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徵集現役軍人暫行規定是廣州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徵集現役軍人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85]119號
- 【發布日期】:1985-10-16
公文介紹,公文內容,
公文介紹
【生效日期】1985-10-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廣州市徵集現役軍人暫行規定》的通知
《廣州市徵集現役軍人暫行規定》的通知
(穗府(1985)119號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六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廣州市徵集現役軍人暫行規定》經廣州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廣州軍分區反映。
《廣州市徵集現役軍人暫行規定》經廣州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廣州軍分區反映。
公文內容
廣州市徵集現役軍人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徵兵任務的完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以下簡稱《兵役法》)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廣州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廣州地區內有戶口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義務依照兵役法和本規定服兵役。
第三條在廣州地區的機關、部隊、學校、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兵役法和本規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務。宣傳部門要加強對兵役法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愛國主義思想和法制觀念,正確處理經濟建設與國防建設,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關係,自覺執行兵役法。
第四條凡符合服現役條件公民的家長,應教育、鼓勵和支持自己的子女積極服兵役。
第五條現役軍人,傷殘軍人,退出現役的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人民民眾的優待。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六條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都應在當年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兵役機關的安排,進行兵役登記。
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的公民,免予登記。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登記。
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的公民,免予登記。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登記。
第七條兵役登記工作,城市由適齡公民所在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組織登記。設有人民武裝部的由人民武裝部組織登記;不設人民武裝部但建有民兵組織的,由分管民兵工作的部門組織登記;不設人民武裝部,也不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應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按兵役機關的安排進行登記。
中央、省和外地駐穗的單位,參照上款進行登記。
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登記。
外出做工、經商的適齡公民應回戶口所在地登記。
中央、省和外地駐穗的單位,參照上款進行登記。
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登記。
外出做工、經商的適齡公民應回戶口所在地登記。
第八條各級兵役登記機關,都應分別建立兵役登記檔案。經過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在工作調動時,必須到原登記單位辦理兵役轉移手續。
第三章 體格檢查
第九條應徵公民的體格檢查,由區、縣衛生部門成立體格檢查站,按體格檢查標準和有關規定負責組織實施,參加體檢的醫生應該經過專業訓練。
第十條醫務人員在體格檢查中,要認真負責,正確掌握體格檢查標準,實事求是地作出體格檢查結論,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條區、縣兵役機關,應根據徵集任務,確定送檢名額,並發出受檢通知書。
參加體格檢查的應徵公民,應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受檢,不得逃避;在受檢過程中,應聽從醫務人員的指導,如實反映身體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參加體格檢查的應徵公民,應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受檢,不得逃避;在受檢過程中,應聽從醫務人員的指導,如實反映身體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第四章 應徵入伍
第十二條區、縣兵役機關,根據徵集任務,在符合服現役條件的應徵公民中,批准入伍對象,發出入伍通知書。
第十三條經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書後,必須按時到指定地點報到。
被徵集公民的所在單位,要做好被徵集公民的思想工作,使其積極服兵役;被徵集公民家長的所在單位,要做好家長的思想工作,使其支持子女應徵,不得留難和阻撓。
被徵集公民的所在單位,要做好被徵集公民的思想工作,使其積極服兵役;被徵集公民家長的所在單位,要做好家長的思想工作,使其支持子女應徵,不得留難和阻撓。
第十四條區、縣兵役機關,要做好被徵集公民的集中、物資發放和交接等工作。
第十五條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入伍時,當地人民政府和被徵集公民的所在單位,要組織歡送,落實優撫工作。
第十六條在徵兵期間,各單位的招工、招乾、招生工作,應服從徵兵,不得與徵兵爭人員。
第十七條對完成徵集任務的單位,給予表揚,超額完成徵集任務的,給予獎勵。未能完成徵集任務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按原分配徵集的名額承擔對軍人家屬的優待經費。
第五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的優待
第十八條優待現役軍人,車站、碼頭、機場,應設立軍人售票窗方便軍人購票,暫不能設立的,應讓軍人優先購票。
第十九條優待軍屬,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由區、鎮採取統籌負擔的辦法,按不低於當地人口平均年收入水平給予優待。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入伍前是正式職工的,在服現役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發工資;入伍前不是正式職工的,按照輕工一級工的基本工資優待,支付辦法,按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入伍前是正式職工的,在服現役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發工資;入伍前不是正式職工的,按照輕工一級工的基本工資優待,支付辦法,按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要經常了解軍屬、烈屬、傷殘軍人和復員退伍軍人的情況,認真解決他們學習、工作、生產、生活的困難;在春節、“八一”建軍節期間,要組織慰問,召開座談會,聽取他們的意見,幫助解決困難。
對未隨軍的軍隊幹部家屬的住房、就業、子女升學等實際問題,在同等條件下,由所在單位優先解決。
對未隨軍的軍隊幹部家屬的住房、就業、子女升學等實際問題,在同等條件下,由所在單位優先解決。
第六章 復員退伍軍人安置
第二十一條做好安置復員退伍軍人的工作,是各級民政部門的職責。每年退伍期間,要在車站、碼頭設立復員退伍軍人接待站,熱情歡迎復員退伍軍人回鄉,他們回到家鄉時,各級政府要召開歡迎會、座談會。
第二十二條應妥善安置復員退伍軍人。家居農村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當地政府要扶持他們勞動致富;鄉、鎮企業招工時,應優先招收復員退伍軍人。縣屬以上的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到農村招工時,復員退伍軍人應占10-20%的比例,對立有戰功的復員退伍軍人應優先安排。
家居城鎮的復員退伍軍人,由區、縣人民政府安排工作。超過三個月沒有安排工作的,由政府發給生活補助費,但不服從分配的例外。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本人要求復工復職,應允許復工復職。
家居城鎮的復員退伍軍人,由區、縣人民政府安排工作。超過三個月沒有安排工作的,由政府發給生活補助費,但不服從分配的例外。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本人要求復工復職,應允許復工復職。
第二十三條復員退伍軍人報考各種學校或招工需要進行文化考試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給予優先,年齡適當放寬。
第二十四條各單位在接收安置二等以下殘廢軍人時,應安排他們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刁難和拒絕。
第七章 懲處
第二十五條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體檢,以及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基層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無效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機關、學校、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應開除公職,並三年內不予招工,不發個體營業執照,個體戶也不得雇用。
二、個體經營戶,應吊銷其營業執照,三年內不得發執照;受僱於個體經營戶的應解除雇用契約,三年內不得錄用。
三、城鎮待業青年,三年內不安排勞動就業,不發個體營業執照。
四、農村青年,三年內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證明,不發個體營業執照、不給建房地皮,還可視情況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在鄉、鎮企業做工的,應解除契約,三年內不得錄用。
五、在校學生應開除學籍,並在三年內不得招工,不發個體營業執照。
對上述各項公民三年內不出具升學證明,學校不得錄取。
一、機關、學校、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應開除公職,並三年內不予招工,不發個體營業執照,個體戶也不得雇用。
二、個體經營戶,應吊銷其營業執照,三年內不得發執照;受僱於個體經營戶的應解除雇用契約,三年內不得錄用。
三、城鎮待業青年,三年內不安排勞動就業,不發個體營業執照。
四、農村青年,三年內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證明,不發個體營業執照、不給建房地皮,還可視情況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在鄉、鎮企業做工的,應解除契約,三年內不得錄用。
五、在校學生應開除學籍,並在三年內不得招工,不發個體營業執照。
對上述各項公民三年內不出具升學證明,學校不得錄取。
第二十六條不按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處理的單位,應追究其領導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徵集的,必要時,基層人民政府應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第二十八條應徵公民入伍後,逃離部隊的,家長、親屬和有關單位應勸其歸隊,經勸說仍不歸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故意收留和隱藏逃離部隊人員的,應視情節,進行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故意收留和隱藏逃離部隊人員的,應視情節,進行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抵制、阻撓應徵公民服兵役的家長、親屬和有關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由兵役機關提出意見,並按照幹部、職工的管理權利限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辦理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應徵入伍以及復員退伍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賄賂、營私舞弊、玩忽職守、或教唆應徵公民逃避兵役的,使兵役工作遭受損失的國家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按《兵役法》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三十一條行政處分,由各級兵役機關提出意見,有關單位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兵役機關。
本規定於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起施行。
本規定於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