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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務工程是指水利工程、供水工程、排水工程及配套工程。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務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加固等建設活動的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責分工負責管轄範圍內水務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
市、區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管轄範圍內水務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未設立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區,由轄區內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行使上述職權。
第二章 機構職責及人員配置
第五條 各級質量監督機構資質應當經省級以上(含本數,下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考核、認證,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水務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六條 市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水務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二)參與制定本市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檢測有關的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三)對市屬水務工程實施質量監督管理。
(四)指導各區水務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五)協助水務行政執法部門查處水務工程建設質量違法違規行為。
(六)依據有關規定列席、參加受監水務工程重要分部工程驗收、單位工程驗收、階段驗收、專項驗收和竣工驗收。
(七)對市屬水務工程項目開展質量誠信評價工作。
(八)依據有關規定參與市屬水務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九)掌握轄區內水務工程質量動態和質量監督工作情況,及時上報質量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總結交流工程質量管理工作經驗;每季度對市屬水務工程質量狀況及全市水務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情況進行一次分析,季度末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區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水務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區屬水務工程實施質量監督管理。
(三)協助水務行政執法部門查處水務工程建設質量違法違規行為。
(四)依據有關規定列席、參加受監水務工程重要分部工程驗收、單位工程驗收、階段驗收、專項驗收和竣工驗收。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區屬水務工程項目開展質量誠信評價工作。
(六)依據有關規定參與本行政區域內區屬水務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掌握轄區內水務工程質量動態和質量監督工作情況,及時上報質量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總結交流工程質量管理工作經驗;每季度對區屬水務工程質量狀況及監督工作情況進行一次分析,季度末報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及市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各級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足夠的專職質量監督員。
未設定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置專職質量監督員。
專職質量監督員數量按照受監工程每8-10萬平方米建築面積或8千萬元工程造價不少於1人配備,且不得少於2人;監督人員數量占監督機構總人數的比例不低於75%。
第九條 水務工程質量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秉公履責,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取得水務或相關專業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有五年以上從事水務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或建設管理工作經歷。
(三)熟悉工程建設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經市級以上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業務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質量監督
第十條 水務工程質量監督工作主要採取抽查的方式,對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設立現場機構,派駐人員開展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從辦理質量監督手續起,至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止,為水務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期。契約保修期內,由於承建方責任而產生的質量問題,質量監督機構要繼續監督其質量問題的處理。
第十二條 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項目法人,下同)應當根據工程管理許可權向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質量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的質量監督申請報告後,應對提交的資料進行核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三條 工程項目因故中止施工或完工後未能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的,應按規定辦理中止施工質量監督相關手續,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項目中止施工質量監督期間不實施施工質量監督。
(一)工程項目因故中止施工的,由建設單位向質量監督機構提交《中止施工質量監督申請報告》,申請辦理中止施工質量監督手續,並提交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工程進度及質量保障措施等資料。
(二)工程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未能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的,應向質量監督機構提交《中止施工質量監督申請報告》,申請辦理中止施工質量監督手續,並提交暫緩驗收的原因、質量保障措施以及驗收合格前不能投入使用的書面承諾等資料。
(三)質量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資料後,經查驗屬實的,向建設單位發放《中止施工質量監督告知書》。
(四)工程項目恢復質量監督的,由建設單位向質量監督機構提交《恢復施工質量監督申請報告》,申請辦理恢復施工質量監督手續,並提交經建設、監理、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的復工條件驗收報告。
(五)質量監督機構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復工條件驗收報告後,經查驗符合復工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建設單位發放《恢復施工質量監督告知書》,對工程項目恢復實施施工質量監督。
第十四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完整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進行等級核驗,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工程竣工驗收前,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質量監督機構未提交結論為合格(含優良)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的工程,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工作程式:
(一)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到相應的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同時提交以下申報材料:
1.工程項目建設審批檔案。
2.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檢測單位、主要設備製造(供應)廠商簽訂的契約副本及其招標檔案。
3.建設單位的組建檔案,監理、設計、施工、檢測等各參建單位的資質及現場機構、人員、設備、質量體系等的基本情況資料(含主要崗位的上崗證書)。
4.施工圖(含施工技術要求,專項設計及專家評審、審批情況等)及永久設備清單。
5.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項目負責人簽署的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及法定代表人授權書。
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編制保證安全生產的措施方案,其中工程建設期間的度汛應急預案在辦理完成質量監督手續的15日內報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二)水利工程及配套工程經質量監督機構覆核後簽訂該工程項目《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書》;供水工程、排水工程及配套工程經質量監督機構覆核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下達質量監督告知書。
(三)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受監督工程的規模、重要性等,制訂質量監督計畫,確定質量監督的組織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按批准的質量監督計畫,對工程項目實施質量監督。
(四)依據相關規定列席大、中型工程主體建築物主要分部工程驗收會。
(五)列席受監工程的單位工程驗收、竣工驗收自查會。
(六)參加受監工程的階段驗收、專項驗收和竣工驗收。
(七)審核工程建設單位提出的竣工驗收前工程質量抽樣檢測方案,包括檢測項目、內容、數量和檢測單位等。
第十六條 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等從業單位資質及其從業人員資格進行覆核。
(二)對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等從業單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質量責任和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水務工程項目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工程項目劃分進行確認,對工程質量檢測、檢驗和質量評定、驗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對水務工程進行質量核定(核備),核定(核備)時應執行以下程式:
1.核備重要隱蔽單元工程及關鍵部位單元工程的質量等級。核備的主要內容包括:(1)是否按規定填寫《重要隱蔽單元工程(關鍵部位單元工程)質量等級簽證表》;(2)是否按規定成立質量評定聯合小組共同檢查核定。
2.核備分部工程質量的等級。核備的主要內容包括:(1)是否按規定填寫《分部工程施工質量評定表》;(2)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是否已對質量檢驗資料的真實性及等級評定是否準確進行覆核與認定,並明確簽署意見;(3)檢查分部工程質量檢驗資料的真實性及其等級評定是否準確,如發現問題,及時通知監理單位重新覆核。
3.核定大型樞紐工程主要建築物的分部工程、單位工程質量、工程外觀及工程項目質量等級。
(六)編制受監項目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七)開展水務工程施工、監理企業質量誠信評價工作。
(八)建立完整反映工程質量監督情況的工程質量監督檔案。
第十七條 質量監督機構許可權:
(一)對監理、設計、施工等參建單位的資質等級、經營範圍進行核查,發現越級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有權責成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對工程現場和其他相關場所進行檢查、檢測、取證,調閱建設、監理和施工單位的質量檢測試驗成果、檢查原始記錄等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三)對違反技術規程、規範、質量標準或設計檔案的施工單位,通知建設、監理單位採取糾正措施。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相應的行政措施。
(四)對涉及主體結構安全和影響使用功能的質量隱患,可要求建設單位組織進行質量檢測評價。
(五)對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等,責成建設單位採取措施糾正。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相應的行政措施。
(六)提請有關部門獎勵先進質量管理單位和個人。
(七)提請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的行政、經濟、刑事責任。
(八)提請有關部門對阻礙質量管理及質量檢查人員正常工作或打擊報復者進行處理。
第四章 工程質量檢測
第十八條 工程質量檢測是工程質量控制的重要手段,檢測單位應當在資質許可、計量認證的檢測項目範圍內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禁止無資質、超出資質許可範圍承攬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省地方標準開展質量檢測活動。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省地方標準的,由檢測單位根據設計要求提出方案,經委託方確認後報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水務工程質量檢測管理信息系統,接入廣州市水務工程質量檢測監管系統線上監管,實時傳輸報送檢測數據。未納入該監管平台的,其檢測報告不作為工程竣工驗收認可資料。
市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水務工程質量檢測監管系統的維護管理,以信息化手段加強工程質量檢測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制定質量檢測方案並抄送質量監督機構,檢測機構應當根據檢測方案對工程結構實體質量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以及有關規定。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施工單位常規質量檢測檢驗試樣取樣應當在建設、監理、施工單位相關人員在場見證的情況下,按照規定的樣品規格和數量隨機抽取,並將樣品當場封裝。鋼筋、水泥、砂石骨料、混凝土、給排水管道(管件)等主要原材料和砂漿試塊、混凝土試塊、預製構件等中間產品以及實體質量中的填土、堆石,砌石、砼、地基及基樁質量的見證檢驗,質量監督機構監督員應當按不低於施工單位按規範要求自檢數的15%且不少於一次的標準監督見證取樣。
監理單位平行檢測、跟蹤檢測及建設單位對比檢測試樣取樣應當由受委託的檢測機構自行承擔並在建設、監理、施工單位見證下進行;監督抽檢試樣取樣應當在質量監督機構監督員指揮、監督下進行,建設、監理、施工單位全程見證。
見證人員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取樣送檢的真實性(包括在試樣上作出見證標識、見證封志等),如實填寫見證記錄,參與見證取樣人員應當在相關記錄上籤字。
相關見證檢驗取樣的材料、數量及協調工作機制應當在招投標檔案、施工契約、監理契約、檢測方案、監督計畫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三條 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開展質量檢測工作,並對質量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四條 質量檢測方案中,單位工程中的同一類常規見證檢驗項目只能委託一家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機構變更時,應當書面告知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五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契約和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出具真實、準確、有效的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並對出具的數據和質量檢測報告負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質量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項目參建各方人員存在影響檢測結果公正性的行為,應及時報告委託方和具有管轄權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其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七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檢驗不合格或者異常情況報告制度,檢測檢驗結果出現不合格或者異常情況時應當在24小時內告知委託方和具有管轄權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其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八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對質量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掌握檢測工作情況,建立相關檔案和台賬,定期分析存在問題,加強問題跟蹤督促及信息報告,每季度末將工作小結及情況分析報告報同級水務行政主管部門。
工作小結及情況分析報告應包含檢測機構資質及檢測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的情況,施工質量檢測檢驗工作(檢測項目內容、取樣、批次、數量等)監督檢查情況,平行檢測、對比檢測工作監督檢查情況,監督抽測方案的編制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情況,質量檢測工作存在問題、檢測發現問題的分析及查處情況,下一步工作措施及建議等內容。
市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還應上報開展飛行檢測的情況,內容包含檢測工程數量、檢測項目及數量、檢測發現存在質量問題及跟蹤督促整改情況等。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負責房屋建築等工程中的供排水分部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本辦法規定的水務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文書、表格,由市水務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規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廣州市水務局關於印發廣州市水務工程建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穗水法規字〔201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