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已於2012年12月21日經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廈門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文字號:廈門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號
  • 發布日期:2012年12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經濟特區法規
  • 法規類別:文化綜合規定
廈門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經營與管理,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執法與監督,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附則,

廈門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2012年12月21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文化經營活動和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行為,維護文化市場秩序,促進文化市場發展與繁榮,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文化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一)歌舞、遊藝等營業性活動;
(二)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
(三)營業性演出;
(四)利用信息網路技術進行文化經營;
(五)電影製作、發行、放映;
(六)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
(七)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和使用;
(八)車載、樓宇、戶外等公共視聽載體傳播廣播電視節目;
(九)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的出版、製作、印刷或者複製、進口、發行、運輸、倉儲;
(十)國家允許的文物經營;
(十一)藝術品經營;
(十二)文化經紀;
(十三)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市、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文化市場管理相關工作。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工作。

第四條

依法成立的文化市場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誠信、守法經營,依法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以及文化經營活動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營與管理

第五條

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文化經營活動的,依法實行許可或者備案制度。

第六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環保、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文化經營活動審批的流程、時限和具體要求,並向社會公開。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行集中辦理制度,為文化經營活動申請者提供高效、便民、快捷的服務。

第七條

禁止從事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化經營活動: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或者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傷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違反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宣揚淫穢、賭博、暴力以及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違背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誹謗、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禁止文化經營場所有下列行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內容的節目;
(二)包庇縱容賣淫、嫖娼活動或者提供色情服務;
(三)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入場;
(四)賭博、打架鬥毆、侮辱婦女;
(五)為未經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演出場地;
(六)聘用和接納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境外演出團體以及個體演員進行演出;
(七)拍賣、經營國家禁止拍賣、經營的藝術品;
(八)利用信息網路轉播、非法連結、集成境外廣播電視節目及境外網站傳播的視聽節目,轉播非法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文化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維護經營場所的正常秩序,保障經營場所的公共安全。

第十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者不得接納未成年人;設定電子遊戲機的遊藝娛樂場所,在非法定節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服務。
對於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前款規定場所的管理人員應當要求其出示有效證件。

第十一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遊藝娛樂場所以及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對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不得拒絕實施、中斷運行、擅自修改或者變更。發生無法正常使用的情形時,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的運行狀態進行監測,發現技術故障的,應當及時維修。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在為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辦理接入服務時,應當根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已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單位名單,核實經營單位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對未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務。
對被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被責令停業整頓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通信管理部門接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協助通知書及所附的處罰決定書後,應當要求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終止接入服務。
對擅自設立的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通信管理部門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協助通知書或者處罰決定書後,應當要求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終止接入服務。
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接到通信管理部門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終止接入服務。

第十三條

舉辦境外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前款規定中屬於台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涉及他人著作權的,應當取得權利人的使用許可,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有合法的來源證明,不得存儲、託運、郵寄、運輸違法出版物。

第十六條

從事文物拍賣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
不具備文物拍賣資質的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文物,不得在拍賣品中夾帶文物。

執法與監督

第十七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指導、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文化市場管理和綜合執法工作。

第十八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檢查;
(二)制止和糾正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
(三)查閱、調閱、複製、拍攝、錄製有關證據材料,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
(四)依照法律、法規對有關物品、工具進行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營業性歌舞遊藝、營業性演出、藝術品經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利用信息網路技術進行文化經營等文化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二)電影、廣播電視、信息網路傳播視聽節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和使用等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三)出版、印刷、發行等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四)著作權等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五)違法購銷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公安、環保、工商、城市管理執法等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文化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管轄跨區域、專業性強以及有重大影響的文化市場違法案件。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管轄本行政區域的文化市場違法案件。
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之間對文化市場行政違法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指定管轄。
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協作機制,加強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與公安、環保、工商、城市管理執法、通信管理等有關行政執法的協調,定期通報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情況和文化市場動態,研究文化市場管理的重要專項行動及工作方案,協調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化市場違法行為舉報制度。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接到舉報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並對舉報人的有關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主動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等執法管理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檢舉、控告、申訴。接到檢舉、控告、申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遊藝娛樂場所以及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拒絕實施、中斷運行、擅自修改或者變更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的,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公安機關依照各自職責予以警告,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發現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無法正常使用未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公安機關依照各自職責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在為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辦理接入服務時未核實《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拒不實施終止接入服務的,由通信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文化經營單位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行為,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出版物批發單位和從事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單位和個人存儲、託運、郵寄或者運輸違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沒收違法的出版物,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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