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企業登記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6月8日福建省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1日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訂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企業登記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11
  • 實施時間:1997.11.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立登記,第三章 變更登記,第四章 註銷登記,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登記行為,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發展,遵循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登記為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
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以下簡稱非法人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或營業登記。
第四條 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業登記機關(簡稱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 廈門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設立企業直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經核准登記設立的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八條 設立企業,由投資者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投資者人數在二人以上的由全體投資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九條 設立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申請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個名稱,登記機關按申報名稱的順序審核。
申請名稱預先核准,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資格證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國家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檔案之日起5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機關決定核准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決定駁回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設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企業,應以登記機關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辦理審批或許可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保留期內,不得轉讓或用於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設立涉及國家控制、社會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業以及廈門經濟特區產業政策限制發展的行業或項目的企業,必須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許可,再申請設立登記。廈門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確定必須報經審批或許可的行業或項目,一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按規定先報有關部門審批,再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四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僑商投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報有關審批或許可部門審批,再申請設立登記:
(一)非鼓勵類投資項目的;
(二)非在我市審批許可權內的;
(三)涉及進出口許可證和配額管理的;
(四)生產和建設條件不能自行配套的。
第十五條 企業法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企業類型、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營業期限。
非法人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
登記事項還包括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需經審批或許可的,企業應自批准或領取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有關審批或許可部門確認原批准檔案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於創立大會結束後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企業法人,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者指定的代表或委託代理人的證明;
(三)企業法人章程;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職檔案和身份證明;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七)企業法人住所證明。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還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非法人企業,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負責人的任職檔案和身份證明;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國家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僑商投資企業,按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檔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企業,還應提交有關的批准或許可檔案。
第二十一條 企業章程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內容的,登記機關有權要求企業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檔案後,應於當日簽發《受理通知書》,經審查後,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核准通知書》,不予登記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經登記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的,對企業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以下統稱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企業成立。
企業法人資格取得的同時,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同時取得。
企業憑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辦理稅務登記,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企業法人應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發布設立公告,或委託登記機關代為發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將發布的公告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非法人企業設立後,發布設立公告與否,由企業自行決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為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之和。註冊資本在500萬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資。分期出資的投資者以其在註冊資本中認繳的出資額承擔法律責任。
分期出資的,應在企業法人章程中載明。第一期出資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的30%,並應在企業法人申請設立登記之前繳清。註冊資本不滿1000萬元的,最後一期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二年內繳清;註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的,應於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二年內繳清註冊資本的70%,最後一期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年內繳清。
分期出資的,投資者在每期出資繳清時,均應向登記機關提交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僑商投資企業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以及國家對特殊行業註冊資本有特別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企業改變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企業類型、營業範圍、經營方式、註冊資本、營業期限,以及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在法定的期間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應在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準予或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變更的,應說明理由。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審批或許可的,應按本條例的規定報有關審批或許可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事項的檔案;
(三)國家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後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八條 因合併、分立而存續的企業法人,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在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因合併、分立而新設立的企業法人,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變更名稱或變更法定代表人,應在變更登記被核准後30日內發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在變更登記被核准後30日內發布變更登記公告,並應當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將發布的公告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章 註銷登記

第三十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終止其經營資格:
(一)企業自行終止;
(二)企業被撤銷;
(三)企業依法宣告破產;
(四)企業領取執照超過6個月未開展經營活動;
(五)企業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
(六)其他原因終止經營。
企業應於終止經營之日起15日內對外公告並通知債權人。申請註銷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的,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申請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有關檔案:
(一)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法院作出的破產裁定、企業依法作出終止營業的決定或行政機關依法做出撤銷的決定;
(三)債權債務清結的證明或明確債權債務清理責任的檔案以及海關、稅務註銷證明;
(四)營業執照;
(五)國家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三十二條 企業經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即告終止。登記機關應同時收繳企業的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公章,並撤銷其註冊號。
企業註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在核准後30日內統一代為發布公告。
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在30日內發布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廈門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的企業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按照規定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按照登記註冊事項和章程、契約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廈門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採用登記回訪、專項檢查、抽查、年檢等形式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企業應接受檢查,並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檔案、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經註冊登記的企業必須按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參加年檢。
第三十六條 企業年檢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年檢報告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國家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企業法人年檢還應提交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廈門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改正,並可依法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吊銷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
(四)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出賣營業執照正副本的;
(五)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虛報註冊資本或者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不按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
(七)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投資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未繳出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企業對有關機關依本條例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廈門市各有關審批或許可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企業予以批准或許可,由其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條件的企業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廈門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按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於申請人提出登記申請時一次性告知登記所需的檔案。
第四十五條 廈門市各有關審批或許可部門對需要審批或許可的行業或項目,要明確辦理審批或許可的必備條件和所需檔案,並對外公布。
第四十六條 《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對企業登記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登記機關的有關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並對外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公告必須在廈門市級或市級以上的報紙發布。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運用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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