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河涌管理規定

《廣州市河涌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對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環境,充分發揮 河涌的綜合效益,於2000年10月1日開始在廣州市實施的政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河涌管理規定
  • 地區:廣州市
  • 內容:河涌的管理
  • 隸屬:政府檔案
規定施行,具體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規定施行

廣州市河涌管理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環境,充分發揮 河涌的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河涌,是指用於防洪、排澇、排水、 航運的天然河道(珠江幹流、流溪河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
本規定所稱河涌附屬設施,是指水閘、截污欄、護欄、渠箱、泵站等設施 。

第三條

在本市市轄區範圍內從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 、保護等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河涌的主管部門。
市市政管理部門依據市政府的分工,對市轄區範圍內的荔灣涌、司馬澳口 涌、沙基涌、馬涌、新河浦涌、東濠涌、獵德涌和沙河涌(天平架橋到珠江段 )及人工湖泊實施代管理。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分工,負責轄區內河涌的具 體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市容環衛、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依照各自的 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本市河涌專業規劃應當符合區域防洪排澇總體規 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市規劃部 門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准。
河涌應實行有計畫整治,整治計畫應當按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排水 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市政管理部門分別制定,報市政 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河涌管理範圍按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劃定的紅線確定。
對尚未實施城市規劃管理的河涌,管理範圍按兩岸堤防背水坡腳以外6米之 間的全部區域確定;沒有堤防的,按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具體 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七條

在河涌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機動車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場、飲食攤檔。
(二)利用河涌護欄設定廣告、張掛標語。
(三)擅自開啟、關閉河涌附屬設施。
(四)毒魚、炸魚、電魚、設定攔河漁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撈、垂釣。
(五)種植高桿作物。
(六)在水面浸泡竹木等物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確需在河涌管理範圍內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墾植、堆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應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 或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批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九條

在河涌管理範圍內築壩、圍堰,修築橋樑、道路 ,鋪設地下管道、纜線,建設閘房、碼頭等建(構)築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 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 意後,建設單位方可向計畫部門申報立項。
建設工程確需臨時占用河涌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批覆。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對管理範圍內 的河涌附屬設施以及穿堤管道、纜線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對不符合河涌安全要 求的,責令產權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計畫 ,定期組織清疏河涌,保持河涌的暢通及清潔。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污水應有計畫逐步納入城市污水系統 集中處理,達到國家和省制定的污水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條

不經市政排水管網直接向河涌排水的,須經水 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本規定實施前,未經市政排水管網直接向河涌排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 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辦理排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污染河湧水質的行為:

(一)向河涌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
(二)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四)排放油類、酸鹼液及其他有毒有害液體。
(五)排放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 部門或市政管理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外 ,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七條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的。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工程設施建設嚴重 影響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行拆除 ,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 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擾亂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依照治 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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