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是一部福建省廈門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89年05月05日發布,1988年1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文號:廈府[1989]綜176號
- 發布日期:1989-05-05
- 生效日期:1988-1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
具體內容
廈門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1989年5月5日廈府〔1989〕綜176號)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福建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和省稅務局《關於城鎮土地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思明區、開元區、湖裡區、鼓浪嶼區、集美區、杏林區,以及同安縣的縣城、建制鎮範圍內,擁有使用土地權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納稅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的或權屬、面積糾紛未解決的或違章用地的,應先按稅務機關核定的土地面積,由實際使用人納稅。待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或有關部門裁決後,再按其所確定的權屬、面積,對納稅人、稅款進行調整。納稅憑證不作為確認土地使用權的依據。
納稅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的或權屬、面積糾紛未解決的或違章用地的,應先按稅務機關核定的土地面積,由實際使用人納稅。待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或有關部門裁決後,再按其所確定的權屬、面積,對納稅人、稅款進行調整。納稅憑證不作為確認土地使用權的依據。
第三條免繳土地使用稅的土地,暫依本實施辦法所附《土地使用稅免稅規定》執行。
第四條本市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思明區、開元區、湖裡區、鼓浪嶼區、集美區、杏林區4角至6元;同安縣2角至3元。
土地等級的劃分及其適用的稅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訂公布。
自1988年1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本市(除同安縣外)的土地等級劃分和適用稅額標準,暫依本實施辦法附表執行。
思明區、開元區、湖裡區、鼓浪嶼區、集美區、杏林區4角至6元;同安縣2角至3元。
土地等級的劃分及其適用的稅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訂公布。
自1988年1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本市(除同安縣外)的土地等級劃分和適用稅額標準,暫依本實施辦法附表執行。
第五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並於每年4月30日前一次繳納。
年應納稅額=應稅用地面積(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
應稅用地面積為納稅人實際用地(包括建築物占地和空地)總面積,扣除免稅用地面積。
年應納稅額=應稅用地面積(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
應稅用地面積為納稅人實際用地(包括建築物占地和空地)總面積,扣除免稅用地面積。
第六條不同納稅人的共同用地或同一納稅人有應稅與免稅的用地,能明確劃分的,可按各自實際用地分別依法計稅;不能明確劃分的,按下列公式計算各自(應稅或免稅)的用地面積,依法計稅。
各自(應稅或免稅)用地面積=各自(應稅或免稅)建築面積÷建築總面積×用地總面積
各自(應稅或免稅)用地面積=各自(應稅或免稅)建築面積÷建築總面積×用地總面積
第七條納稅人應於每年4月10日前按稅務機關的規定,填報土地使用稅申報表。
納稅人申報時,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的,可據以申報納稅;未持有上述所列證明檔案的納稅人,應提供其他證明檔案(如房地產契證、用地紅線證明、征地批文、建築執照等)或據實申報納稅,待領證後核實應納已納稅款,多退少補。
納稅人申報時,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的,可據以申報納稅;未持有上述所列證明檔案的納稅人,應提供其他證明檔案(如房地產契證、用地紅線證明、征地批文、建築執照等)或據實申報納稅,待領證後核實應納已納稅款,多退少補。
第八條凡新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於批准用地之日起30天內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新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月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對土地使用稅開徵前徵用的耕地,可比照執行。
新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新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月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對土地使用稅開徵前徵用的耕地,可比照執行。
新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九條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應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報國家稅務局批准。
第十條土地和房產的管理部門應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及有關計算資料,以便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徵收工作。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福建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本實施辦法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對1988年繳納土地使用費的內聯企業和繳納地租的個人,可自1989年1月1日起執行。
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華機構的用地,仍按《廈門經濟特區土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執行。
同安縣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由縣政府制定,報市政府批准施行。
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華機構的用地,仍按《廈門經濟特區土地使用費徵收辦法》執行。
同安縣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由縣政府制定,報市政府批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