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批發市場設立管理辦法

從今 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廈門市批發市場設立管理辦法)共26條,分別對批發市場的內涵、主管及監督管理部門、批發市場的規劃建設、設立條件、批發市場內專設的市場管理服務機構的職責、收費辦法、攤位安排以及開辦者和經營者應承擔的法律義務等作了明確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批發市場設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
  • 發布日期:1997-09-04
  • 生效日期:1997-11-01
辦法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辦法內容

廈門市批發市場設立管理辦法
(1997年9月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

第一條

為促進批發市場的健康發展,完善以批發市場為基礎的商品市場體系,增強本市商貿輻射力和吸引力,推動本市建成區域性商貿中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批發市場,是指為買賣雙方提供經常性的、公開的、規範的進行大宗現貨商品交易,並具有信息、結算、運輸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批發市場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廈門市貿易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貿發委)是本市批發市場的綜合協調部門。
工商、稅務、公安、物價、衛生、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批發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批發市場建設規劃由市貿發委會同市計畫、規劃等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批發市場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綜合考慮產業優勢、口岸功能、商品流向、交通條件、通信服務等因素。
經批准的批發市場建設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條

鼓勵建設和發展集散面廣、輻射力強、容量大、功能全、交易規範的區域性大宗農副產品、工業消費品和生產資料批發市場。

第七條

批發市場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原則。鼓勵國有、集體、私營等多種經濟成份在政府統籌規劃下,採取獨資、合資、股份合作制等多渠道、多形式投資建設批發市場。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批發市場的開辦和經營實行扶持、培育的政策。
對列入建設規劃的批發市場,有關部門應在項目審批、證照審辦、用地、水電、通訊等方面給予優先、優惠。具體優惠辦法另行規定。

第九條

鼓勵外地交易商進入本市批發市場交易。外地批發交易商在收費、場地安排等方面享受與本市批發交易商同等待遇。

第十條

設立批發市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批發市場建設規劃;
(二)具有與進行批發交易相適應的資金、場所、設施和管理機構及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批發市場,市場開辦者應持下列材料向市貿發委提出申請:
(一)設立批發市場的申請報告;
(二)設立批發市場的可行性報告;
(三)批發市場建設計畫和實施方案;
(四)批發市場章程;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建批發市場,還應按基本建設項目的申辦程式,報市計委審批立項。
市貿發委應在接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核,並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持市貿發委的批准檔案,在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三條

經批准登記的批發市場必須使用已核准的批發市場名稱,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批發市場的用途和功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登記,不得開辦批發市場或使用“批發市場”字樣。

第十四條

批發市場需要變更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等事項的,須向市貿發委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市貿發委根據批發市場的實際需要,會同工商等有關管理部門和批發市場開辦者組成管理委員會或建立定期協商制度,對批發市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十六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必須在批發市場內設立專門的市場管理服務機構,負責批發市場的日常業務管理和服務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制定批發市場內部的管理制度;
(二)維護市場的交易和管理秩序,協助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檢查交易商品質量和計量、監督商品價格、查處違法交易行為;
(三)按照規定對市場內成交的商品品種、產地、數量、價格等情況進行統計,報市貿發委和價格行政部門;
(四)為交易商提供信息、結算、計量、衛生、郵電通信等配套服務;
(五)擬定市場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報價格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進入批發市場的經營者,必須依法進行註冊登記。
批發市場的交易遵循公開經營、公平競爭、誠實信用原則。

第十八條

批發市場對下列事項應當予以公開:
(一)市場管理人員姓名、職務、職責;
(二)市場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
(三)市場攤位及其它設施的安排;
(四)市場收費標準;
(五)舉報電話號碼。

第十九條

批發市場實行收費代理制度。市場內的各項設施、管理服務等收費由市場管理服務機構統一收取後,與其它管理部門結算。
不同收費項目包含同一管理服務內容的,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條

批發交易的商品實行經營者定價,但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有條件進行拍賣或投標的批發交易商品,可以採取拍賣或投標方式進行銷售。
批發市場內攤位、設施的安排,有條件進行招投標的,應實行公開招投標制度。

第二十二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其開辦或管理的市場內以自已的名義或其它方式進行交易活動。需從事交易活動的,應依法另行成立企業。

第二十三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服務機構不得拒絕符合進場交易條件的批發交易商進場交易。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開辦批發市場或改變批發市場用途和功能的,由市貿發委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由工商、物價等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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