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戶籍管理若干規定

《廈門市戶籍管理若干規定》在2003.05.27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戶籍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27
  • 實施時間:2003.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常住戶口準入條件,第三章 戶口遷移登記管理,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本市戶籍制度改革,規範戶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本市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廈門市常住戶口登記、遷移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暫住人口登記管理按照《廈門市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管理制度,取消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藍印戶口”和其他類型的戶口性質劃分,按照實際居住地登記戶口的原則,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
第四條 戶口遷移實行準入制。符合準入條件的,予以核准入戶。實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職業、經濟來源等主要生活基礎為戶口遷移落戶依據。
第五條 戶口遷移應最佳化人口結構,適度擴張人口規模。遷移入戶同安區、集美區、杏林區和海滄台商投資區從寬,遷移入戶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適當控制,遷移入戶鼓浪嶼區從嚴控制。戶口遷移應符合計畫生育政策。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戶籍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組織、人事、勞動保障、教育、民政和僑務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戶口遷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戶口準入條件

第七條 在本市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中央省部屬駐廈單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派駐機構從外地調動、錄用、招收、聘用的人員,符合本市調入或人才引進條件的,戶口可遷入本市。其父母、配偶和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未成年子女的戶口可遷入本市。
在本市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中央省部屬駐廈單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派駐機構接收的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的畢業生,符合本市接收條件的,其戶口可遷入本市。本市接收的已婚畢業研究生在廈報到落戶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口可遷入本市。
第八條 願意到本市工作、但無接收單位的應屆畢業研究生、雙學士學位本科畢業生和普通高等學校全日制本科畢業生,可先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九條 來本市創業、工作或願來本市工作但單位未落實的留學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國籍或外國永久居留權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戶口可遷入本市。
第十條 就讀於本市普通大、中專院校的學生,入學時可根據本人意願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入學時未辦理戶口遷入手續,畢業後符合本市接收條件且已落實就業單位的,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一條 獲得“市十佳外來青年”、“市十佳外來女員工”或在本市獲得市級以上“勞動模範”、“科技重大貢獻獎”、“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以及獲得其他全國性榮譽稱號的外來人員,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戶口可遷入本市。
第十二條 經批准成建制遷入本市的單位,其幹部和工人分別報市組織人事部門和市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後,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三條 外商、華僑和港澳台同胞來本市投資興辦企業,達到本市規定標準的,可按規定將國內親屬或本企業骨幹員工的戶口遷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業和個人來本市投資興辦企業,達到本市規定標準的,可按規定將投資者本人、直系親屬或本企業骨幹員工的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四條 本市以外人員在本市購買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明、住房建築面積達市政府規定標準、已在本市實際居住的,房屋產權人及其符合條件的一定數量的直系親屬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五條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配偶以及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父母投靠子女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並實際居住的,投靠人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前款規定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屬於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購買房屋取得的,被投靠人還必須符合取得本市常住戶口滿3年的條件。
第十六條 新生嬰兒申報落戶按隨父或隨母的原則辦理。
第十七條 退休、退職、辭職、下崗或無業的本市上山下鄉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將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戶口遷回本市。
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在本市無子女的本市上山下鄉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申請回本市時可以同時申請一個已成年子女及該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隨遷。現留在廈門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鄉知青,其子女戶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選擇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鄉知青的近親屬,將戶口遷入本市。被投靠人應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並實際居住。
第十八條 原常住戶口在本市且在本市連續居住滿十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區離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員,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將戶口遷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為本市或由本市遷出的歸僑,離退休後要求將戶口遷回本市,在廈門又有居住條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戶。落實僑房政策退還產權的僑房業主或繼承人要求來本市落戶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將戶口遷入本市。
第十九條 本市居民收養的子女,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可落戶本市。
第二十條 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駐廈部隊隨軍家屬以及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士官、離退休無軍籍職工安置入戶本市的,按國務院、中央軍委及省、市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華僑申請在本市落戶,可向僑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公安部門審核及上報省僑務部門、公安部門核准後,可辦理落戶手續。港澳同胞申請在本市落戶,由公安部門負責辦理落戶手續。外籍華人和外國人申請在本市落戶,可向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公安部門審核及上報上級公安部門核准,按規定註銷外國國籍、取得中國國籍後,可落戶本市。
第二十二條 華僑學生在國內高等院校畢業後留在本市工作,經人事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後,報市僑務部門、市公安部門核准後,可落戶本市。港澳學生在國內高等院校畢業後留在本市工作,經人事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後,報市公安部門核准後,可落戶本市。
第二十三條 從本市以工作、探親、留學、移民、定居等理由出國出境,未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已註銷本市戶口人員,要求回本市定居的,可恢復其本市戶口。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去台灣地區定居未滿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返回本市定居的,報經市公安部門批准後,可以恢復其本市戶口。台灣居民以及經批准去台灣地區定居已滿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來廈定居的,由市公安部門上報核准後,可落戶本市。
第二十五條 取得本市“藍印戶口”的人員可按規定轉為本市常住戶口。
第二十六條 在同安區、集美區、杏林區以及海滄台商投資區鎮、街道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的職業或生活來源,或者投有一定資金興辦實業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親屬,可辦理所在鎮常住戶口。
第二十七條 在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和鼓浪嶼區之間遷移常住戶口,或在同安區、集美區、杏林區以及海滄台商投資區之間遷移常住戶口的,必須在遷入地擁有合法固定住所並實際居住。從同安區、集美區、杏林區以及海滄台商投資區將常住戶口遷入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和鼓浪嶼區的,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執行。嚴格控制鼓浪嶼區人口增長。生活基礎不在鼓浪嶼區的,不得將常住戶口遷入鼓浪嶼區。
第二十八條 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員,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恢復戶口。

第三章 戶口遷移登記管理

第二十九條 符合戶口遷入條件的人員,按下列規定辦理戶口:
(一)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申請遷入落戶,由相關行政部門核准調入、遷入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分別持有關審核部門簽發的手續到公安部門辦理落戶手續。
(二)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到公安部門辦理落戶手續。
第三十條 公民應當在實際居住地申報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常住戶口。公民有兩處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應當在一處實際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
第三十一條 未成年人不得單獨立戶。但國家和福建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市幹部在本市跨區調動,經組織、人事、教育部門審核,可辦理本人及其符合隨遷條件人員的戶口跨區遷移手續。
第三十三條 同安區、集美區、杏林區和海滄台商投資區的單位接收的符合人才引進條件調入的人才和符合畢業生接收條件的本科以上學歷畢業生,在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鼓浪嶼區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開元區、思明區、湖裡區、鼓浪嶼區落戶。

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戶籍管理工作中,應文明執法、熱情服務,向社會公布審核條件、程式和辦事時限,嚴格按規定辦事,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在申請戶口遷移中弄虛作假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辦理戶籍關係遷入,已經落戶本市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將戶口遷回原戶籍地。
第三十六條 人事、勞動保障、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嚴格按規定審核本市招收、調入人員的資格。違反規定審核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戶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劃調整之後,本規定各行政區名稱以新公布的名稱為準。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頒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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