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發芬,女,漢族,生於1963年3月18日,籍貫湖北松滋,1983年畢業於華東化工學院,原任江漢石油鑽頭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工程師,後任天津立林鑽頭有限公司技術部部長。1983年8月至2001年10月,幸發芬在江鑽股份工作,歷任技術員、產品開發研究所主任、人力資源部培訓處經理等職,並獲得高級工程師職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幸發芬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日期:1963年3月18日
- 性別:女
- 籍貫:湖北松滋
人物簡介,相關商業秘密案件,案件經過,案件反思,
人物簡介
幸發芬,1983年畢業於華東化工學院,原任江漢石油鑽頭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工程師,後任天津立林鑽頭有限公司技術部部長。1983年8月至2001年10月,幸發芬在江鑽股份工作,歷任技術員、產品開發研究所主任、人力資源部培訓處經理等職,並獲得高級工程師職稱。1985年至2000年間,江鑽股份斥資從美國德克薩斯州休斯頓工具公司獨家分期引進油用三牙輪鑽頭設計製造技術。幸發芬擔任該種鑽頭新品種的研製設計、小零件國產化研究及相關技術資料的翻譯、複製和彙編等工作,先後兩次被派往美國實地考察學習油用三牙輪鑽頭設計製造技術。2001年7月,江鑽公司進行機構改組,幸發芬所在人力資源部培訓處被撤併。同年7月30日,江漢石油管理局向幸發芬下達了《解除勞動契約通知書》。同年8月初,已被解除勞動契約的幸發芬和丈夫自薦來到天津立林機械集團屬下的天津立林鑽頭有限公司,於8月28日與該公司簽訂了勞動契約。2001年9月24日,幸發芬正式回江鑽公司辦理了離職手續,隨後進入立林公司。從2002年2月份起,幸發芬擔任該公司技術部部長,負責牙輪鑽頭產品設計、制訂企業技術標準和檢驗規程工作。
相關商業秘密案件
案件經過
2005年3月21日,江鑽公司向江漢油田公安局經偵支隊報案,稱立林公司及其員工幸發芬等人侵犯商業秘密。用江鑽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立林公司制定企業標準,用於立林公司研製、生產牙輪鑽頭。導致以生產鑽桿為主的立林公司,當年生產銷售了與江鑽公司產品類似的鑽頭,擠占了江鑽公司的市場份額,並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2007年11月26日,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幸發芬違反江鑽公司關於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鑽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立林公司設計軸承圖紙和編制了相關技術標準、檢驗規程等檔案,其行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且給江鑽公司造成特別嚴重後果。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一審判決之後,幸發芬隨即就案件中上述問題,抗訴於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裁判,改判無罪”。
2008年5月20日,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警方在抓獲幸發芬時,搜出了一個移動硬碟,裡面有兩張標有江鑽圖紙標號、但沒有江鑽真正的圖紙中的公差和技術要求的圖紙。
經科學技術部智慧財產權事務中心鑑定,立林公司編號為C0023、D0023、C0024、D0024的牙輪、牙掌軸承圖紙與江鑽公司編號為084HJ517/ES458-E、084HJ517/EW065圖紙中記載的技術信息具有相似。
科技部鑑定報告對"相似"定義是:所謂相似,是指嫌疑人信息與舉報人信息相對比,有一定數量的改變,但這種改變範圍較小,並且這種改變對技術性能不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法院在審理時認為:幸發芬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間,非法使用江鑽公司軸承設計技術,將江鑽公司的三牙輪鑽圖紙存放在其移動硬碟中進行比對分析,相繼設計和指導立林公司其他技術人員設計了編號為C0023、D0023、C0024、D0024牙輪、牙掌軸承圖紙。上述圖紙被立林公司用於生產81/2LHJ517、81/2LHJ537、81/2LHJ127、83/8LHJ517等型號牙輪鑽頭;非法使用江鑽的秘密技術,為立林設計了LL.Q.ZC-002-2003等五個標準,經科技部智慧財產權事務中心的鑑定,這些標準與江鑽的Q/JZ.168.24-2000(第2版)等兩個標準的技術指標相似。
對侵權人是否具有侵犯商業秘密主觀故意,終審法院給出了解答:幸發芬是江鑽公司的技術研發人員,明知其帶走江鑽公司秘密技術資料的行為違反江鑽公司的保密規定,但其在離開江鑽公司時,仍將屬於江鑽公司的軸承圖紙等秘密技術資料帶到立林公司,並在該公司從事三牙輪鑽頭產品設計工作中使用了其從江鑽公司帶來的部分秘密技術資料。上述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幸發芬主觀上有侵犯江鑽公司商業秘密的故意。
作為幸發芬的辯護律師,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宋攀峰、天津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穎顥對幸發芬是否真正侵犯了江鑽公司的商業秘密表示質疑。
宋攀峰的疑問是,既然幸發芬硬碟中的圖紙是江鑽的原始圖,那么,科技部智慧財產權事務中心在鑑定時,為什麼要用比硬碟中的圖紙多出公差配合和技術要求的江鑽的原始圖與立林的圖紙進行比較呢?此外,硬碟中並沒有江鑽的標準。
通過綜合對比江鑽的圖紙和立林的圖紙,宋攀峰發現,兩者之間存在三大區別:即立林圖紙的大小軸同時接觸,而江鑽的卻是小軸先於大軸接觸;立林的設計C點面間隙最小間隙為0.2的間隙,而江鑽的最小間隙卻是0;立林的圖紙在技術要求中包含了保證大小軸同時接觸的技術措施,而江鑽的圖紙中沒有這樣的技術措施。
宋攀峰認為,二者的區別已經影響到了鑽頭的使用壽命,因此,鑑定報告相近似的結論與其“相近似”的定義自相矛盾。
“根據該定義和該鑑定報告相近似的結論,立林公司圖紙相對江鑽公司的圖紙而言,有一定數量的改變,遺憾的是,鑑定報告並未對這種改變的技術意義予以合理的分析。”宋攀峰說。
就前述三點區別,原上海鑽頭第一石油機械廠鑽具研究所副所長區全邦與成都石油總機廠副總工程師謝國柱認為:小軸先於大軸接觸將會導致軸承小軸早期損壞,縮短了鑽頭的壽命;C點面間隙為0,導致C點面因磨擦而產生大量的熱量,加速設定在該處的橡膠圈的老化,這同樣會導致江鑽的鑽頭壽命縮短。
此外,他們還認為,公差配合和技術要求是機械圖紙中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沒有公差就無法實現批量生產,更無法保證牙輪和牙掌的正常裝配。
北京智慧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中心通過對立林公司的C0023等四張圖紙與江鑽圖紙進行詳細的對比和分析,結論是二者相差較大。這從另一方面印證了區全邦、謝國柱的觀點。
關於立林標準和江鑽標準之間的關係問題,鑑定報告的結論同樣也是相似的。記者通過查閱發現,立林的標準中引用的檢測方法標準是國標,而江鑽的標準中引用的檢測方法標準是江鑽自己的企業標準。就此區別的意義,北京智慧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中心專家、中國橡膠製品標準化委員會委員、著名橡膠技術專家李和平教授為記者作了解答,在橡膠標準中,如果兩個技術標準引用的檢測方法標準不同,那么,二者的檢測之間也就沒有可比性。這一觀點,與青島科技大學杜愛華教授於2008年4月份發表在《彈性體》中的論文《三元尼龍對丁腈橡膠力學性能及耐介質性的影響》中的觀點不謀而合。
這是本案的一個焦點。
由於幸發芬侵犯商業秘密案,是目前我國在此領域處罰最重的一起案件,因此也引起了國內眾多專家學者的關注。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興良、汪建成和張平、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北京務實智慧財產權中心主任程永順等人認為,科技部智慧財產權事務中心的《技術鑑定報告書》作為定案依據,存在如下疑問:鑑定人楊甘生和陳學忠出具鑑定報告時,沒有司法鑑定資格;就鑑定報告的內容而言:第一,鑑定應進行實物鑑定。本案鑑定機構僅做了文書鑑定,即將涉案的圖紙與江鑽的圖紙進行對比並進而得出鑑定結論。但本案應使用依據圖紙生產的鑽頭進行實物鑑定,籍此判斷相關鑽頭是否實質性相同。第二,根據本案鑑定機構----科技部智慧財產權事務中心出具的鑑定報告顯示,鑑定機構客觀上缺少鑑定所需的技術信息,因此委託中國化工信息中心出具了一份科技檢索報告。鑑定機構的這種作法,實質上是在幫助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收集證據,違反了鑑定機構公平公正的法定要求。
而區全邦、謝國柱認為,鑽頭技術研究是機械專業領域中的冷門,國內僅有少數人進行研究,而科技部的鑑定報告中的三位專家雖是機械專業的專家,但均沒有從事鑽頭技術研究的相關經歷,其是否有對距離其專業更遠的橡膠圈標準作出鑑定的專業能力,也存在疑問。
關於智慧財產權鑑定機構資質的問題,終審判決認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
根據上述規定,法院認為智慧財產權鑑定不屬於由國家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強制登記管理的前三類鑑定,而是屬於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況且,科學技術部智慧財產權事務中心是經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並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從事智慧財產權鑑定的機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在第9號《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人名冊公告》中對該單位予以了公告。因此,科學技術部智慧財產權事務中心具有進行智慧財產權鑑定的資格,該單位接受司法機關的委託而作出《技術鑑定報告書》的程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不過,宋攀峰認為,法務部等三機關雖然尚未進一步明確哪些司法鑑定業務應該納登記管理的範圍,但是,目前依然有效的法務部於2000年頒布的《司法鑑定執業分類登記管理辦法》已經明確將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業務納入統一登記管理的範圍。
案件反思
事發後,幸發芬的一位朋友表示,幸發芬二十多年來一直幹這一行,屬於技術型人才,不懂別的謀生辦法,離開原單位後只能還乾老本行,否則就失業了。
他說:“一名技術人員在工作中自然要運用到自己所掌握的一些知識,如何把握裡面的分寸,著實令人頭痛。”
上述說法突顯了智慧財產權領域目前還存在著一些空白與盲點。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何貝貝曾撰文指出其中的原因:“法律的理解與適用不統一,難以形成保護合力”。
由於涉及智慧財產權犯罪的刑法規定過於原則化,導致在對犯罪行為的認定上,行政執法部門與司法機關之間,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對法律條文理解不透徹,存在較多的分歧,往往同樣的行為適用不同法律結果,這在客觀上既不利於打擊智慧財產權犯罪,不利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也對正常的人才流動造成了許多困擾。如何解決法律理解與適用的不一致的問題,成為司法機關辦理此類案件中的法律難點。
“立法方面的缺失,再加上各部門對法律的理解不統一,對什麼是許可的,什麼是禁止的國家並沒有明文的規定,一些技術人員在原公司工作的時候,跟公司簽訂的有保密協定,但在跳槽的時候,心裡並不是很明確他們掌握的技術哪些能在現公司用,哪些不能用,這才是問題的癥結所在。”上述智慧財產權專家表示,“這個問題不解決,以後還會出現大量的有關這方面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