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禁毒條例》經1997年8月29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共3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禁毒條例
- 禁毒工作:禁吸、禁種、禁販
- 時間:1997年8月29日
- 地點:中國
- 人群:中國公民
通過時間,條例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通過時間
1997年8月29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嚴懲毒品犯罪,嚴禁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吸毒是指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第三條
禁毒工作貫徹禁吸、禁種、禁販並舉,堵源截流,嚴格執法,標本兼治的方針。
第四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轄區內的禁毒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衛生、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負有在本轄區或本部門、本單位內禁毒工作的責任,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和居(村)民進行禁毒宣傳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禁毒品,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查處。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戒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九條
公民對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有檢舉、揭發的義務。
接受舉報的單位對舉報人員及舉報內容應當保密。對舉報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在查禁毒品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條
吸毒人員的家屬或法定監護人應當承擔對吸毒人員的教育、監督責任。
第十一條
吸毒人員所在單位、街道(鎮)及居(村)民委員會和吸毒人員親屬應在公安派出所指導下,成立幫教小組,對吸毒人員進行戒毒的教育和監督,防止復吸。
吸毒人員戒除毒癮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學生吸毒的,應當配合家長進行教育,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由公安機關限期戒除毒癮;學生戒除毒癮後,學校應當繼續配合幫教,防止復吸。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吸毒人員實行強制戒毒。依法不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應當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
第十四條
強制戒毒、勞教戒毒的審批和實施程式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設立市強制戒毒所和市勞教戒毒所,分別由市公安機關和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管理。
各區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區強制戒毒所,並由同級公安機關負責管理。
強制戒毒所、勞教戒毒所應當定期向其主管部門報告工作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醫療單位依照規定並經批准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應當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管理和公安機關的監督。
第十七條
強制戒毒所和勞教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對因毒癮發作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可以採取隔離、使用械具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戒毒人員或其家屬應當承擔在強制戒毒所戒毒期間的治療和生活費用。
第十九條
經強制或自願戒除毒癮的人員,應在幫教小組的監督下,定期進行尿檢。尿檢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實施,尿檢費用由吸毒人員或其家屬承擔。
對吸毒嫌疑人員進行尿檢,結果呈陽性的,尿檢費用由被檢查人或其家屬承擔;結果呈陰性的,尿檢費用由公安機關從禁毒、戒毒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條
吸毒人員在未戒除毒癮之前,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火車、機動車、飛機、輪船的駕駛、指揮、調度;
(二)電力、煤氣、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管理;
(三)高空作業;
(四)麻醉、精神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
(五)其他對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從事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交通運輸業、房屋出租的單位或個人,對發生在其經營場所和交通工具內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採取相應措施,知情不報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單位為毒品違法活動提供條件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為毒品違法活動提供條件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制剷除。
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非法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藥品、器械及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符合勞動教養規定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非法持有人主動交出毒品的,可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繼續強制戒毒:
(一)經強制戒毒後又吸毒的;
(二)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拘留、辦班戒毒、限期戒毒後又吸毒的;
(三)自願在強制戒毒所戒毒二次後又被發現吸毒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吸毒的,按本條例從重處罰,並依照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除按本條例處罰外,還應當依照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依法所作的強制戒毒、勞教戒毒及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強制戒毒決定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查獲的毒品、毒品違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供毒品違法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沒收的毒品和吸毒的器具,依照國家規定處理。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