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規定(第二次修正)

1996年10月28日廈門市政府令第47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和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規定(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16
  • 實施時間:2002.04.16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的管理,繁榮水產品批發市場,維護市場秩序,促進我市″菜籃子″工程的進一步建設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產品,系指海水、淡水、灘涂養殖和海水、淡水捕撈的鮮活水生動物及其冷凍製品。
第三條 廈門市水產行政管理部門是廈門市水產品批發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水產品批發市場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廈門市魚市場管理處根據本規定具體負責水產品批發市場交易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價、衛生、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管理水產品批發市場。
第四條 漁民、養殖戶、漁業公司(以下簡稱漁業生產者)在我市批發水產品,經營水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從外地販買水產品進入我市批發,都應在沙波尾魚市場、東渡魚市場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魚市場內進行。
為保證水產品鮮活而確需在前款規定的魚市場外出售水產品的,應向市魚市場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在指定地點進行。
第五條 魚市場開辦者應加強管理,為交易雙方提供靠駁碼頭、補網場所、經營場所和吊卸搬運器具,為漁船提供水、冰、電及漁需、漁具等設施。
第六條 魚市場開辦者設立的市場服務機構應為水產品交易雙方提供良好服務,及時公布市場信息,並可為水產品交易雙方辦理代購、代銷、代儲、代運業務。
第七條 魚市場各項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第八條 鼓勵漁業生產者進入魚市場設點直銷水產品。
第九條 鼓勵外地的漁業生產者進入我市銷售水產品。
外地漁業生產者到我市銷售水產品的,加冰、加水、用電等有關保障按我市漁業生產者同等標準予以收費。
第十條 設立魚類生產發展基金,扶持長期在我市銷售水產品的漁業生產者發展生產。
第十一條 採購方在採購水產品時應按規定向市魚市場管理處申報採購的水產品的品種和數量。
第十二條 採購方採購水產品,應向市魚市場管理處交納交易管理費。交易管理費最高不得超過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二。在沙坡尾魚市場、東渡魚市場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魚市場內採購水產品的,按次繳納;經批准在前述魚市場外採購水產品的,按月繳納。
第十三條 水產品交易雙方應按國家規定交納稅收。市魚市場管理處受稅務部門、財政部門委託,負責代征水產品有關稅收。
第十四條 下列物品不準在魚市場出售:
一與水產品交易無關的其他商品;
二有毒、有害、腐爛、灌水、變質的水產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水產品。
第十五條 水產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摻雜摻假、短斤少兩,交易的水產品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魚市場內的計量器具必須經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認可。
第十六條 嚴禁在魚市場內哄抬物價、欺行霸市及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擅自在魚市場外出售水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不申報或不如實申報採購的水產品的品種、數量、金額,未繳或少繳交易管理費的,補繳交易管理費,並按應繳的交易管理費的1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罰款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偷稅、抗稅的,移送稅務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分別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行政處罰由市水產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魚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廈門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8日頒布的《廈門市水產品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廈門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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