳納者依然不獻血,繼續依靠行政手段推動單位和市民獻血已不合時宜。”市法制辦方面表示,所以借鑑北京、浙江、寧波等地做法,刪除了有關用血互助金的規定。
此外,之前舊辦法還規定,無償獻血累計達到一千毫升以上,視其獻血量授予無償獻血一、二、三等獎。新的《規定》也刪除了這一條款。
意見反饋
截止時間:2015年2月14日
反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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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微博“廣州政府法制”提交;
3.郵寄至廣州市府前路1號4號樓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法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