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教育督導工作暫行規定

《廈門市教育督導工作暫行規定》是廈門市政府1989年3月2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教育督導工作暫行規定
  • 發布文號:廈府辦[1989]026號
  • 發布日期:1989-03-02
  • 生效日期:1989-03-02
發布信息,內容介紹,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308
【發布文號】廈府辦[1989]026號
【發布日期】1989-03-02
【生效日期】1989-03-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廈門市教育督導工作暫行規定
(1989年3月2日廈府辦〔1989〕026號)

內容介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要加強教育事業的管理,逐步建立系統的教育評價和監督制度”的指示,為了建立健全本市的教育督導制度,完善本市的教育管理體系,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督導,是指各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對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檢查、監督、評估和指導。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範圍包括基礎教育、幼兒教育、職業教育、師範教育、成人教育,以基礎教育為當前督導工作的重點。
第四條 教育督導的根本目的是,加強教育事業的管理和監督,保證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法規的全面貫徹執行,加快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質量,增強教育的社會效益,使教育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第二章 機構
第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是各級政府在其教育行政部門內設定的,專門負責從整體上對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檢查、監督、評估和指導的行政職能機構。它受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督導機構的指導。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有一位主要負責人直接領導教育督導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教育委員會(教育局)內均設督導室。原設視導教研室的縣(區),建立督導室後,取消視導教研室,可改設教研室。
督導室設主任、副主任,配備專職督導人員,還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少數編外督導人員和工作人員。
專職督導人員編制從原視導員編制解決。
第七條 督導室基本任務是:
(一)監督、檢查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法規的情況,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評估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管理水平、教育質量,並幫助和指導他們的工作;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情況進行全面的視察、督促和指導,並協同當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處理有關問題;
(四)在檢查、監督、評估的同時,對整個教育工作中帶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同級或上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或建議;
(五)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
(六)培訓督導人員,開展督導工作研究。
第八條 市教育委員會督導室的基本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本省頒發的教育督導工作條例、法規和業務規範,並根據本市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二)組織制定對縣(區)教育工作的督導評估方案及對市屬學校教育工作的全面或專項督導評估方案;
(三)對縣(區)和市屬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四)組織本市教育督導人員學習和研討有關教育督導的理論問題和實踐問題,提高督導人員的政治和業務水平,總結、交流督導工作的經驗。
第九條 縣(區)教育局督導室的基本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本省、本市頒布的教育督導工作條例、法規和業務規範;
(二)組織制訂對鄉(鎮)和所屬學校教育工作的督導評估方案;
(三)對本縣(區)鄉鎮的教育工作和各類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調查研究、檢查、督促、指導,及時向同級和上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總結督導工作經驗。
第三章 人員
第十條 市督導室專職督導人員分督學與督導員兩級,督導人員配備的職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區)督導室專職督導人員只設督導員(科級幹部)。
兼職督導人員一律稱為兼職督導員。
第十一條 督導人員的配備,必須堅持幹部“四化”標準,以中年為主,專業結構要合理,保證質量,寧缺勿濫;堅持先經過培訓和工作實踐再任命的原則。
專職督導人員應從優秀中年教育行政管理幹部、學校的校長、高級教師和教育研究人員中,按一定條件嚴格遴選。
兼職督導人員應從當地有一定教育工作實踐經驗、教育理論水平較高的教育工作者和離開教育工作第一線的有威望的領導同志中聘任,聘期一年,可以連聘。
第十二條 專職督導人員由所屬教育行政部門提名推薦,督學由市政府任命,市督導員由市教育委員會任命,縣(區)督導員由縣(區)政府任命。督導人員均由任命單位發給督學證書。
兼職督導員由聘用的督導室提名推薦,同級教育行政部門聘任,並發給聘任證書。
縣(區)任命督導員應報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督導人員享有以下職權。
(一)有權對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教育進行工作全面督導、專項督導及隨訪;
(二)有權要求被督導單位的有關人員如實匯報情況和協助工作;
(三)有權參加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教育工作的各種會議和活動,召開有關會議,調閱有關檔案、資料、簿冊以及和師生員工直接對話;
(四)有權考察學生的學習情況,全面評價學生的質量;
(五)有權考察被督導單位從事教育工作的管理幹部、教師、職工的思想和業務素質及其工作情況;
(六)有權對被督導單位教育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有權建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表彰、獎勵在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八)有權制止各種違背教育方針、政策、法規及違背教育和教學規律的錯誤做法,並要求限期改正;
(九)有權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提出關於督導單位幹部任免的建議;
(十)有權向同級和上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直接反映情況。
第十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保證同級督導室的工作條件,包括提供有關的檔案、資料和經費,安排督導人員參加必要的會議等,主動關心督導人員的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督導人員執行公務,不得對督導人員進行刁難、挾怨、打擊報復。對違者要追究責任,予以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 督導人員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擁護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決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法規,努力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忠誠於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受過高等教育、中等師範教育或具有同等學力,具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經歷,有一定的理論政策水平,教育思想端正,熟悉教育業務,懂得教育規律,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實事求是,遵紀守法;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第一線督導工作;
(五)嚴於律己,身體力行,自覺接受同級黨、政的教育行政部門領導和正確指導、監督。
第十七條 督導人員要堅持深入基層,調查研究。除必要的會議、學習外,每學期應有三分之二,至少二分之一的工作日深入基層。
第十八條 督導人員在進行督導工作中應努力做到依靠基層,依靠民眾,熱情地為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教育工作者服務;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按教育規律辦事。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市政府發布之日起在全市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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