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為了促進和保障平潭綜合實驗區的開放開發,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批准的《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發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6年4月1日發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4月1日
- 實施日期:2016年4月1日
- 發布機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保障平潭綜合實驗區的開放開發,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批准的《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發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平潭綜合實驗區(以下簡稱實驗區)從事開放開發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驗區是經國家批准實行靈活、開放、包容政策,開展兩岸交流合作、對外開放先行先試的綜合實驗區域。
第三條實驗區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構建新興產業區、高端服務區、宜居生活區和國際旅遊島,建設兩岸同胞共同家園,加快形成體制先進、政策開放、文化包容、經濟多元、生態優美的現代化、國際化綜合實驗區。
第四條實驗區應當按照先行先試、改革創新、統籌協調、分步推進的原則,立足全方位開放,突出對台特色,積極探索兩岸合作和對外開放新模式。
省人民政府對實驗區具有示範作用的創新舉措,予以複製推廣,對在實驗區開放開發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實驗區堅持保護優先、規劃先行、統籌推進的原則,
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開發建設機制。
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創新與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內外相關機構合作開發建設模式。
第六條實驗區借鑑境內外有關市場運行、城市發展、社會管理等方面的國際通行規則,營造國際化、市場化、法治化的開放開發環境,建設法治之區。
管理體制
第七條實驗區應當按照深化行政體制改革的要求,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建立事權劃分科學、結構扁平最佳化、管理高效統一、運行公開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實驗區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督促落實實驗區開放開發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實驗區的開放開發,為實驗區開放開發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九條實驗區管委會是省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行使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管理許可權以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賦予的特殊管理許可權,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和實施實驗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
(二)負責實驗區經濟調節、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工作;
(三)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審批許可權;
(四)負責配合管理國家和省級有關部門、單位設在實驗區的分支機構;
(五)探索建立有利於促進自由貿易發展、加強與台灣地區及對外交流合作、先行先試的體制機制;
(六)國家、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實驗區根據《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發展規劃》確定的功能區,結合實際情況,探索實行靈活多樣的管理模式。
第十一條實驗區設立由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內外相關團體、知名人士、專家學者等組成的顧問機構,為重大決策事項提供諮詢。
第十二條實驗區管委會應當積極推進行政機構改革,依法自主決定公務員和事業單位人員的職務任免、調動等,探索建立新型的人事薪酬制度。
實驗區管委會工作機構、各功能區管理機構、公共服務機構的管理人員可以從符合條件的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內外居民中選聘,聘請條件、年限由實驗區管委會確定。
第十三條實驗區管委會應當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制度,強化公共服務職能,注重事中事後監管,建立統一的監管信息共享平台,實行綜合審批、協同監管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實驗區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吸引民間資本或者其他社會力量提供公共服務。
鼓勵依法設立社會組織、市場中介組織、志願團體等各類社會服務機構和組織。支持台灣地區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在實驗區依法設立分支機構。台港澳居民可以在實驗區依法參與各類社會組織活動。
第十五條創新實驗區內社區治理的模式,借鑑台灣地區的社區治理機制,鼓勵社區內居住的台灣地區居民積極參與本社區事務。
在實驗區規劃建設台灣地區居民小區,允許自主管理。具體辦法由實驗區管委會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規劃建設
第十六條實驗區管委會組織編制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其他規劃由實驗區管委會組織編制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驗區開發建設的實際需要,將相鄰地區納入實驗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範圍,實行規劃控制。
編制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發展規劃》框架要求,借鑑境內外先進經驗,並可以邀請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外規劃機構、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實驗區建立多種規劃融合統一的協調、銜接機制。經依法批准的各類規劃,是實驗區建設和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更改。
第十七條實驗區的土地利用應當堅持集約高效原則,合理安排開發用地,科學控制開發強度,實現可持續發展。重點區域應當依據修建性詳細規划進行土地開發。
實驗區開展土地管理改革綜合試驗,土地、海域使用權可以採取租賃等方式開發利用,對入駐的台灣地區企業項目用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創新措施。
實驗區開發建設用地、用海、用林計畫指標實行單列管理。
第十八條實驗區城市風貌與景觀建設應當體現海島生態和地域文化特色。劃定傳統石厝民居保護區,建立規劃、利用和保護的有效機制。
實驗區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建築布局,控制建築高度、密度,維護城市天際線和空間形象。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二百米範圍內、特殊岸段一百米範圍內,除防災減災項目建設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圈占沙灘,嚴格維護沙灘資源公共性。
第十九條實驗區建設應當堅持城鄉一體、地上與地下統籌開發,完善地下綜合管網,構建綠色交通系統,積極套用節能環保新材料、新技術,提高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
第四章產業發展
第二十條實驗區的產業項目應當符合經國家批准的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要求。符合實驗區產業發展方向的項目,可以享受資金扶持、土地供應和物業使用等方面的相關優惠政策。
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根據產業發展需要,及時提出調整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實驗區按照突出重點、優勢互補、高端發展的要求,鼓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旅遊業、現代商貿物流業、金融業、文化創意產業和海洋產業等低碳環保、高附加值的產業。禁止發展污染環境、資源能源消耗大的項目。
第二十二條實驗區鼓勵引進高新技術產業,建設產業培育孵化平台和服務體系,構建技術研發、投資融資、人才培養等公共服務平台。
鼓勵境內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在實驗區共同設立合作研發平台,聯合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科學技術創新平台,開展基礎研究、套用技術研究、前沿技術和共性關鍵技術研究,聯合培養研發團隊和技術人才。鼓勵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外相關機構在實驗區設立技術轉移、技術培訓、成果轉化、企業孵化等科學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三條實驗區實行內外貿一體化發展,鼓勵區內企業統籌開展國際貿易和國內貿易,創新貿易發展業態。
第二十四條實驗區應當按照建設國際旅遊島的要求,最佳化旅遊產業布局,提高海島休閒度假旅遊現代服務業水平,推行國際通行的旅遊服務標準,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並在用地、投資融資等方面對旅遊產業發展予以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條支持實驗區與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內外相關機構合作發展海島旅遊、郵輪旅遊等旅遊業態,引導境內外投資者參與實驗區旅遊發展和建設,推進旅遊交流合作。
實驗區管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推進支持國際旅遊島建設相關政策的落實,推動實施口岸過境免簽、境外旅遊團入境免簽等更加便捷的出入境措施,提升旅遊業開放水平。
第二十六條發揮實驗區與周邊主要海港、空港樞紐的聯動作用,加強與區外航運產業集聚區協同發展,培育新型航運業態,完善航運服務發展環境。
在實驗區實行以“中國平潭”為船籍港的國際船舶登記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記流程。
第二十七條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以外,實驗區內企業可以自行確定、自主選擇經營模式,創新經營範圍。
第二十八條實驗區內企業開展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創新業務的,應當在國家監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先行試點,逐步推進。
實驗區管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家監管部門總結試點經驗,協調有關政策的落實。
第五章投資貿易促進
第二十九條實驗區建立與國際投資貿易規則相適應的體制機制,在貨物、服務、資金、人員往來方面實施更加自由便利的措施。
實驗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但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及契約章程審批實行備案管理。
第三十條實驗區應當根據發展需要,建立與國際慣例相銜接的商事登記制度,推進註冊登記便利化。
台灣地區經濟類社團法人視同經濟組織,可以憑社團法人組織主體資格證明,在實驗區投資設立企業。
第三十一條實驗區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為“一線”管理,區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區外之間為“二線”管理,按照“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則,開展海關監管和檢驗檢疫制度創新,實現通關安全便利化:
(一)建立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制度;
(二)境外進入區內的貨物,可以先進區、後報關;
(三)區內企業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賬制度;
(四)允許境外入區貨物在保稅狀態下按規定進行保稅展示交易;
(五)其他海關通關監管創新措施。
第三十二條在實驗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以下檢驗檢疫監管制度創新,實現通關安全便利化:
(一)實施進出境貨物分線分類分級的檢驗檢疫監管制度,推行檢驗檢疫通關全程無紙化、低風險、最大限度快速放行;
(二)建立出入境質量安全風險管理機制;
(三)對從境外進入區內並在區內銷售的台灣地區食品、農產品,簡化申報手續,實施以風險管理為基礎的分級管理;
(四)建立有利於第三方檢驗鑑定機構發展和規範的管理制度,按照國際通行規則,採信第三方檢測結果;
(五)其他檢驗檢疫監管創新措施。
第三十三條實驗區建立國際貿易單一視窗,形成區內跨部門的貿易、運輸、加工、倉儲等業務的綜合管理服務平台,實現部門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第六章金融財稅創新
第三十四條實驗區創新投融資體制機制,構建多元化的投融資體系,保障重點建設項目和產業發展的資金需求。
第三十五條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在實驗區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離岸金融業務。
支持實驗區內的居民或者其他組織擴大人民幣跨境使用,促進企業跨境貿易和投資便利化;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開展跨境人民幣雙向投資業務;開展個人經常項下跨境人民幣結算及包括證券投資在內的各類人民幣境外投資。
在實驗區逐步推進利率市場化,完善利率市場化定價監測機制,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可以優先發行大額可轉讓存單,放開外幣小額存款利率上限。
第三十六條在實驗區內創造條件實行人民幣資本項下可兌換、人民幣跨境使用和外匯管理改革等方面的先行先試。
金融要素市場、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國家規定進行實驗區金融產品、業務、服務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創新。
第三十七條支持實驗區內企業上市。實驗區內企業和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境外發行本外幣債券,並將募集資金調回境內使用。
經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同層級、不同功能、不同類型、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機構可以進入實驗區,引導和鼓勵民間資本投資金融業。實驗區促進網際網路金融發展,建立面向國際的金融交易以及服務平台,提供登記、託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實驗區探索兩岸金融機構準入、金融業務、金融市場、金融產品等方面合作的具體途徑,拓展兩岸金融合作領域。
第三十九條實驗區視同設區的市實行財政單列管理,一定期限內在實驗區實行地方級全留的財政體制,繳入省級的地方級收入以及省級有關部門列收列支的規費,由省財政予以全額撥補。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補助資金,在一定期限內每年專項補助實驗區開發建設。
第四十條實驗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優惠期限內實行以下稅收優惠政策:
(一)在制定產業準入及優惠目錄的基礎上,對實驗區內符合國家規定的鼓勵類產業企業減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註冊在實驗區的保險企業向註冊在實驗區的企業提供國際航運保險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三)註冊在實驗區的企業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增值稅;
(四)按不超過內地與台灣地區個人所得稅稅負差額,給予在實驗區工作的台灣地區居民的補貼,免徵個人所得稅;
(五)除相關規定明確不予免稅或者保稅的貨物外,對從境外進入實驗區與生產有關的貨物實行備案管理,給予免稅或者保稅;
(六)除相關規定明確不予退稅的貨物外,區外與生產有關的貨物銷往實驗區視同出口,按規定實行退稅;
(七)對實驗區企業生產、加工並經“二線”銷往區外的保稅貨物,根據企業申請實行對該內銷貨物按其對應進口料件或者按實際報驗狀態徵收關稅;
(八)除用於商業性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貨物外,實驗區企業之間銷售其在區內的貨物,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實驗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促進投資、貿易和金融的財稅政策。在符合稅制改革方向和國際慣例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支持境外股權投資和離岸業務發展的稅收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在實驗區推行網上辦稅,開展稅收征管現代化試點,運用稅收信息系統進行稅收風險監測,提高稅收管理水平。
第七章社會建設
第四十二條實驗區應當建立城鄉均衡發展的養老、醫療、住房等各項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旅遊等各項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共同分享,推進與台灣地區在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體系方面的對接。
第四十三條在實驗區創業就業的台灣地區居民及其在實驗區居住的配偶、子女與實驗區居民享有同等待遇,並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四十四條對台灣地區居民和車輛來往實驗區實行更加開放與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條實驗區應當建立境內外人才引進、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為在實驗區工作的人才提供創新創業、戶口遷移、配偶就業、子女教育、住房購買或租賃、辦公用房、醫療保障等方面的優惠、便利和幫助。
第四十六條實驗區設立台灣青年創業基地,形成集聚示範效應的,由省級財政給予獎勵。
實驗區為台灣青年創業提供法律諮詢、項目對接、貸款融資、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配套服務,並在資金扶持、場地補貼、融資擔保、中介引進獎勵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十七條在實驗區內推動台灣地區學歷和技能人員執業資格采認,簡化執業許可審批手續。已取得台灣地區執業資格的機構和人員,可以在實驗區從事與資格相對應的專業服務活動。
推動兩岸有關組織在實驗區對技能人員執業資格互認。
第四十八條引進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外優質的教育資源,開展合作辦學、科研,探索建立境內外教育合作發展新模式。
第四十九條加強實驗區文化遺產保護,支持實驗區與台灣地區開展民間信仰、族譜對接、尋根之旅等多種形式的民間文化交往交流,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發展相關的文化業態。
第五十條完善多元化辦醫體制,支持境外資本在實驗區獨資興辦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在按照規定書寫和保存醫療文書時,應當為就診的台灣地區居民提供符合台灣地區健保機構核退費用要求的醫療文書。
第八章生態保護
第五十一條實驗區嚴格保護轄區及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省人民政府將資源消耗、環境損害、生態效益等指標納入實驗區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體系,並建立實驗區與周邊區域環境保護的協調機制。
實驗區應當加強對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生態環境敏感區域、生態脆弱區域等特殊區域的有效保護,劃定生態保護紅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實驗區應當構建水資源集約利用與最佳化配置體系,優先保護飲用水源地,加強飲用水源地及其他地表水體、地下水源的水質監測和綜合治理,加大對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投入,加強區外調水,提高區內供水質量。
第五十三條實驗區應當構建完善的沿海防護林體系,並對沿海基幹林帶實行永久性保護,禁止開發建設及采砂等破壞防護林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實驗區應當統一規劃岸線資源,嚴格實施自然岸線控制制度,加強海蝕地貌景觀、深水岸線、沙灘岸線資源保護,促進岸線資源的合理利用。
實驗區嚴格保護沙灘資源,禁止非法採挖海砂、擅自設定排污口等破壞沙灘資源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實驗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及災害的監測和預警預報工作,組織對海岸侵蝕、海水入侵、海洋污染等生態破壞或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海洋環境質量狀況。
第五十六條實驗區推進與台灣地區、境外其他國家和地區環境保護交流合作,積極引進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外資金、環境保護技術和管理機制。
第九章法治保障
第五十七條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根據發展需要,在堅持國家法制統一原則和不違背本省地方性法規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就開放開發有關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在實驗區範圍內先行先試,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八條實驗區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加強與台灣地區執法單位的交流與合作。
第五十九條實驗區的仲裁機構可以依法聘任具有經濟貿易、科學技術、法律等專門知識的台灣地區居民擔任仲裁員,並單獨設立台灣地區仲裁員名冊。支持兩岸仲裁機構在實驗區開展合作。
第六十條實驗區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公正高效地保障境內外當事人合法權益。
符合條件的台灣地區居民可以依法作為陪審員參與實驗區涉台案件的審理。
實驗區司法機關可以聘請符合條件的台灣地區居民擔任涉台案件調解員、檢察事務聯絡員,協助處理涉台案件。
第六十一條鼓勵與台灣地區合作建立法律服務平台,為涉台民商事活動提供法律查明等服務。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可以在實驗區試點設立代表機構並開展業務。本省律師事務所可以向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駐實驗區代表機構派駐大陸律師擔任大陸法律顧問。
台灣地區糾紛調處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報關報檢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認證機構、公證機構、鑑定機構等專業機構可以在實驗區開展業務。
實驗區與台灣地區民間組織可以合作設立商事調解機構,聘請具有經濟貿易、科學技術、法律等專門知識的台灣地區居民作為調解員,為實驗區的企業提供商事調解服務。
第六十二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工作人員在實驗區為推進改革創新出現失誤,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改革創新方案的制定和實施程式未違反有關規定的;
(二)個人和所在單位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與其他單位和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加快平潭綜合實驗區開放開發是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來閩考察重要講話精神的必然要求,是貫徹中央對台決策部署的重要抓手,是建設機制活、產業優、百姓富、生態美的新福建的戰略突破口,是我省進行改革創新、先行先試的前沿陣地。經過多年的努力,平潭基礎設施初步完善和政策體系基本形成,使平潭具備產業項目落地和開放開發條件,台灣民眾參與平潭開放建設的積極性不斷提高,一批新制度出台實施,實驗區的開放開發共識進一步形成,改革效應和制度創新價值開始顯現。研究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對平潭建設具有重大意義。
首先,研究制定《條例》是貫徹落實中央要求,為平潭先行先試提供制度保障的必然要求。根據《海峽西岸經濟區發展規劃》和《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發展規劃》的要求,平潭綜合實驗區是探索進行兩岸區域合作綜合實驗區域,是探索兩岸合作新模式、開闢新時期深化改革和擴大開放新路徑的“試驗田”。當前研究制定地方性法規,主要是結合平潭綜合實驗區成立以來的運作實踐和需求,凝聚制度創新內容,總結經驗,為實驗區進一步的開放開發提供更為有力的制度支撐。
其次,研究制定《條例》是貫徹落實依法治省要求,培育法治化、國際化、市場化營商環境的現實需要。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對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做出了重大部署,省委九屆十二次全會對全面推進依法治省作了具體安排。要把平潭建設成為“兩岸人民的共同家園”,這種“共同”不僅包括共同的“硬環境”,更應包含共同的“軟環境”,而在“軟環境”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法治環境。平潭綜合實驗區是涵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個領域的綜合實驗,不可避免地會觸及大量的觀行法律法規,如果不注重以立法拓展改革空間,將先行先試納入法治軌道,改革實踐很容易與現行法律法規牴觸,面臨處處“觸雷”的尷尬。通過地方性法規形式,可以將法定的權利和義務規範使各種利益關係明晰化、合理化,理順平潭區縣之間在機構、職責、許可權上的各種關係,把新型的區縣關係建立在堅實的法律基礎上,以便形成區縣合力,共同推進平潭綜合實驗區建設;同時《條例》的制定也是構建“兩岸人民的共同家園”的法治基礎,是兩岸相互溝通交流的一個重要條件,是兩岸相互融合的基礎。
第三,研究制定《條例》是調動各方主體參與平潭建設積極性,整合資源形成整體合力的制度基礎。平潭的建設,需要政府的推動,也離不開企業、行業協會和各類組織的共同參與。為了引導和鼓勵各方面力量共同參與平潭建設,一方面,《條例(草案)》確立了平潭的行政管理體制,明確管委會和各有關部門在投資、貿易、金融、綜合監管等方面的職責;另一方面,調動和發揮市場主體作用,建立企業、行業組織和社會公眾的參與機制,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為市場主體參與平潭建設和管理提供保障。此外,還對仲裁機構、商事調解組織、司法機構建立公正、高效的糾紛解決機製作了相應規定。因此,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推動平潭建設具有重大意義。
二、關於《條例(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平潭綜合實驗區行政管理體制機制的問題
為了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理順平潭綜合實驗區行政管理體制,明確實驗區的管理機構及其職責,形成精簡、高效、運行靈活的行政管理體制機制,《條例(草案)》專門設了一章,即第二章“管理體制”,對此進行規範。如:擬在《條例(草案)》第七條中明確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為省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行使設區市人民政府的經濟社會管理許可權。同時,為解決功能區定位問題,擬在《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發展規劃》確定的功能區,結合功能區開發、建設、管理的實際情況,探索實行靈活多樣的管理模式。”
為適應實驗區開放建設的需要,推進實驗區探索事中事後監管新模式,深化實驗區審批制度改革,擬在《條例(草案)》第九條中明確由實驗區管委會集中行使有關行政審批權和行政處罰權,同時要求實驗區管委會實行行政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制度,依法公布行政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及運行流程。
(二)關於對台交流合作和對外開放的問題
《條例(草案)》堅持擴大開放和突出對台特色的主線,在條文設定時一方面體現對外開放先行先試的有關內容,另一方面也注重探索兩岸合作新模式。
1在開放開發方面,既鼓勵國內外力量共同參與建設,同時也突出借鑑台灣地區區域開發的有益經驗,體現閩台合作元素。如:擬在《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實驗區規劃與開發建設。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創新與台灣地區相關機構合作開發建設模式。”擬在《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編制專項規劃時,借鑑境內外先進經驗,可以邀請台灣地區規劃機構共同參與。
2在社會建設方面,在實驗區普遍性的社會建設範圍之外,對建設兩岸同胞共同家園方面也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八章“社會建設”,一方面對實驗區社會建設作出總括性、普遍適用的規定:一是建立城鄉均衡發展的養老、醫療、住房等各項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旅遊等各項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共同分享(第四十六條):二是鼓勵設立各類社會服務機構和組織,吸引民間資本和其他社會力量提供公共服務,鼓勵實驗區居民在實驗區依法參與各類社會組織活動(第四十七條);三是簡化實驗區內企業外籍員工就業許可審批手續,對外籍員工提供入境、過境、停居留便利(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四是在實驗區工作的高層次人才可以享受有關優惠政策(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五是支持民間資本、境外資本興辦醫療機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六是鼓勵社區居民積極參與社區事務,推進社區自治(第五十五條)等。另一方面,本章也對建設兩岸同胞共同家園方面作了細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一是推動兩岸人員往來便利化,對台灣地區居民及其所有的機動車出入實驗區實行更加開放與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第四十八條);二是鼓勵和支持台灣地區居民在實驗區創業發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三是推動實驗區內台灣地區學歷和技能人員職業資格采認(第五十條);四是在教科文衛等領域深化對台交流合作,對引進台灣地區優質的教育資源,推廣中華傳統文化教育、兩岸科技合作交流、兩岸民間文化交流、兩岸合作興辦醫療衛生設施等方面作出規定(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五是借鑑台灣地區的社區治理經驗,鼓勵台灣居民參與社區治理(第五十五條)。
(三)關於平潭綜合實驗區產業發展定位的問題
為了積極開展兩岸產業合作,鼓勵高端產業向平潭延伸拓展,將平潭建設成為綜合競爭力強、輻射帶動作用大的新興產業基地,《條例(草案)》第四章對在平潭綜合實驗區允許發展、重點發展與鼓勵發展的產業類型作出規定,擬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的產業發展定位明確規定“實驗區按照突出重點、優勢互補、高端發展的要求,承接台灣地區及境外高新技術產業轉移,鼓勵發展清潔能源產業、現代物流業、商貿流通業、金融業、文化創意產業、會展業和海洋產業等,重點發展高新技術、區域總部和研發中心,支持國內上市公司在實驗區設立總部。”擬在《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對支持實驗區旅遊業發展作出規定。擬在《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對港口航運業發展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為了進一步擴大平潭綜合實驗區企業的經營範圍,擬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的以外,實驗區內企業可以自行確定、自主選擇經營模式,創新經營範圍。
(四)關於平潭有關優惠政策的問題
平潭綜合實驗區開放開發是中央作出的決策,要切實加強統籌協調,加大支持力度,推動兩岸全面對接、融合發展,有必要將賦予平潭綜合實驗區的優惠政策措施在立法層面予以明確。為此,《條例(草案)》第五章“投資貿易促進”、第六章“金融服務”和第七章“財稅管理”,對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管理、通關便捷、商事登記改革、財稅優惠、金融創新等政策方面進行規範,從而將國家賦予的優惠政策措施以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保障政策實施的穩定性。同時,在立法技術上對部分國家賦予的政策進行提煉,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做出原則性規定,為今後發展預留空間。
(五)關於實驗區開放開發建設的法治保障問題
實驗區的開發建設離不開有力的法治保障。《條例(草案)》專設一章,即第九章“法治保障”,旨在於建立實驗區對台融合發展、對外擴大開放的法律服務平台、探索建立重大事項聽證、諮詢制度和實驗區開發建設創新免責機制,如擬在《條例(草案)》第五十七條規定“實驗區管委會的各項重大決策應當公開徵求區內各界人士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設立由兩岸相關團體、知名人士、專家學者等組成的諮詢顧問機構,對各項重大決策提供諮詢。”擬在《條例(草案)》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鼓勵實驗區與台灣地區合作建立法律服務平台,為實驗區的民商事活動提供法律服務。”擬在《條例(草案)》第六十三條明確在平潭綜合實驗區所進行的創新活動,創新方案的制定和實施程式未違反法律規定,個人和所在單位沒有牟取非法利益,未與其他單位和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免於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此外,為了做好與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工作,更好地保障平潭綜合實驗區的開拓創新,為平潭綜合實驗區提供更加開放的政策支持打下法律基礎,擬在《條例(草案)》第五十六條規定“本省制定的法規,省人民政府可以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就其在實驗區的適用作出相應規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提請省人民政府就適用問題作出相應決定。省人民政府為落實《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發展規劃》,促進實驗區開放開發,在堅持國家法制統一原則和不違背本省地方性法規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就實驗區開放開發有關事項作出決策,制定規章、決定或者命令在實驗區範圍內先行先試,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根據發展需要,在堅持國家法制統一原則和不違背本省地方性法規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就實驗區開放開發有關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在實驗區範圍內先行先試,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9月24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制定體現了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結合的精神,有利於加強平潭綜合實驗區建設的法制保障。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會同僑台工委等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樺帶領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和法工委工作人員赴平潭綜合實驗區調研,實地考察平潭開放開發情況,徵求實驗區管委會及其相關部門、部分台資企業、台胞代表等的意見建議。之後,法工委組織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以及省直相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研究修改。11月11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四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立法體例
有的委員提出,在平潭開放開發的過程中,生態保護至關重要,立法要突出生態保護的內容。為此,建議增設“生態保護”專章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章。
有的委員提出,金融財稅的許多內容屬於國家專屬立法權,建議按照地方立法許可權對草案第六章、第七章的內容進一步梳理和調整。為此,建議合併草案第六章、第七章,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章。
二、關於發展定位
有的委員提出,習近平總書記考察實驗區時提出了新的發展定位要求,條例應充分體現。為此,建議將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實驗區是經國家批准的開展兩岸交流合作和對外開放先行先試的綜合實驗區域,實行靈活、開放、包容的政策,構建新興產業區、高端服務區、宜居生活區和國際旅遊島,建設兩岸同胞共同家園,形成體制先進、政策開放、文化包容、經濟多元的現代化、國際化綜合實驗區”。
有的委員提出,實驗區應當加大對改革創新的扶持力度,並對有成效的創新舉措予以複製推廣。為此,建議草案第四條第二款增加相應內容。
三、關於管理體制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實驗區管委會的職責,體現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並為實踐台灣地區居民參與管理創造條件。為此,建議對草案第七條管委會的職責進行部分調整;增加注重事中事後監管,營造國際化、市場化、法治化的營商環境等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增加選聘符合條件的台灣地區居民參與管理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三款。
四、關於規劃建設
有的委員提出,實驗區土地容量有限,應當集約高效利用。為此,建議增加“實驗區的土地利用應當堅持集約高效原則,合理安排開發用地,科學控制開發強度,實現可持續發展。重點區域未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不得進行土地開發”,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
有的委員提出,實驗區要注重加強城市建設和景觀保護。為此,建議增加關於實驗區城市建設的原則、城市風貌與景觀保護等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五、關於產業發展
有的委員提出,加強國際旅遊島建設是中央對實驗區提出的發展要求。為此,建議增加實驗區應當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扶持旅遊業發展、支持實驗區開展旅遊交流合作以及推進國際旅遊島建設相關政策的落實等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
六、關於社會建設
有的委員提出,實驗區要建成兩岸同胞共同家園,台灣地區居民應當享有居民待遇。同時,實驗區的開放開發,人才是關鍵,應當加大實驗區人才隊伍建設的力度,並為台灣青年創業提供支持。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中增加推進與台灣地區社會保障體系的對接的內容;增加台灣地區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加強人才保障和為台灣青年創業提供支持等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七、關於生態保護
有的委員提出,實驗區的生態保護應當從實驗區生態現狀出發,以制度建設為抓手,明確環保目標責任,加強飲用水、防護林、岸線資源、沙灘、海洋環境保護,推進與台灣地區環保合作。為此,建議增加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生態保護紅線制度,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增加飲用水源地保護,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增加防護林建設,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增加岸線和沙灘資源保護,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增加海洋環境及災害監測和生態修復,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增加與台灣地區環保交流合作,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
八、關於法治保障
有的委員提出,條例應當根據立法法增加授權立法的新形式,注重發揮平潭人大工委的作用,減少與已有法規重複的內容。為此,建議將草案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根據立法法中的規定在表述上作相應修改,同時賦予平潭人大工委相應的職責。
有的委員提出,實驗區的法治保障應當吸收司法實踐中比較成熟的台灣地區居民參與糾紛解決的做法。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條中增加支持兩岸仲裁機構在實驗區開展合作的內容;增加聘請符合條件的台灣地區居民擔任涉台案件調解員和檢察事務聯絡員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條第四款中增加設立商事調解機構、聘請台灣地區居民擔任調解員的內容。
此外,根據常委會委員的意見,還對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