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經營資格檢查辦法(修訂)

1997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告經營資格檢查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8.12.03
  • 實施時間:1998.12.03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以下合稱廣告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廣告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是指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定期對廣告經營單位進行檢查,確認其繼續經營廣告業務資格的管理制度。
廣告經營資格檢查的具體時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確定。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廣告經營單位的廣告經營資格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在本局登記和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管轄的廣告經營單位的廣告經營資格檢查。
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在本局登記和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管轄的廣告經營單位的廣告經營資格檢查。
第四條 凡經廣告經營登記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的廣告經營單位,均應按照本辦法接受廣告經營資格檢查。
第五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廣告經營單位應當以戶為單位建立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檔案,詳細記載每次檢查的時間、內容、檢查結論和有關問題的處理等情況。
第六條 廣告經營資格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廣告經營資質條件是否符合廣告經營資質標準規定的要求;
(二)廣告經營單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式取得廣告經營資格;
(三)是否按照審批登記的事項從事廣告經營活動;
(四)廣告業務承接登記、審核、檔案、契約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執行廣告審查員管理制度和廣告專業技術崗位資格培訓制度情況;
(六)執行廣告服務收費標準規定和廣告收費備案制度、廣告財務制度的情況;
(七)戶外廣告、廣告顯示屏、印製品廣告、臨時性廣告等經營資格情況;
(八)設計、製作、代理、發布的廣告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九)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廣告經營單位基本情況統計表》;
(十)其他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情況。
第七條 廣告經營資格檢查的基本程式是:
(一)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通知廣告經營單位提交《廣告經營許可證》副本和自檢材料,按照規定時間參加廣告經營資格檢查。
(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受理、審核自檢材料,對廣告經營單位進行實地抽查。
(三)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在《廣告經營許可證》副本上加注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標識。
(四)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發還《廣告經營許可證》副本。
第八條 廣告經營單位參加廣告經營資格檢查須提交下列自檢材料:
(一)《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經營資格檢查表》;
(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通過廣告經營資格檢查的廣告經營單位,簽署通過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意見,並在其《廣告經營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標識後,廣告經營單位取得繼續經營廣告業務的資格。
第十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通過廣告經營資格檢查的廣告經營單位,可以採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廣告經營單位,暫緩通過廣告經營資格檢查,並責令其限期整改:
(一)廣告經營資質條件達不到廣告經營資質標準要求的;
(二)廣告經營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執行的;
(三)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尚未改正的。
第十二條 對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整改的廣告經營單位,經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複查合格後,予以通過廣告經營資格檢查;對未按要求採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可以核減其廣告項目直至其《廣告經營許可證》作廢。
既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又領取營業執照的廣告經營單位,其營業執照中廣告經營項目應隨《廣告經營許可證》內容的變更即時變更。
第十三條 對核准登記後一年以上未開展正常廣告經營業務的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責令其辦理廣告經營註銷手續;拒不辦理的,其《廣告經營許可證》作廢。
第十四條 廣告經營單位在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經營資格檢查通知規定的時間內,未報送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材料的,限期補報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材料,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對在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截止日期前未參加檢查的廣告經營單位實行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接受檢查的,其《廣告經營許可證》作廢。
第十六條 廣告經營單位在廣告經營資格檢查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執行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廣告經營審批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及時辦理廣告經營許可變更手續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辦,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廣告經營單位不按規定報送《廣告經營單位基本情況統計表》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補報;逾期仍未補報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廣告經營資格檢查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經營資格檢查表》格式、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標識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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