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油氣管道設施保護試行辦法

區、縣級市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業務上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區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沒有城市燃氣行政管理職能的,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油氣管道設施保護試行辦法
  • 類別:試行辦法
所屬地區,內容,

所屬地區

廣州市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油氣管道設施的管理,保障安全運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燃氣(包括天然氣、代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管道設施)的保護和管理活動。
石油化工企業、燃氣生產企業、港口碼頭企業、液化石油氣站場內部的油氣管道設施的保護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油氣管道設施,包括:
(一)輸送石油、燃氣的管道;
(二)調壓設備、閥門(井)、凝水缸(井)、計量表補償器、放散管等油氣管道設施、放空設施、監控及數據採集基地站及附屬建(構)築物;
(三)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犧牲陽極塊、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四)標誌樁(帶)、里程樁、警示牌等管道標誌、標識和穿越公(鐵)路檢漏裝置;
(五)管道水工防護構築物、抗震設施、管溝、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和隧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附屬設施和裝置。
第四條 本市建立石油管道設施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協調全市石油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市經貿行政管理部門牽頭會同市發展改革、安全監管、建設、規劃、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市經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對破壞、盜竊、哄搶石油管道設施行為的舉報,及時交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二)定期組織召開聯席會議,通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日常履行職責情況、舉報處理情況,加強信息溝通與協同聯動工作;
(三)協調組織開展全市石油管道設施保護的宣傳工作;
(四)必要時牽頭組織全市石油管道設施保護的專項整治與查處行動;
(五)協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督促石油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六)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組織、協調其他石油管道設施保護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配合國家、省有關石油管道設施建設工程;
(二)市安全監管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石油管道設施運營企業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三)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在實施城鄉規劃管理過程中確保石油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制度的落實;
(四)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盜竊、哄搶石油管道設施以及其他危害石油管道設施的案件。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市經貿行政管理部門的協調處理意見有爭議,經聯席會議研究後仍不能達成一致的,由市經貿行政管理部門提請市政府決定。
第五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各區、縣級市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油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危害油氣管道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並向經貿、市政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市政、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其他舉報途徑,並公布查處結果。
第八條 用戶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的共用燃氣管道設施,應當在投入運行前將運營、維修、養護等管理責任和相關檔案資料移交給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並簽訂移交管理協定。
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在接管共用燃氣管道設施時,應當對其安全技術條件進行複查;經複查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不予接收。
本條所稱共用燃氣管道設施,是指同一規劃紅線範圍內二戶以上用戶共同使用的燃氣管道設施。
第九條 油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區域分為安全保護範圍和安全控制範圍。
安全保護範圍為:
(一)石油管道,次高壓、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低壓、中壓燃氣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7米範圍內的區域。
安全控制範圍為:
(一)石油管道,次高壓、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至50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低壓、中壓燃氣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7米至5米範圍內的區域。
市經貿行政管理部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組織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劃定油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區域控制線,提出控制要求,送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由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劃管理中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油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築建(構)築物;
(二)堆放大宗物資;
(三)在地面或者架空的油氣管道設施上行走、攀爬、懸掛雜物;
(四)擊打油氣管道設施。
石油管道、次高壓燃氣管道、高壓燃氣管道、超高壓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範圍和低壓、中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內,禁止排放腐蝕性物質。
在油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和石油管道、次高壓燃氣管道、高壓燃氣管道、超高壓燃氣管道的安全控制範圍內,禁止爆破、開山作業。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油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除在保障油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或者通航而採取的疏浚作業外,不得拋錨、拖錨、掏沙、挖泥或者從事其他危及油氣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查詢油氣管道設施情況,取得油氣管道設施資料:
(一)在油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敷設和維修管道,以及進行鑽探、打樁、頂進、開挖等作業;
(二)在油氣管道設施安全控制範圍內,修築建(構)築物;
(三)在低壓、中壓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控制範圍內進行爆破、開山、堆放大宗物資。
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相關資料,督促施工單位制訂油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並在開工前十五日通知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收到通知後,應當根據油氣管道設施狀況和保護方案提出具體的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有未查明的油氣管道設施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向建設單位和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報告。
工程施工作業損壞油氣管道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並採取應急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在批准涉及油氣管道設施的道路挖掘申請後,應當及時告知相關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
相關挖掘工作可能對油氣管道設施造成重大影響的,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門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請前還應當徵求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的意見;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答覆。
第十四條 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確需改動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持下列資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改動:
(一)書面申請;
(二)相關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證書;
(三)設施改造的設計檔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設施改造的現場平面位置圖;
(五)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六)規劃部門核發的管線工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道路、管、線工程審核書》及附圖。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當為下列地段的油氣管道設施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
(一)途經城鎮、居民區、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區域的油氣管道設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幹道、鐵路、捷運、河流、水利設施、橋樑、港區航道、變電站、電纜的油氣管道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覆蓋、拆除油氣管道設施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 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保護義務:
(一)制定油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制度和相關規程;
(二)定期檢查油氣管道設施,製作完整的檢查記錄,及時排除事故隱患;
(三)對易遭受機動車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油氣管道設施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四)對涉及油氣管道設施的挖掘工程,在施工現場標明管線位置,對重要設施或者危險性較大的地段派人現場監護;
(五)及時制止可能危及油氣管道設施的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將有關情況向經貿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六)建立與油氣管道設施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配備搶險搶修器具,並公布搶險值班電話;
(七)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貿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定期舉行演練。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油氣管道設施事故時,應當及時告知油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油氣管道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不得阻撓、妨礙搶修工作。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危及燃氣管道設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對單位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危及燃氣管道設施或者造成設施損壞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責任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擅自改動燃氣管道設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未設定警示標誌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燃氣管道設施運營企業不履行油氣管道設施保護義務,致使管道設施遭受損壞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定了其他行政處罰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貿、市政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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