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生態文明建設條例》經2014年10月31日廈門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6日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最佳化國土空間格局、劃定生態控制線、保護自然生態、改善環境質量、發展生態經濟、宣傳教育與公眾參與、制度建設與保障、法律責任、附則10章71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生態文明建設條例
- 發布機關: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文號:廈門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8號
- 通過時間:2014年10月31日
- 發布時間:2014年11月6 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公告,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最佳化國土空間格局,第四章 保護自然生態,第五章 改善環境質量,第六章 發展生態經濟,第七章 宣傳教育與公眾參與,第八章 制度建設與保障,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
公告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廈門經濟特區生態文明建設條例》已於2014年10月31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6 日
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生態文明建設條例
(2014年10月31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生態文明,是指人與自然、人與人、人與社會和諧共生的文明形態,其建設目的是促進“社會-經濟-自然”系統的良性循環、全面發展和持續繁榮。
第三條 生態文明建設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與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同步發展;
(二)實行最嚴格的源頭保護制度、損害賠償制度、責任追究制度;
(三)保持生態系統功能和改善生態循環系統服務能力,為公眾提供可持續的生態福利;
(四)堅持生態優先與協調發展相結合,區域分異與整體最佳化相結合,可操作性與可持續性相結合,政府主導與全民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堅持先行先試,推進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確定生態文明建設主要目標,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生態文明建設規劃;
(二)建立健全生態文明社會管理體系,制定生態文明建設評價指標體系;
(三)建立吸引社會資本投入生態環境保護的市場化機制,推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四)建立生態文明建設決策、協調和激勵約束機制,研究、解決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制定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體系和考核辦法;
(六)制定資源有償使用、生態產業扶持政策;
(七)實施國家、省有關生態文明建設的戰略;
(八)其他與生態文明建設相關的職責。
環保、規劃、國土房產、建設、市政園林、林業、海洋漁業、水利、農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第五條 鼓勵公眾參與生態文明建設,舉報投訴環境違法行為,保障公眾的環境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最佳化國土空間格局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統籌規劃人口分布、經濟布局、國土利用和城鎮化格局,科學合理地確定生產空間、生活空間和生態空間的規模、結構與布局,劃定空間開發管制界限,落實用途管制制度,提高土地空間利用效率。
第八條 實施主體功能區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主體功能區規劃,組織編制本市主體功能區規劃,劃分最佳化提升區、重點發展區、協調發展區、生態保護區等功能分區。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定位推動各區發展,制定符合各區主體功能定位的財政政策、投資政策和考核指標。
第九條 最佳化提升廈門本島,降低建設容量,改善城市人居環境,保護城市特色風貌。
第十條 以生態文明建設引領島外城鄉建設與工業協調發展,嚴格執行島外各主體功能區規劃,推動重大園區載體建設,促進產業集聚發展,帶動產業轉型升級。
第十一條 開展全市生態系統本底調查,查清光、熱、水、氣、土壤、岩石、礦產、地質、植物、動物、微生物等自然生態要素的基本情況和主要數據指標。建立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網系統以及其他城市基礎設施、市政設施等人工要素的數量、布局和功能的數據檔案。
第十二條 依託背山面海的自然格局,建設陸域森林生態屏障和沿海海洋生態屏障;構建沿河流、山體和交通幹線的生態廊道,連線森林生態屏障與海洋生態屏障,建設廈門山海區域生態格局。
第三章 劃定生態控制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美麗廈門戰略規劃》劃定生態控制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態控制線的具體劃設和管理協調工作。
環保、國土房產、市政園林、林業、海洋漁業、水利、農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生態控制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生態控制線包含的區域是:生態林地、基本農田、公園綠地、河流水面、海域生態保護區域以及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生態控制線範圍內各類現有項目進行清理,並提出分類處置方案。
鼓勵生態控制線範圍內的原農村居民點進行搬遷和集中統一建設。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用地、資金、就業和技能培訓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六條 禁止在生態控制線範圍內從事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開發以及其他可能損害、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因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屬於公共利益需要的工程以及其他線型工程確需占用生態控制線區域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生態控制線不得擅自變更,因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應當將占用生態控制線區域和變更生態控制線的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章 保護自然生態
第十九條 加強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複製度,提高生態系統質量。
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溫泉等自然遺蹟,以及人文遺蹟、古樹名木,應當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二十條 加強山體保護。禁止在山頂、山脊及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和建設。禁止在國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設施每側二百米、鐵路每側五百米和機場、車站、湖泊、水庫周邊山坡地劃定的範圍內進行開山採石活動。
採取天然林保護、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林相改造、預防火災和防治病蟲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質量,維護森林生態系統健康。
禁止擅自砍伐天然林和生態公益林。因國家、省重大項目建設需要,確需砍伐天然林和生態公益林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相關程式報批並等額補足。
第二十二條 加強自然水體保護,實施過芸溪、瑤山溪、後溪、東西溪、深青溪、官潯溪、埭頭溪和龍東溪、九溪、東坑灣至南部港汊景觀水系等溪流流域綜合整治與景觀生態修復工程,促進水質達到水環境功能區標準,維持和改善水體生態系統功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溪流流域退耕、退漁、退養計畫,並組織實施。加強植被保護,提高水源涵養能力。建設溪流生態岸線,改善溪流生態環境。
禁止在湖泊、水庫、河流、乾渠進行洗砂排污、傾倒垃圾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加強海洋生態系統保護,建立海洋環境容量和資源承載能力評估制度。
加強對無居民海島、濱海自然岸線及港灣、港汊的保護,嚴格控制圍填海造地。對濱海濕地、沙灘及紅樹林等進行保護與修復,提升海洋生態系統功能。
禁止在本市海域開採海砂,嚴格控制在本市海域從事水產養殖。
第二十四條 加強對廈門珍稀海洋物種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五緣灣栗喉蜂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珍稀物種繁殖地內設立臨時性禁入區,禁止在區內進行砍伐、狩獵、捕撈、燒荒、開礦、採石、挖砂及其他危及珍稀物種繁殖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定期開展區域生物多樣性調查,建立生物多樣性資源資料庫。完善外來入侵物種風險評估和應急處置制度,防範外來入侵物種對生態環境的危害。
加強對入境動植物的檢驗檢疫工作。
第二十六條 加強對具有自然生態系統代表性、重要觀賞價值的山峰、礁石、古驛道、古城遺址、古民居、古村落、古漁港等自然標誌物和歷史遺蹟的保護。
第五章 改善環境質量
第二十七條 實施能耗強度、碳排放強度和能源消費總量、用水總量控制制度,強化目標責任考核。
第二十八條 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
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域,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同種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應當限期整治並暫停審批新增同種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開展排污權交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及差別化排污收費制度。
第二十九條 堅持集中與分散處理相結合,完善城鎮污水收集處理系統的規劃和建設,提高城鎮污水處理率。
建立溪流跨界斷面水質責任考核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立中水回用的獎懲機制,鼓勵對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進行深度處理,提高中水回用率。
禁止擅自設定暗管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向海域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鼓勵採用具有透水功能的新技術、新材料、新方法進行地表鋪設,減少城市地表硬化面積。
第三十條 完善城市公共運輸體系,構建低碳便捷的城市交通網路。加強城市慢行系統建設,鼓勵綠色出行方式,減少城市交通產生的大氣污染。
嚴格執行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加強在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加快淘汰高排放機動車,鼓勵使用純電動汽車、混合動力汽車等新能源汽車,嚴格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總量。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支持優先使用新能源汽車。
加快燃煤鍋爐清潔能源改造,島內停止對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燃煤鍋爐審批。加快清潔能源使用的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減少能源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三十一條 實施城鄉環境綜合整治。
新區建設和舊城改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尚未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城市建成區應當限期補建。
加強固體廢棄物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體系的建設,提高固體廢棄物處理能力。
建立危險廢物的全過程環境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活動的監管,確保危險廢物的安全處置。
第三十二條 對耕地質量狀況進行定期監測,建立資料庫,向農業生產者通報相關信息,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治理農村面源污染。
鼓勵推進生態文明村鎮建設。實施農村田園清潔工程和家園清潔行動,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加強農村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設施建設,完善運行管理機制,防治農村生活污染。
第三十三條 控制畜禽養殖規模。在思明區、湖裡區、集美區和海滄區禁止規模化養殖,在同安區、翔安區劃定禁養區和限養區。
制定畜禽養殖廢棄物循環利用獎勵扶持政策,鼓勵養殖企業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
第三十四條 建立環境風險防範體系和科學有效的環境應急機制,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提高突發環境事件應對能力。
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編制環境應急預案,做好應急物資準備、人員培訓和預案演練。
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關於預防污染事故、改善環境質量、排放污染物方面有新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責任主體整治,並可限定其在完成整治前的作業時間與排放方式。
第六章 發展生態經濟
第三十五條 建設綠色循環低碳發展先行區。加快綠色轉型,把發展建立在資源能支撐、環境可容納的基礎上,率先實現生產、消費、流通各環節綠色化、循環化、低碳化。
第三十六條 鼓勵優先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促進生態低碳的新型製造業與現代服務業融合集聚。
優先發展節能環保產業,鼓勵工業企業開展節能環保技術改造,開發節能環保型產品。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循環利用產業技術研發的扶持力度。發揮在廈高校、科研機構作用,加強生態文明建設關鍵技術的研究、實驗。引進、建設高水平的生態建設科技創新平台和高層次創新團隊,提高本市生態環境治理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七條 推行生態工業設計,實施循環型生產方式,建立互利共生的工業生態網和循環產業鏈條,採用廢物交換、循環利用和清潔生產等循環經濟手段,實現物質閉路循環,達到資源、能源的最大利用和對外廢物的零排放。
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淘汰落後產能,鼓勵企業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料、廢水、廢氣、餘熱、余壓進行再利用。
第三十八條 促進產業轉型升級,加快發展現代服務業。
鼓勵發展航運物流、旅遊會展、金融與商務、軟體和信息服務業,培育文化創意、電子商務、物聯網等新興服務業。
合理開發利用生態旅遊資源,推進生態旅遊項目建設,創建生態旅遊示範區,促進生態旅遊產業的發展。
第三十九條 制定海洋經濟發展規劃,加強資金和政策扶持,推進海洋經濟發展。
鼓勵培育和發展海洋生物、海洋環保、海水綜合利用和海洋能源利用等海洋新興產業。
第四十條 加快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回收、安全處置的全過程管理,加強廢棄資源源頭控制和回收網點建設,鼓勵推進廢棄資源再生利用規模化、再製造產業化。開發區、產業園區應當按照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的要求統籌規劃,推動其循環化改造。
推廣使用以工業廢渣、建築廢渣、垃圾焚燒殘渣和淤泥等無毒無害的固體廢物生產的利廢節能建材,制定財稅扶持政策,鼓勵利廢節能建材的生產企業及套用建設項目。政府投融資建設項目,應當採用利廢節能建材。
第四十一條 應當改善能源使用結構,促進能源梯級利用。
鼓勵使用電力、天然氣、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加強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套用研究、示範和推廣。鼓勵企業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淘汰落後產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條 按照建築物的類別、使用功能和規模,制定各類建築的碳排放指標。在公共建築領域建立碳排放權交易機制,公共建築業主應當按照規定承擔強制性減排任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加強公共建築能耗監測、能耗統計、能耗能源審計、能效公示的節能監管體系建設,推動節能改造與運行管理。有集中熱水供應需求的公共建築,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應當使用太陽能集中供熱系統,實現供熱系統與建築一體化。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政府投融資項目、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以招拍掛、協定出讓的方式新獲得建設用地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綠色建築的標準進行建設,以一星級綠色建築為主,鼓勵建設二星級及以上等級的綠色建築。推廣建築產業化發展模式和工業化方式建造建築。
新建商品居住建築應當一次性裝修到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宣傳教育與公眾參與
第四十四條 應當利用媒體、文化設施和文學藝術等形式,組織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普及生態文明知識,樹立公眾生態意識,培育公眾生態行為。
鼓勵社會各界開展世界地球日、環境日、氣象日、濕地日、低碳日以及全國節能、節水宣傳周等主題活動。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聘請生態文明建設監督員。
第四十五條 將生態文明內容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培訓教學計畫。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編制具有廈門特色的生態文明讀本和宣傳材料,定期組織生態文明學習培訓。
大、中、國小校應當結合學校環境教育工作定期組織開展生態文明主題活動,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幼稚園開展兒童生態文明養成教育。
第四十六條 開展生態文明建設試點、示範活動,建設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和示範基地;開展生態文明機關、鎮街、社區、企業、學校、醫院、家庭等創建活動,提高全民生態文明素質。
第四十七條 弘揚生態文化,開展生態文化載體建設,發展體現生態文化特色的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綠色採購制度,優先採購和使用節約能源資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以及再生產品,節約使用辦公用品。
建立用能、用水定額管理制度。鼓勵餐飲、娛樂、賓館和交通運輸等服務性行業提供充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產品和服務。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節能、節水、再生利用產品,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九條 制定公眾生態文明行為準則,按照少消耗、少污染、不浪費的原則,倡導全社會轉變消費觀念和方式。
倡導公眾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等綠色出行方式。
培養公眾資源回收意識,分類投放生活垃圾,遵守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固體廢棄物的回收處理規定。鼓勵企業參與回收舊家電、舊家具和舊衣物。
鼓勵公眾合理控制室內空調溫度,節約照明用電。
第八章 制度建設與保障
第五十條 加強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的總體設計與創新。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多規劃的融合統一。
第五十二條 建立城市生態環境長期調查和動態監測綜合信息系統,對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要素和海洋、森林等生態系統進行監測、預警和綜合評價。開展森林、山嶺、水流、灘涂等自然生態資源確權登記,編制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為生態環境保護決策提供依據。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投入為主、排污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的原則建立生態補償制度。通過財政資金補助、技術培訓、就業、社保等方式對下列事項予以補償:
(一)飲用水源保護區建設與保護;
(二)自然保護區建設與保護;
(三)生態公益林建設與保護;
(四)風景名勝區建設與保護;
(五)礦產資源開發的環境修復;
(六)水土流失治理;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具體生態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對生態控制線範圍較大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扶持力度。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生態控制線規劃的情況;
(二)環境質量達到功能區標準並持續改善;
(三)涉及生態文明建設的經濟社會發展約束性指標;
(四)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約束性指標;
(五)森林、海洋、濕地、溪流等生態系統的保護與建設情況;
(六)生態修復工程實施情況;
(七)環境基礎設施以及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八)單位國內生產總值能耗水平與清潔能源所占比重;
(九)碳排放總量控制及碳排放強度下降指標。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體現生態文明要求的評價考核體系。
對責任單位以及負責人的考核,實行生態文明建設一票否決和單位負責人離任生態環境報告制度。
建立決策責任追究制度。對因盲目決策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應當追究決策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生態文明建設的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文明建設情況。
第五十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新聞媒體依法對生態文明建設活動及違法行為、國家機關履行生態文明建設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生態文明建設職責的情況應當自覺接受新聞媒體和社會的監督,及時調查處理新聞媒體以及各方面反映的問題,通報調查處理情況。
第五十八條 鼓勵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為環境訴訟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九條 建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檔案,將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記入檔案,建立信用監督和獎懲制度。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共享平台,公開下列信息:
(一)生態文明建設相關規劃及執行情況;
(二)生態控制線的範圍;
(三)生態文明建設量化指標及評價考核結果;
(四)生態補償資金標準和使用、管理情況;
(五)社會反映強烈的生態文明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生態文明建設成果;
(七)公眾參與的信息反饋;
(八)其他相關信息。
第六十一條 加強海峽兩岸生態環境保護交流合作。
加強台灣海峽海洋環境監測,推進海洋環境及重大災害監測數據資源共享。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在生態控制線範圍內從事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開發的,按照職責分工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復原狀,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在國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設施每側二百米、鐵路每側五百米和機場、車站、湖泊、水庫周邊山坡地劃定的範圍內進行開山採石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擅自砍伐天然林和生態公益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砍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砍伐林木價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在湖泊、水庫、河流、乾渠進行洗砂排污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單位和個人在臨時性禁入區進行砍伐、狩獵、捕撈、燒荒、開礦、採石、挖砂及其他人為干擾活動的,按照職責分工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在整治期間,不履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的作業時間與排放方式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達到整治要求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有集中熱水供應需求且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公共建築,未採用太陽能集中供熱系統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改正,並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不按照綠色建築標準進行建設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七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依法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審批在生態控制線範圍內從事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開發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審批在國道、省道、高速公路、鐵路等交通設施兩側和機場、車站、湖泊、水庫周邊進行開山採石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審批砍伐天然林和生態公益林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審批在本市海域開採海砂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審批新增同種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審批新增同種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
(六)其他在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9年6月28日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廈門經濟特區生態文明建設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改善公眾福祉,建設美麗廈門,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在海洋和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進行洗砂排污,以及排放、傾倒、填埋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等活動。”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珍稀物種繁殖地內設立臨時性禁入區,禁止在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砂及其他危及珍稀物種繁殖的行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開展排污權交易,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制度。”
五、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在同安區、翔安區劃定禁養區和限養區”修改為“在同安區、翔安區依法劃定禁養區和限養區”。
六、將第五十二條中的“自然生態資源確權登記”修改為“自然資源確權登記”。
七、將第六十二條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八、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單位和個人在臨時性禁入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砂及其他人為干擾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按照職責分工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利於生態文明建設有關行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廈門經濟特區生態文明建設條例》根據本決定和《廈門市機構改革方案》涉及部門名稱變化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