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促進合理行政,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廣州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等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實施及補貼發放細則
- 文 號:穗司規字〔2019〕1號
- 實施日期:2020年01月06日
- 發布機關:廣州市司法局
印發通知,檔案全文,
印發通知
穗司規字〔2019〕1號
廣州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廣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實施及補貼發放細則的通知
各區司法局、市法律援助處:
《廣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實施及補貼發放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廣州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廣州市司法局規範行政給付自由裁量權規定>的通知》(穗司規字〔2018〕5號)同時廢止。
廣州市司法局
2019年12月31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促進合理行政,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廣州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境匪戰等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規範廣州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實施及補貼發放行為。
第三條 實施法律援助,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法律援助
第四條 申請人個人及家庭的儲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收藏品總額在5萬元以上的,視為有我市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規定的價值較大的資產。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按照《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迎雅盼敬》《廣東省司法廳關於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程式的規定》,根據不同的申請事項,確定照台危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案件訴訟標的小於我市企業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兩倍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只提供法律諮詢或代擬法律文書方式的法律援助。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發布案件徵選公告後,律師可以按照徵選公告的要求在公告發布之日起24小時內報名,非工作日時間順延。
第七條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一)根據《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歸應蜜慨十九條的規定,需要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申請人可能面臨生命安全危險,情況緊急的;
(四)距法定時效、訴訟期間屆滿不足七日的;
(五)距開庭日期不足三日的。
第八條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一)辦案機關撤銷指定辯護並另行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相關罪名的;
(四)法院、檢察院或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幫助的,應當指派值班律師。
第九條 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作出法律援助決定的機構按照我市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向受援人追償法律服務費用,並按照《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將受援人的失信信息納入我市公共信息信用管理系統。
第三章 支付法律援助事項補貼
第十條 中心城區案件是指開庭地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地或監視居住地、閱捲地、證據調查地、辦案機關所在地、執行機關所在地、執行對象所在地,均在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白雲區(江高鎮、人和鎮、鐘落潭鎮、太和鎮除外)、天河區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一條 非中心城區案件是指開庭地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地或監視居住地、閱捲地、證據調查地、辦案機關所在地、執行機關所在地、執行對象所在地,至少有一處在黃埔區、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從化區、增城區或白雲區的江高鎮、人和鎮、鐘落潭鎮、太和鎮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條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補貼標準
(一)偵查階段,法律援助人員完成會見、提交蒸求燥辯護意見其中一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75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950元;
(二)審查起訴階段,法律援助人員完成閱卷、會見或提交辯護意見其中一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75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950元;完成閱卷、會見龍希辨、提交辯護意見其中兩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1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虹只1500元;
(三)審判階段開庭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完成閱卷或會見其中一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9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100元;完成閱卷和會見兩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8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2200元;開庭時被告人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或拒絕該律師提供刑事辯護服務或自行委託辯護人,法庭同意該律師退庭的,視為完成開庭工作,法律援助機構全額補貼;
(四)審判階段不開庭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完成閱卷、會見、提交辯護意見其中一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9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100元;完成閱卷、會見、提交辯護意見其中兩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8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2200元;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兩個以上罪名的,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每多一個罪名增加補貼300元,審判階段每多一個罪名增加補貼500元;法律援助人員已開展實質性工作但未完成該階段所有環節的,可根據所處階段按上述標準減半補貼;
(六)共同犯罪案件,審判階段每增加一個併案審理的被告人,增加補貼300元;法律援助人員已開展實質性工作但未完成該階段所有環節的,按上述標準減半補貼;
(七)法律援助人員在非中心城區會見兩次以上或在中心城區會見三次以上的,每多會見一次,增加補貼500元;律師到達羈押場所或辦案機關,非因律師原因未被安排會見或者閱卷,有回執或其他證明的,視為完成一次會見或者閱卷;
(八)辦案機關在中心城區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審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會見地至少有一處在非中心城區的,按照非中心城區案件標準支付補貼;
(九)審查起訴階段被害人刑事代理案件,按照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標準支付補貼;審判階段被害人刑事代理案件,按照審判階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標準支付補貼。
第十三條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非訴訟法律事務(調查取證除外)的補貼標準:
(一)法律援助人員完成製作談話筆錄或代擬法律文書工作的,補貼500元;完成立案或答辯工作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0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200元;進行調查取證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5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700元;參加過開庭或參與過調解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8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2000元。法律援助人員未開展實質性工作的,不支付補貼;完成多個環節的,疊加計算補貼但不得超過補貼標準。
(二)共同訴訟案件,同一法律援助人員代理兩個以上的受援人,以一個案件為基數計算補貼,每多代理一個受援人增加補貼300元。法律援助人員已開展實質性工作但未完成該案件所有環節的,按上述標準減半補貼。每名法律援助人員在同一案件中代理的受援人總數一般不超過60人。
(三)共同訴訟案件,辦案機關作為一個案件立案但分由不同合議庭審理,法律援助人員能夠提供開庭通知或庭審記錄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分案數量分別支付補貼。
第十四條 案件開庭4小時以上的,每開庭4小時為開庭一次;開庭不足4小時的,視為開庭一次。
在非中心城區開庭兩次以上或在中心城區開庭三次以上的案件,每多開一次庭,增加補貼500元。
第十五條 案件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補貼標準的兩倍支付補貼:
(一)案件重大、複雜、疑難,有辦案機關說明材料,或法律援助機構已組織專家會診的;
(二)案件開庭6次以上的,按照補貼標準的兩倍計算基數,另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疊加計算多次開庭的補貼;
(三)法律援助機構給予非訴訟(調查取證)方式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取證3次以上的;
(四)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同意,指派我市法律援助人員到省外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促成案件和解、調解,有和解書、調解協定或受援人說明等憑證的,增加補貼800元。
第十七條 受援人或案件相對人提起反訴且審理機構合併審理的,以本訴案件為基數計算補貼,每多一方提起反訴,增加補貼500元。法律援助人員已開展實質性工作但未完成該階段所有環節的,按上述標準減半支付補貼。
第十八條 同一法律援助人員為2個以上受援人代擬法律文書,每增加一份法律文書,增加補貼100元。補貼總額不得超過1萬元。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安排專家在視窗值班的,按照法律諮詢補貼標準的兩倍支付補貼。法律援助機構安排專家參與法律援助事務論證的,按照廣州市司法局專家論證諮詢費用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條 按本規定計算的法律援助補貼,每個案件的補貼總額不得超過2萬元。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的,按照200元/件案件的標準支付評估人員補貼。合併審理的案件,評估時按一件案件的標準支付評估人員補貼。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市法律援助人員需到市外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經法律援助人員申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根據案件緊急程度、距離遠近等情況確定交通方式,交通費用據實報銷。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開庭,包括庭前會議、庭前調解和庭詢。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廣州市司法局規範行政給付自由裁量權規定》的通知(穗司規字〔2018〕5號)同時廢止。
第十條 中心城區案件是指開庭地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地或監視居住地、閱捲地、證據調查地、辦案機關所在地、執行機關所在地、執行對象所在地,均在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白雲區(江高鎮、人和鎮、鐘落潭鎮、太和鎮除外)、天河區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一條 非中心城區案件是指開庭地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地或監視居住地、閱捲地、證據調查地、辦案機關所在地、執行機關所在地、執行對象所在地,至少有一處在黃埔區、花都區、番禺區、南沙區、從化區、增城區或白雲區的江高鎮、人和鎮、鐘落潭鎮、太和鎮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條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補貼標準
(一)偵查階段,法律援助人員完成會見、提交辯護意見其中一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75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950元;
(二)審查起訴階段,法律援助人員完成閱卷、會見或提交辯護意見其中一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75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950元;完成閱卷、會見、提交辯護意見其中兩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1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500元;
(三)審判階段開庭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完成閱卷或會見其中一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9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100元;完成閱卷和會見兩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8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2200元;開庭時被告人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或拒絕該律師提供刑事辯護服務或自行委託辯護人,法庭同意該律師退庭的,視為完成開庭工作,法律援助機構全額補貼;
(四)審判階段不開庭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員完成閱卷、會見、提交辯護意見其中一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9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100元;完成閱卷、會見、提交辯護意見其中兩個環節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8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2200元;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兩個以上罪名的,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每多一個罪名增加補貼300元,審判階段每多一個罪名增加補貼500元;法律援助人員已開展實質性工作但未完成該階段所有環節的,可根據所處階段按上述標準減半補貼;
(六)共同犯罪案件,審判階段每增加一個併案審理的被告人,增加補貼300元;法律援助人員已開展實質性工作但未完成該階段所有環節的,按上述標準減半補貼;
(七)法律援助人員在非中心城區會見兩次以上或在中心城區會見三次以上的,每多會見一次,增加補貼500元;律師到達羈押場所或辦案機關,非因律師原因未被安排會見或者閱卷,有回執或其他證明的,視為完成一次會見或者閱卷;
(八)辦案機關在中心城區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審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會見地至少有一處在非中心城區的,按照非中心城區案件標準支付補貼;
(九)審查起訴階段被害人刑事代理案件,按照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標準支付補貼;審判階段被害人刑事代理案件,按照審判階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標準支付補貼。
第十三條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非訴訟法律事務(調查取證除外)的補貼標準:
(一)法律援助人員完成製作談話筆錄或代擬法律文書工作的,補貼500元;完成立案或答辯工作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0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200元;進行調查取證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5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700元;參加過開庭或參與過調解的,中心城區案件補貼1800元,非中心城區案件補貼2000元。法律援助人員未開展實質性工作的,不支付補貼;完成多個環節的,疊加計算補貼但不得超過補貼標準。
(二)共同訴訟案件,同一法律援助人員代理兩個以上的受援人,以一個案件為基數計算補貼,每多代理一個受援人增加補貼300元。法律援助人員已開展實質性工作但未完成該案件所有環節的,按上述標準減半補貼。每名法律援助人員在同一案件中代理的受援人總數一般不超過60人。
(三)共同訴訟案件,辦案機關作為一個案件立案但分由不同合議庭審理,法律援助人員能夠提供開庭通知或庭審記錄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分案數量分別支付補貼。
第十四條 案件開庭4小時以上的,每開庭4小時為開庭一次;開庭不足4小時的,視為開庭一次。
在非中心城區開庭兩次以上或在中心城區開庭三次以上的案件,每多開一次庭,增加補貼500元。
第十五條 案件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補貼標準的兩倍支付補貼:
(一)案件重大、複雜、疑難,有辦案機關說明材料,或法律援助機構已組織專家會診的;
(二)案件開庭6次以上的,按照補貼標準的兩倍計算基數,另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疊加計算多次開庭的補貼;
(三)法律援助機構給予非訴訟(調查取證)方式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取證3次以上的;
(四)經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同意,指派我市法律援助人員到省外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促成案件和解、調解,有和解書、調解協定或受援人說明等憑證的,增加補貼800元。
第十七條 受援人或案件相對人提起反訴且審理機構合併審理的,以本訴案件為基數計算補貼,每多一方提起反訴,增加補貼500元。法律援助人員已開展實質性工作但未完成該階段所有環節的,按上述標準減半支付補貼。
第十八條 同一法律援助人員為2個以上受援人代擬法律文書,每增加一份法律文書,增加補貼100元。補貼總額不得超過1萬元。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安排專家在視窗值班的,按照法律諮詢補貼標準的兩倍支付補貼。法律援助機構安排專家參與法律援助事務論證的,按照廣州市司法局專家論證諮詢費用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條 按本規定計算的法律援助補貼,每個案件的補貼總額不得超過2萬元。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的,按照200元/件案件的標準支付評估人員補貼。合併審理的案件,評估時按一件案件的標準支付評估人員補貼。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市法律援助人員需到市外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經法律援助人員申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根據案件緊急程度、距離遠近等情況確定交通方式,交通費用據實報銷。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開庭,包括庭前會議、庭前調解和庭詢。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廣州市司法局規範行政給付自由裁量權規定》的通知(穗司規字〔2018〕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