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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1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公布 根據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管理,發揮交通安全設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記臘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祖臘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包括城市道路範圍內的交通指揮信號系統,交通閉路電視監控系統,交通通訊系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交通隔離物,交通護欄,導向柱以及交通指揮崗台、交通崗亭等與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關的輔助設施。
第三條 廈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有權對損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和保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城市交通規劃由市政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按照城市交通規劃的需要,確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與城市道路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竣工使用。
第六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管理部門應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養護、維修,保證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完好、有效地運行。
第七條 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動或破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外,須報請宙疊汽妹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施工單位應在施工現場設定臨時交通安全設施,完成施工後應恢復原有交通安全設施,並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移動或破損交通安全設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單位應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第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行為:
(一)未經相關部門批准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廣告牌、宣傳欄;
(二)未經相關部門批准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路標、路牌或指路標誌;
(三)在城市道路周圍內使用可能與交通標誌、標線相混淆的招牌、符號、圖案;
(四)在城市道路周圍內設定干擾駕駛員視覺的紅、黃、綠三色燈源,或設定其他產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體;
(五)在城市道路擅自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和交通隔離設施;
(六)在交通安全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標語、宣傳標識、宣傳旗幟;
(七)在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衣被或其它雜物;
(八)其他影響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功能的行為。
第九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動遷、遮擋、更改交通安全設施;
(二)剪挖交通隔離護欄;
(三)塗抹、破壞交通標誌、標線;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設施附屬的地下管線贈蒸茅;
(五)其它破壞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使用活動護欄的單位,應有專人看管活動護欄。車輛進、出時,及時開啟和關閉活動護欄,維護活動護欄周圍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條 城市道愉循洪路範圍內的樹木與交通安全設施須保持必要距離。因自然生長影響交通安全設施作用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與城市園林部門協商後予以修剪。城市範圍公路上的樹木影響交通安全設施作用時,報經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按規定進行修剪。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擔宙探的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蓄意破壞交通安全設施的,依照《中華人邀束鑽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設專人看管活動護欄或不及時關閉活動護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動護欄改設固定式護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交通事故的,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過失損壞交通安全設施,能主動報案的,按原物重置價賠償損失。
交通肇事後逃逸或過失損壞交通安全設施隱瞞不報的,除按原物重置價賠償損失外,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逃逸事故的駕駛員,依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以弔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
第十六條 對舉報損壞交通安全設施行為的人員,經查證屬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為:損失額在1000元以下的,按損失額的15%獎勵;損失額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損失額的10%獎勵;損失額在5000元以上的,按損失額的8%獎勵。
第十七條 廈門島內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以及杏林區、集美區、同安區區政府所在鎮的道路與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設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管理。
除前款規定的交通安全設施外,交通管理部門對公路的路產、路權的管理,依照現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剪挖交通隔離護欄;
(三)塗抹、破壞交通標誌、標線;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設施附屬的地下管線;
(五)其它破壞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使用活動護欄的單位,應有專人看管活動護欄。車輛進、出時,及時開啟和關閉活動護欄,維護活動護欄周圍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的樹木與交通安全設施須保持必要距離。因自然生長影響交通安全設施作用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與城市園林部門協商後予以修剪。城市範圍公路上的樹木影響交通安全設施作用時,報經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按規定進行修剪。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蓄意破壞交通安全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設專人看管活動護欄或不及時關閉活動護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動護欄改設固定式護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交通事故的,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過失損壞交通安全設施,能主動報案的,按原物重置價賠償損失。
交通肇事後逃逸或過失損壞交通安全設施隱瞞不報的,除按原物重置價賠償損失外,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逃逸事故的駕駛員,依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以弔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
第十六條 對舉報損壞交通安全設施行為的人員,經查證屬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為:損失額在1000元以下的,按損失額的15%獎勵;損失額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損失額的10%獎勵;損失額在5000元以上的,按損失額的8%獎勵。
第十七條 廈門島內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以及杏林區、集美區、同安區區政府所在鎮的道路與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設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管理。
除前款規定的交通安全設施外,交通管理部門對公路的路產、路權的管理,依照現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