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曉平

廖曉平,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於彭水縣,苗族,國中文化,農民,住該縣萬足鄉萬足村3組。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09年4月15日被抓獲,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逮捕,羈押於彭水縣看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廖曉平
  • 國籍中國
  • 民族:苗族
  • 出生日期:1974年11月9日
  • 職業:農民
  • 性別:男
犯罪經過,公訴舉示,

犯罪經過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指控,199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廖曉平及其父廖朝倫到村支部書記劉恩發家調解與劉恩才的樹木權糾紛。在調解過程中,被害人劉恩學來到現場與廖朝倫發生言語衝突,廖朝倫出門準備離開,劉恩學手持玉米桿跟隨至院壩再次與廖朝倫發生爭執,廖曉平與劉恩學發生爭吵並相互扭打,二人跌入窯洞內,廖曉平持尖刀朝劉恩學身上一陣亂捅,將其全身多處殺傷,在送入醫院搶救時死亡。經法醫鑑定,劉恩學系開放性血氣胸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廖曉平的供述;證人廖朝倫、閔昌瓊、劉恩發、劉恩才、姚子平、冉龍興、廖廷碧、劉群珍、寧環學、陳世香、劉集中、劉邦甫、張照國等人的證言;提取筆錄、指認筆錄、現場照片、戶籍證明、立案報告表等書證;現場勘驗筆錄及屍體檢驗鑑定書等。
指控認為,被告人廖曉平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提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會芳、劉俊、劉洪富、陳明碧請求判令被告人廖曉平賠償被扶養人劉會芳生活費44978元、劉俊生活費71400.50元、劉洪富生活費19233元、陳明碧生活費19233元,總計154844.50元。
被告人廖曉平辯解,他的作案工具尖刀是他父親廖朝倫在案發現場提供給他的,他在使用尖刀捅被害人時並不知道是刀,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廖曉平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無異議。
辯護人暨委託代理人提出:1、廖曉平的行為屬於故意傷害,不構成故意殺人罪;2、廖曉平有悔罪誠意;3、案發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俊系胎兒,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洪富、陳明碧尚未喪失勞動能力,均不屬於被扶養人的範圍;4、廖曉平的親屬已代為賠償的經濟損失4000元,應當按照當時的賠償標準確定賠償總額,再折算比例後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才能按照現行標準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廖曉平家與同組村民劉恩才家因一棵樹的權屬問題產生糾紛。1995年12月27日晚,廖曉平跟隨其父廖朝倫到村支部書記劉恩發家解決與劉恩才家的樹木糾紛。在調解過程中,被害人劉恩學來到現場與廖朝倫發生言語衝突,廖朝倫出門準備離開,劉恩學手持玉米桿欲打廖朝倫,廖曉平上前與劉恩學發生扭打,二人跌入院壩外的磚瓦窯內,廖曉平持尖刀朝劉恩學身上一陣亂捅,將其胸、腹、肩等多處刺傷,隨即逃離現場。劉恩學在送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經法醫鑑定,劉恩學系開放性血氣胸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案發後,廖曉平的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劉恩學安葬費4000元。廖曉平作案後外逃,後於2009年4月15日在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舉示

1.刑事案件立案報告表。證明1995年12月28日,彭水縣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
2.現場勘查記錄及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指認現場照片。證明廖曉平與劉恩學發生扭打的地點位於彭水縣萬足鄉洞頭村一組劉恩發家門前的院壩,院壩邊是菜地和廢瓦窖,瓦窖直徑2.7米、深2.1米,底部是碎瓦塊和泥土,中部及窖底周圍有血跡,窖門開在北面,窖口西面有兩架木梯,木梯上沾有血跡。
3.屍檢報告書及照片。證明死者劉恩學鼻樑上段有一開放性創口,鼻骨被刺斷。左胸第2、3肋間隙鎖骨中線有一創口,深達肋骨。下腹正中臍下1cm處有一創口,有腸管脫出,腸管被刺斷。左肩胛下線8cm處有一創口,深達胸腔。左胸第10肋緣後枝有一創口,深達胸腔。左下肢國窩及右臀部各有一創口。左肺下界有一創口,左肺萎縮,胸腔內有大量積血。左胸第7肋被刺斷,腹腔內空腸中段完全斷裂。分析上述創口系尖銳銳器所致。解剖發現左胸第10肋緣後枝有一創口,深達胸腔致左肺下界貫通傷,胸腔內有大量積血,說明死者系開放性血氣胸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結論:劉恩學系開放性血氣胸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5.證人廖朝倫的證言。證明大集體時,他以二元錢一根的價格找集體買了5根樹,之後砍了4根,還剩一根沒有砍,但樹是長在劉恩才山林里的。1995年12月25日下午,他兩個兒子將剩下的一根樹砍掉,但劉恩才不準弄走。12月27日晚,雙方在村支部書記劉恩發家調解樹木糾紛。其間,劉恩學來到現場,與他發生言語衝突,劉恩學提起板凳準備打他。他見劉恩學這么凶,便將廖曉平叫起走。廖曉平和劉恩學先後走到壩子,二人不知為什麼就打起來,並打到坎下的瓦窖里。他家裡有一把尖刀,是七八年前他自己打的,用於看莊稼時防身,尖刀還有一個外殼,平時放在枕頭下,廖曉平知道放尖刀的地方。
6.證人劉恩才的證言。證明他與廖曉平家爭執的一棵樹被廖曉平砍掉,村委定於1995年12月27日晚在支部書記劉恩發家解決。雙方談了各自的意見後,劉恩發和村長張照國及組長姚子平三人便走出屋外商量解決問題的方案。這時,劉恩學去了現場,不知何故與廖曉平發生爭執,並相互推拉,然後發生打架,從壩子打到菜園,最後滾進瓦窖。劉恩發和姚子平用電筒照,發現劉恩學被殺傷。劉恩發跳進瓦窖對廖曉平進行制止,把劉恩學扶起來,廖曉平從火門處跑走。
7.證人張照國的證言。證明在解決糾紛過程中,劉恩學來到現場與廖曉平發生爭吵,並在外面壩子扭打,經他和劉恩發勸解無果。廖曉平和劉恩學在扭打過程中滾進壩子外邊的一口磚窖內,只聽見二人在裡面打鬥的聲音。約四五分鐘後,劉恩學在吼:“我遭殺了。”聽到這話,劉恩發便跳入窖內,然後喊劉恩學的腸子都被殺出來了。
8.證人劉恩發的證言。證明1983年落實林權政策,原集體山林劃歸到戶。生產隊從這些山林中選出1000棵較大的樹出賣,宣布保留三年有效砍伐期。1995年12月25日,廖朝倫在寧環學的山林里砍樹,雙方發生糾紛。廖朝倫說其買的樹中還有一棵沒砍,樹上還有1983年打的記號。同月27日晚9時許,村委在他家調解廖朝倫和寧環學兩家的樹木糾紛。在調解過程中,廖曉平幫助其父廖朝倫吵架,劉恩學後來也加入進來幫寧環學吵。開始只是吵,後來廖曉平和劉恩學就扭打起來,兩人手裡都沒有拿東西,他們上前沒能拖開。廖、劉二人挽打過程中一起掉進瓦窖子。他們走到窖口查看,看見廖曉平騎在劉恩學身上,手中拿著刀,刀上有血,劉恩學仰在地上,腸子露出一團,身上血跡一片。他急忙跳進窖子,拖住廖曉平的雙手,然後又去照顧劉恩學。他組織人將劉恩學抬到鄉醫院,因傷勢重,鄉醫院不接受,他們就把劉恩學放在鄉政府門口,準備送到縣醫院。不久,劉恩學就死了。
9.證人冉龍興的證言。證明雙方爭吵起來後,村組幹部就到屋外商量。廖朝倫與劉恩才發生爭執。張照國說:“如果你們還要爭吵,我們就不解決了。”廖朝倫說:“走,解決不了就不解決,我們兩父子走。”說完走出屋子。幹部叫廖朝倫回來,不知廖朝倫說了什麼話,劉恩學就在壩子撿了一根玉米桿要打廖朝倫。廖曉平跑過去和劉恩學抱起打起來,一直打到壩子下的窖子裡。劉恩學在窖子裡喊:“我被殺了,腸子已經漏出來了。”劉恩發往窖子裡照電筒,看見劉恩學被殺傷。廖曉平從窖子裡跑出去,他追上去抓住廖曉平,看見其右手拿著一把刀,他怕被殺便放了廖曉平。
10.證人廖廷碧的證言。證明劉恩學聽見廖朝倫說要踏平劉恩才,感到不服,便說:“你要踏平劉恩才,我們就要去搬樹子。”廖朝倫說:“今晚要打死我們。”然後喊:“走”,隨後走到壩子。劉恩學與廖曉平也先後走出屋子。劉恩學說:“你們要踏平,要走嗎?”這樣,廖曉平就和劉恩學挽起來了,從壩子挽到壩子下的磚窖里。她到窖子邊去看,看見劉恩學側著躺在地上,腸子都出來了。劉恩學說:“曉平有刀,把我殺了。”
11.證人劉群珍的證言。證明廖朝倫與劉恩學爭吵後,喊廖曉平走,並說:“今晚不走要死在這裡。”說完與廖曉平出了門。劉恩發勸解說:“來都來了,事情要解決。”劉恩學也走到屋外說:“怎么,要走嗎,來了就要解決。”廖朝倫說要走,另說了一句什麼話,把劉恩學氣倒了,劉恩學在地上抓起一根玉米桿,廖曉平便走過來與劉恩學挽打,從地壩打到瓦窖中,進了瓦窖後仍然有打鬥的聲音。之後聽見劉恩學在瓦窖中說:“他(廖曉平)有刀,給我殺了一刀。”劉恩發聽見後跳下瓦窖,然後說:“遭了,劉恩學的腸子都出來了,廖曉平你不對喲。”廖曉平從燒火的洞口逃走。
12.證人寧環學的證言。證明廖朝倫說要將她家踏平,劉恩學聽見後站出來說:“既然這樣,做(打)就是。”隨後劉恩學和廖曉平挽打起來,兩人手裡都沒有拿東西。廖曉平和劉恩學滾進窖子後還在打。幾分鐘後,聽見劉恩學叫了一聲:“遭了”,然後倒在地上。廖曉平從窖子裡出來後,拿著刀子逃走。
13.證人姚子平的證言。證明廖朝倫與寧環學兩為砍樹的事情發生糾紛。
14.證人劉會忠的證言。證明當他看見廖曉平和劉恩學在院壩挽打時,上前勸解,發現廖曉平手中持有一把尖刀。
15.證人陳世香、廖廷碧的證言。其證明內容與前述證言基本一致。
16.提取筆錄及辨認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附近的草叢中提取到刀殼一個,經廖朝倫辨認,確認系其家中的自製尖刀的刀殼。
17.查獲經過。證明廖曉平於2009年4月15日在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被當地公安機關抓獲。
18.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被告人廖曉平的身份情況,同時證明廖曉平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9.被告人廖曉平的供述。證明雙方爭吵過後,他父親廖朝倫叫他回家,邊說邊走出屋子。劉恩學跟出去,手裡拿著一根棒棒類的東西去追廖朝倫。他上前勸解,劉恩學朝他臉上打一拳。他被打腦火了,就與劉恩學挽打起來,二人扭成一團,一直打到菜地,又滾進磚瓦窖中。在窖中,二人繼續打鬥,他用尖刀朝劉恩學身上亂捅,劉恩學受傷倒地,他從窖子的灶孔爬出去,見周圍站了很多人,他說:“讓開,哪個攔我,我捅哪個。”然後跑回家。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舉示的證據
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及萬足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會芳、劉俊、劉洪富、陳明碧的身份情況。
(三)辯護人暨委託代理人舉示的證據
1.證人劉恩群的證言。證明案發後第二天,她聽母親說,頭一天哥哥劉恩學請人背水泥,正準備吃飯時,劉恩發在下面喊:“劉恩學,你來一下。”連喊了幾次,劉恩學就拿起電筒下去了。劉恩發喊劉恩學去的目的是為了給他幫忙。本來廖家父子已經走了,是劉恩發喊回來的。她聽說是劉恩學先拿板凳打廖曉平,廖曉平還說:“劉恩學,我倆無怨無仇,你怎么打我。”劉恩學本來與廖曉平的關係還較好,為劉恩才的事把命都送了。
2.證人劉恩珍的證言。證明案發後她聽母親說,當時哥哥劉恩學正在請人背水泥修房子,劉恩發在下面喊劉恩學下去。本來不關劉恩學的事,劉恩學與廖曉平關係還比較好,但由於嫂嫂是劉恩發的表妹,劉恩學比較聽劉恩學的話,於是就下去了。母親還說,本來廖朝倫已經走了,劉恩發對劉恩學說:“難道這樣就讓他走了嗎?”所以又把廖朝倫叫了回來,以致發生了後面的事。
3.證人姚興友的證言。證明案發後聽岳母說,是劉恩發將劉恩學叫到現場去的,目的是逞威。劉恩學家的房子很寬,沒有必要去劉恩發家借宿。
4.收條。證明1995年12月28日,廖曉平的哥哥廖廷兵代為支付劉恩學安葬費4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曉平因糾紛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曉平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鑒於本案因民間糾紛引起,被害人劉恩學沒有正當理由介入他人之間的糾紛,對於案件的引發有一定責任,可適當減輕廖曉平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同時,廖曉平的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方部分經濟損失,可對廖曉平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被告人廖曉平提出其作案工具尖刀系其父廖朝倫提供的辯解,經查,該辯解除了廖曉平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與現場證人的證言不符,不能成立。
關於廖曉平及其辯護人提出廖曉平作案過程中不知手中持有的工具為尖刀,廖沒有殺人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當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時儘管光線較暗,但廖曉平作為身體、精神健全的成年人,按照一般人的認識判斷能力,對於其持有並使用的作案工具為刀具類應當具有認知能力,同時,其明知手持尖刀朝被害人全身多處捅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後果,仍放任該危害後果的發生,其行為屬於間接故意殺人,依法構成故意殺人罪,故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於辯護人提出廖曉平具有悔罪誠意的辯護意見,經查,廖曉平歸案後對其主要罪行尚能供認,具有一定悔罪表現,本院予以確認,對該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會芳、劉俊、劉洪富、陳明碧請求判令被告人廖曉平賠償劉會芳生活費44978元、劉俊生活費71400.50元、劉洪富生活費19233元、陳明碧生活費19233元,總計154844.50元。經查,劉洪富、陳明碧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年僅53歲、50歲,正當壯年,尚未喪失勞動能力,根據法律規定,均不屬於被撫養人的範圍,故對其二人請求賠償生活費不予支持。劉會芳和劉俊儘管因讀書在城鎮生活了一段時間,但依照相關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是根據扶養人的身份(戶口)確定,本案中,作為扶養人的劉恩學系農民,故劉會芳和劉俊的生活費只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其請求部分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於廖曉平的代理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洪富、陳明碧不屬於被扶養人的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俊案發時系胎兒,亦不屬於被扶養人的意見,經查,廖曉平實施侵權行為時,劉俊已為胎兒的事實客觀存在,劉俊出生後,其父劉恩學必然要承擔撫養教育的法定義務,因其受到侵害而死亡,已經出生、處於成長中的劉俊受到撫養的權利遭受了損害,故作為侵權人的廖曉平理應對劉俊的撫養費承擔賠償責任;提出廖曉平的親屬已代為賠償的經濟損失4000元,應當按照當時的賠償標準確定賠償總額,再折算比例後將4000元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才能按照現行標準賠償的意見,經查,已經支付的4000元,其性質明確,屬於安葬費,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不能在被扶養人生活費中扣抵,同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賠償標準是按照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的相關標準計算,並非按照案發時的標準賠償,故審判前支付的賠償款亦不能折算比例相扣抵,代理人的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曉平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廖曉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會芳生活費20195元的90%即18175.50元、賠償劉俊生活費25965元的90%即23368.50元,總計41544元,限於判決生效後一月內兌現。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洪富、陳明碧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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