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保管行李財物管理規定

《廣州市保管行李財物管理規定》是1990年廣州市發布的通知。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函[1990]6號
【發布日期】1990-01-10
【生效日期】1990-0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保管行李財物管理規定
(穗府辦函(1990)6號
一九九0年一月十日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健全行李財物保管站(室)的管理制度,保障旅客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包括四縣)的旅館、車站、碼頭、游泳場及街道經營行李、財物保管、暫存的業戶,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李保管站(室)的設定必須符合安全要求,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
第四條行李財物保管站(室)必須建立嚴格的保管登記、收取制度。接受保管行李財物時,物主應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屬於住客的還要憑住宿證明。交付保管的行李財物由物主按行李件數、價值、名稱登記後交保管站(室),經保管員核對無誤,發給保管憑證。物主領取行李財物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及保管憑證領取。
保管一般行李財物,應在行李箱(袋)貼上封條或由物主加鎖。屬於現金和貴重物品的,要另行辦理登記保管手續。
第五條行李財物保管站(室)不得保管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
(二)劇毒性,放射性物品;
(三)易腐爛的物品;
(四)槍枝彈藥及其他違禁物品。
保管中發現上述物品,應及時報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條行李財物保管站(室)對保管期滿物主不來領取的行李財物,保管站(室)應繼續妥善保管,主動設法通知物主,並可按時間長短加收保管費。三個月後仍不來領取的,應將行李財物如實造冊,送交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保管站(室)不得自行處理,違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並追究單位負責人及當事人的責任。
第七條交付保管的行李財物被盜竊,經公安機關勘查屬實的由保管單位或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八條保管站(室)被冒領的行李財物,經核實屬保管人員失職造成的,由保管單位或責任人負責賠償;屬於事主本人失誤或違反規定造成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破案找回被竊、被冒領的財物應交還失主,失主應將已賠償的款物退回賠償單位或賠償人。
第十條物主被盜竊、被冒領的行李財物,應如實申報,如發現虛報或故意騙領賠償費的,保管站(室)有權追回;數額較大的,應及時報告當地派出所,追究申報人的責任。
第十一條核實應負賠償責任的,賠償數額由保管單位與物主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區、縣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經協商調解仍不能解決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對保管工作成績顯著的行李財物保管站(室)及保管員,主管部門應給予表揚獎勵;對制度混亂,經常發生事故的,轄內公安部門應通知主管單位進行整頓,必要時可建議撤換保管人員,並對責任人依章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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