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境外團體或個人演出稅收征管辦法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境外團體或個人演出稅收征管辦法是為進一步加強境外團體和個人在廣州市從事文藝及體育表演的稅收徵收管理,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廣州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7-01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境外團體或個人演出稅收征管辦法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2000年7月1日)
一、征管分工
(一)境內主辦單位或接待單位組織境外演出者在廣州市從事文藝及體育演出(以下簡稱演出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門票收入、廣告收入、贊助收入等應繳納的營業稅,境外經紀人以及境外演出者取得的收入,應繳納的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按《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地方稅收屬地管轄的規定》(穗地稅發〔1999〕209號),由演出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境外演出者(以下簡稱演出者)是指在廣州市從事文藝及體育演出活動的境外團體或個人(包括樂隊、伴舞和其他工作人員)。
境內主辦單位或接待單位(以下統稱主辦單位)是指直接與演出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演出契約的單位和個人。
(二)對提供演出場館、代售門票的單位取得的租金和手續費收入以及境內經紀人收入應繳納的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由其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機構不在廣州市的,由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三)演出活動同時邀請國內個人參加的,其應繳納的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由勞務發生地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邀請國內演出公司參加的,其應繳納的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比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二、稅款繳納
(一)主辦單位取得的門票收入減去契約規定應由主辦單位支付給提供演出場館單位、演出者或者經紀人費用後的餘額,按“文化體育業”稅目繳納營業稅;對取得廣告和廣告性質的贊助收入,按“服務業--廣告”稅目繳納營業稅。上述兩項收入核算不清的,從高適用稅率。
(二)演出者取得的收入,不論是以門票、包場還是其他形式取得,也不論境內支付還是境外支付,均應按廣東省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團體或個人在我國從事文藝及體育演出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粵稅發〔1994〕308號)等有關規定執行。演出者應納的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由主辦單位在支付或結算時代扣代繳。
(三)境外經紀人取得的中介費收入(不包括支付給演出者的費用)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繳納的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由主辦單位在支付或結算時代扣代繳。如中介勞務收入部分發生在境外,且能劃分清楚的,其境外勞務收入部分由納稅人申請,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同意,可在計稅時扣除;如劃分不清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按不低於60%的比例核定其境內應稅勞務收入。
(四)對參與錄音、錄像、拍攝影視或在歌廳、舞廳、卡拉OK、夜總會、娛樂城等演出的境外團體、外籍個人取得的報酬,由向演出者支付報酬的單位或個人代扣代繳其應納的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
三、徵收管理
(一)負責組織演出活動的主辦單位應在取得宣傳、文化或體育主管部門的演出許可批文後7天內,持有關批文、法人代表或單位負責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到主管地方稅務徵收機關辦理臨時稅務登記手續。
(二)主辦單位辦理臨時稅務登記時,應同時報送以下資料,並填報《境外團體或個人在廣州市從事文藝及體育演出基本情況表》。
1.境內主辦單位與境外演出者或其代理人簽訂的契約書或意向書;
2.境外經紀人與境外演出者或境內主辦單位簽訂委託證書和有關契約書;
3.境內主辦單位兩個以上的,應提供各方有關的責任契約書。
4.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三)主辦單位應於辦妥臨時稅務登記後10天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交門票或包場收入營業稅以及演出者應交的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納稅保證金。
納稅保證金應按不低於主辦單位計畫印製門票面額的10%計算提交;對於不需要專門印製門票(包括臨時加場門票)的演出,可按不低於主辦單位預計銷售金額的10%計算提交。特殊情況,報市地方稅務局審批。
(四)主辦單位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印製演出門票並提交納稅保證金憑據;未按規定提交納稅保證金以及未按本條第(二)款要求報送資料的,不得印製、銷售演出門票;演出門票必須在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不得擅自委印、承印、銷售演出門票。禁止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演出門票出入境。未經區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准,演出場所不得提供演出門票給主辦單位、代售點出售。凡違反上述演出門票管理規定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主辦單位應在演出勞務發生後的次月10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清繳應納稅款和代扣稅款;逾期未清繳的,以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款和應代扣代繳稅款。
(六)扣繳義務人沒有依法扣繳演出者應納稅款的,演出者應當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0天內自行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逾期未申報繳納的,以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款。
(七)主管單位申報代扣代繳演出者自行申報應納稅款時,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如認為其申報收入偏低的,可要求主辦單位或演出者提供境外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有關演出收入的審計報告,以及經演出者個人或團體負責人簽署的演出收入確認書,並可對主辦單位進行稅務檢查。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如仍認為主辦單位或演出者申報不合理的,可根據有關規定核定演出者的演出收入,並通知主辦單位或演出者重新申報。未按規定重新申報的,以保證金抵繳核定的應代扣代繳稅款或應納稅款。
(八)演出者在出境前未向地方稅務機關結清稅款,又不提供擔保的,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規定,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九)主辦單位未按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以及演出者未按本通知及有關稅法規定申報繳納應納稅款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嚴格依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十)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與宣傳、文化、體育等部門以及演出場、館、院等單位的聯繫與溝通,及時取得有關演出審批及安排情況,加強稅收徵收管理。
四、華僑、港、澳、台團體或個人在廣州市從事演出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五、本規定由廣州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六、本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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