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30日福建省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2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29
- 實施時間:2002.03.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保護機構和職責,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第四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廈門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環境保護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堅持環境建設和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達到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三條 廈門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有關污染防治費用收支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預算,並加強管理。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履行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護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加強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積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和環境標誌產品。
第二章 環境保護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和管理。
環保部門負責編制環境保護規劃。
各級環保部門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或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機關和檢查人員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各級環保部門可設義務環境監督員,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各有關職能部門,應依法履行保護環境職責,並協同環保部門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各有關海洋管理部門應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市環保部門對廈門海域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必須根據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並重的原則,加強資源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根據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認真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
第十條 制定城鎮建設規劃應與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在新區建設、舊城改造時,應按照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要求,統一配置各種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一條 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分級確定水資源保護區,防止飲用水資源受污染和破壞。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時,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 加強農業環境的保護和管理。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控制農藥、化肥、農膜對環境的污染,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在海岸線採挖沙、石、圍海造地和其他圍海工程。確屬需要的,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經批准的圍海工程,必須預先採取築造圍堰等有效防護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積港灣航道。
第十四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和劃定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污染或破壞環境的項目;對已建的污染或破壞環境的項目必須限期治理或有計畫地關閉、停產、轉產、搬遷。
第十五條 嚴禁在海濱風景遊覽區、水產養殖區、海上自然保護區和海濱浴場內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廈門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或有計畫地搬遷。在上述區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該區域水體。
第十六條 必須確保員當湖納洪面積,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員當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區域內,向員當湖、水庫或圍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產廢水;在排水系統採用分流的區域,不得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四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 一切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市環境保護規劃,明確並承擔環境保護責任。對不符合國家和市環境保護要求的項目,不得批准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按規定內容編制環境保護專篇。在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時,必須按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並報環保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改址或建設方案有重大變動,應重新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十九條 各類開發區的建設必須預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開發區內實行排污總量控制。
第二十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按照證書中規定的評價範圍承接環境影響評價,並對評價的內容、數據和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試產或使用前一個月,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保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保設施竣工預驗收申報表》,經預驗收符合要求,方可試產或使用。試產或使用期間排放污染物達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嚴重超標或逾期未改進的,必須停止試產或使用。
建設項目應於試產或使用三個月以內,向負責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保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報表》,經總體驗收合格並領取排污許可證,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二十二條 環保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項目環保設施竣工預驗收申報表、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報表之日起,應分別在30日、10日、10日、20日內予以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防止和減輕粉塵、噪聲、振動、污水、泥漿和建築垃圾等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設單位應督促施工單位及時修整在施工過程中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日常管理和技術改造的計畫,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並積極採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染物應嚴格遵守國家和廈門市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將固體廢棄物和廢液傾倒在河流、湖泊、溝渠和近海及其他水體。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源體的污水。
可溶性劇毒廢物的存放場所,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防揚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條 凡超標排放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的,必須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減輕噪聲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氣、粉塵和惡臭氣體。確需排放的,必須報環保部門批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露天焚燒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廢棄物。在其他區域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須報當地環保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採取措施對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對廢棄物和城市垃圾進行集中處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固體廢棄物傾倒在規定的場所之外。
第三十條 禁止將境外的危險廢物和垃圾運入廈門市轄區內處置。
進口國家嚴格控制進口的廢物,必須向市環保部門申請,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審批;進口其他廢物必須報經市環保部門批准。廢物的進口者和利用者,必須具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條件。
進口廢物運抵廈門口岸後,廢物進口者和利用者應立即向市環保部門申請報驗。廈門海關憑審批機關批准進口的檔案及市環保部門在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已接受報驗印章驗放。
第三十一條 拆除或者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提前報負責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部門批准。污染物處理設施因故停止運轉,應立即採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並及時報告環保部門。
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應編號,設定標誌,並按要求配置計量裝置,所有排污口應具備採樣和測流量條件。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按時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以下統稱排污費)。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排污費由環保部門的排污收費監理所收繳。
第三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應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許可排放的濃度、數量、方式等規定排污。
對暫時超過規定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排污的單位,市環保部門可規定過渡性排放限額指標,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持有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證)的單位,應按規定報送污染物排放報表。持有許可證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環境監測站應按規定對排污單位進行抽測或複測。被測單位應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監測站和監測人員應為被測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六條 對產生嚴重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環保部門可限制其作業時間或污染物排放時間、排放量。
第三十七條 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防範。造成污染事故,應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和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環保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污染損害、威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保部門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危害。環保部門可在報告人民政府的同時,採取應急措施,避免或減輕污染損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謊報或逾期不報污染物排放有關報表或瞞報污染事故的;
(二)拒絕、妨礙環保部門或監測部門的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三)建設項目不按規定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或不按規定申報環保設施預驗收的;
(四)未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五)排污口不具備規定的採樣或測流量條件的;
(六)違反規定傾倒或焚燒廢棄物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試產或使用後未按規定期限申報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
(二)不按規定時間、濃度、排放量、排放地點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不及時修復施工中被破壞的環境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不按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主要結論錯誤或弄虛作假,後果嚴重的;
(三)將固體廢棄物或廢液傾倒在河流、溝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體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區域內向員當湖、水庫或圍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廢水,或在排水系統分流的區域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條 擅自拆除或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其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圍海、填海、填湖或雖經批准但未按規定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的;
(二)在本條例規定禁止或擅自在嚴格控制的區域內建設污染或破壞環境的項目的;
(三)擅自將境外的危險廢物或垃圾運入廈門市轄區內處置的;
(四)污染或破壞環境,拒不執行關閉、停產、轉產、搬遷決定的。
第四十三條 建設項目在其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要求,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產、使用,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採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標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徵收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標準排污費外,並可由環保部門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由環保部門提出關閉、停產、轉產、搬遷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決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對單位處罰外,根據情節輕重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並可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環保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因環境污染損害而引起賠償糾紛,當事人可向環保部門申請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嚴重污染或破壞環境,引起人員傷亡或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執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對環境污染的監測,以環境監測站按國家監測規範取得的監測數據為準。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