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毀滅

幫助毀滅是刑法用語,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對象則是當事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幫助毀滅
  • 屬性:刑法用語
  • 構成要件:客體,主體,主觀
  • 客體:當事人
名詞解釋,構成要件,認定,包庇罪,刑法條文,處罰,相關法律,相關說明,幫助理解,

名詞解釋

“刑法用語的統一性,是指同一個用語,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義,因此應做出同一解釋。刑法用語的相對性,是指同一用語在不同條文或同一條文的不同款項中具有不同含義。在什麼情況下對同一用語作同一解釋,何時作不同解釋呢?總的來說,如果將同一用語作同一解釋,能夠實現刑法的正義理念,保證刑法的安定性,並且符合社會現實需要,就應做出同一解釋;反之則必須承認刑法用語的相對性。”[1]筆者認為,在決定對用語進行同一解釋還是不同解釋時,如果能同時考慮解釋的合目的性,則更能使做出的解釋符合正義理念。 刑法中除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外還在第269條,“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中使用了“毀滅”。對這兩處“毀滅”應作同一解釋,即不僅包括將證據從物理上銷毀或從內容上刪除,也包括將證據“隱匿”。之所以這樣解釋,第一,有些行為既可以認為是毀滅,也可以認為是隱匿,如將兇器扔入河中。從這個角度來講“毀滅”是可以包括“隱匿”的。這樣解釋也未超過“毀滅”的“射程”。第二,從合目的的角度來講,刑法設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設定轉化型搶劫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隱匿行為既可能對司法活動的秩序造成侵害,也可能為了隱匿證據而使用暴力從而使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由此可見,“隱匿”的社會危害性並不比“毀滅”小。 刑法中涉及到“偽造”的罪名很多,如偽造貨幣罪、偽造金融票證罪、偽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等。但是由於刑法將變造貨幣、金融票證、國家有價證券的行為也規定為犯罪,故這些罪名中的“偽造”就不包括“變造”。刑法並未規定幫助變造證據罪,但能否認為幫助變造證據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呢?筆者認為不能。對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偽造”應作不同解釋。從範圍上講,“偽造”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偽造是包括變造的。從形式上講,“偽造”又可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偽造”包括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但是否包括“變造,即能否從廣義上理解則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應該從廣義上理解。第一,如果認為這裡的“偽造”不包括“變造”,則對幫助變造證據的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這無疑是放縱犯罪,難以令人接受。第二,幫助偽造證據也好,幫助變造證據也好,其行為性質沒有根本區別,社會危害性相當,同樣會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造成嚴重侵害。所以將“偽造”作廣義理解也符合刑法設立該規範的目的。第三,作廣義的理解可以使刑法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及時對犯罪現象做出反應,彌補刑法規定的缺陷,維護刑法的安定性。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對象則是當事人。
如果不是幫助當事人而是幫助當事人以外的他人毀滅、偽造證據,則不能構成本罪。所謂當事人,既包括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如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等,還包括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所謂幫助,是指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準備工具、掃除障礙、出謀劃策、提供條件、撐腰打氣、堅定其毀滅、偽造證據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現為體力上的、物質上的幫助,也可以表現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訴訟中,有時也可以是在訴訟前。所謂毀滅,是指湮滅、消滅證據,既包括使證據從形態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將證據燒毀、撕壞、浸爛、丟棄等,又包括雖保存證據形態但使得其喪失或部分喪失其證明力,如砧污、塗劃證據使其無法反映其證明的事實等。所謂偽造,是指編造、制定實際根本不存在的證據或者將現存證據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違背事實真相。
本罪為情節犯。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雖有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但如不屬於情節嚴重,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渭情節嚴重,則主要是指動機卑劣的:多次進行幫助的;幫助重大案件的當事人的;因其幫助行為導致訴訟活動無法進行、中止的;造成錯案的;影響惡劣的;等等。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l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案件的當事人但為了達到幫助當事人的目的仍決意實施幫助其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

認定

(一)司法工作人員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又觸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屬牽連犯罪,對之,應當擇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從重處罰。
(二)本罪與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l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而後者為特殊主體,只有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才能構成其罪。
(2)幫助的對象不同。本罪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中的當事人,既包括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也包括民事、經濟、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而後者的當事人,則僅限於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
(3)毀滅、偽造的證據範圍不同。本罪證據既可以是刑事訴訟證據,也可以是民事、經濟及行政訴訟證據;而後者則僅限於刑事訴訟包括附帶民事訴訟的證據。
(4)對情節的要求不同。本罪必須以情節嚴重為構成要件;而後者則無這一要求。
(5)發生的時間不同。本罪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又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還可以發生在上述訴訟前;而後者則僅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在刑事訴訟前,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構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構成後罪。
(6)所侵犯的客體不盡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既包括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也包括司法機關正常的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活動;而後者則所侵害的僅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

包庇罪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1997年修訂後新《刑法》第307條第2款新增的罪名。由於該罪立法規定過於籠統,又缺乏相應的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與包庇罪等相近罪難於區別,導致司法適用困難。為此,本文就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與包庇罪的區別作粗淺探析。
《刑法》第307條第2款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它是在《刑事訴訟法》第38條基礎上修改而來的,該法第38條規定:辨護人不得幫助他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這就是本罪名的法源。但本條的犯罪不限於刑事訴訟中,它可以指任何訴訟活動,包括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都明確規定: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與當事人共謀或受當事人指使,在物質上、精神上幫助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其行為往往使當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無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受到侵犯。
(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是: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幫助。所謂毀滅證據,是指將證據銷毀、徹底破壞,使證據完全消滅或者完全喪失證據的作用,如:燒毀足以有犯罪的物證,消除犯罪現場的血跡,等等。所謂偽造證據,是指製造虛假的證據,對證據內容進行篡改,使其與真實不符。如:製造虛假的書證、物證、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等。行為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既可以表現為共同直接實施各種毀滅或偽造證據的行為,亦可表現為出謀劃策、提供工具等,幫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無論行為人採取那種手段,其主觀目的都是為了幫助當事人逃避法律責任,或者意圖加害他人,減輕當事人的責任,通過阻止司法機關獲取案件真實情況來達到幫助當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上述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
(3)本罪行為人在主觀上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心理狀態。在認識因素上,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而且所實施的行為危及國家機關審判活動的公正性,仍決意要實施。在意志因素上,行為人一方面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為能夠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提供方便,另一方面亦希望或放任通過自己的幫助,使當事人能夠順利地逃避法律制裁併造成一定的結果。放任結果發生,主要指不作為的幫助行為。
(4)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由於舊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幫助毀滅、偽造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其理由主要有兩種說法:一是類推說,該說認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可以作為包庇罪的類推。
① 二是廣義解釋說,該說認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可以廣義解釋為作假證的一種形式。② 97刑法施行後,有人明確認為作假證明包庇就是“有意識地向司法機關出具口頭或者書面的假證明,而不包括幫助犯罪的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
③ 筆者也認為,新刑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幫助毀滅、偽造罪證的行為不能再以包庇罪定罪量刑。理由是因為上述兩種解釋在97年刑法實施後都不能適用。第一,97刑法廢除了類推制度。第二,即使說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是作假證明的一種形式,也應根據法條競合原則適用有特別規定的罪名,即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所以,在97刑法實施後,對於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能再作包庇罪處理。
在此,筆者首先對包庇罪作簡單分析。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人而為其作假證明進行包庇的行為。刑法規定的包庇方式是“作假證明”。“證明”是運用已知證據認定或者說明未知的案情的活動。“作假證明”就是運用虛假的事實來認定或說明根本不存在的假案情,以此掩蓋真實的案件事實,達到包庇犯罪人的目的。所以作假證明的核心問題是製造和運用假證據來證明有利於犯罪人的假案情。因為刑事案件不是憑空決定的,而是根據證據認定的,證據是定案的根據,正因為如此,圍繞著假證據來作證明才能達到包庇的目的。因此,包庇罪中的“作假證明”就是指能夠達到包庇目的的一切製造和運用證據認定和說明假案情的各種方式。包庇罪的行為人必須是明知犯罪人而故意實施作假證明的包庇行為,其行為形式是作為,即以積極的作為方式實施作假證明的行為。這裡的假證明是向司法機關所作,向其他機關作假證明不構成包庇罪。作假證明主要是指向司法機關虛構或隱瞞事實,掩蓋犯罪件犯罪事實。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與包庇罪都妨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都有可能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並有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權利構成侵害。
但從兩罪的構成上看,仍有很大差異:
(1)客體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而包庇罪的客體單指司法機關對犯罪人的刑事追訴和刑罰執行的正常活動。不包括民事和行政訴訟活動。
(2)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雖然兩罪在主觀上都表現為直接故意,但包庇罪必須明知是犯罪的人,主觀上有作假證明的故意;而本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而且所實施的這種行為會妨害國家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仍決意要實施,並希望這種社會危害結果發生。
(3)犯罪對象不同。本罪對象限於當事人,既可以是刑事案件中的當事人,也可以是其他案件中的當事人;而包庇罪的對象必須為已經實施了犯罪的人,即觸犯了刑法並構成犯罪的人,既包括作案後潛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關押、監管的未決犯和已決犯。
(4)發生的範圍不同。本罪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在民事、行政訴訟活動過程中,發案範圍較廣;而包庇罪則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
(5)客觀行為不同。本罪客觀上為實施了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使當事人逃避法律制裁,且情節嚴重的行為。如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準備條件、提供犯罪工具、清除犯罪障礙等,直接指示對刑事案件處理有重要關係的證據授意當事人去毀滅、偽造;而包庇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作假證明包庇”,就是行為人實施了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犯罪人的犯罪事實,使犯罪分子不被發現、追訴的行為,但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
(6)犯罪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為使當事人逃避法律制裁而毀滅、偽造與案件有關的影響訴訟活動的證據;而包庇罪是掩蓋犯罪分子的全部罪行或重要犯罪事實,使其逃避刑事制裁。
關於“隱匿證據”的行為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根據現有法律的規定,可以將“隱匿證據”的行為歸入到“作假證明進行包庇”的行為中。這樣的理解應當說是按照刑法的精神和立法原意,對包庇行為的合乎邏輯地、恰當地擴大解釋。
首先,在舊刑法實施之時,並沒有“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這一罪名,但這類行為並不是不予定罪而是被包括在包庇罪之中,在這一點上,學術界基本上是沒有爭議的。在新刑法中,雖然立法者將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從包庇罪中分離出來,但並未分離完全,如前所述,“隱匿證據”這一不同於“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和應罰性,那么對於這一沒有獨立出來的部分自然可以涵蓋於“作假證明包庇”中。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5條第1款的規定, 刑法第294條第4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 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 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由上述的解釋,可以看出將隱匿證據行為歸入包庇中,並未超出刑法意義上的語義範圍,也是符合民眾對包庇含義的一般性理解的,從而使民眾對隱匿證據的包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應罰性應當是具有一定的預測可能性的。此外,從罪名上看“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對行為方式的具體規定並限定為“毀滅”、“偽造”兩種方式,若將“隱匿”歸入兩種行為中,顯屬牽強,破壞了立法的嚴謹性和嚴肅性。但若將其歸入至“包庇罪”中則比較恰當,因為包庇行為本身就包括多種方式,“隱匿證據”屬方式之一,如此理解,並不是對“作假證明包庇”的隨意擴大解釋,而是符合立法者對“隱匿證據”這一行為的評價的。綜上所述,在現有法律的規定下,藏匿證據的行為,應當按照“包庇罪”定罪處罰,且此舉並非一種隨意的擴大解釋。但是,為了保障刑法立法體系的完整,保證執法標準的統一,應儘快從立法上將“藏匿證據”的行為進行明確規定,畢竟,隨著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即便是正當的擴大解釋,也是要儘量減少的。

刑法條文

第三百零七條 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處罰

處罰:刑法307條: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相關法律

1、《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 訴訟參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相關說明

一、本罪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明的行為。
二、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過失的不構成本罪。侵害的客體是證據的有效性和真實性,從而侵害正常的司法活動。客觀上表現為有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
三、本罪與偽證罪的區別,是犯罪者本人不是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而是幫助當事人的其他人;與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罪的區別,是不限於訴訟代理人均可構成本罪主體。
四、本罪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幫助理解

對“毀滅”和“偽造”的理解,爭議之處在於“毀滅”是否包括“隱匿”,“偽造”是否包括“變造”。這就涉及到刑法用語的統一性與相對性。
“刑法用語的統一性,是指同一個用語,在同一部刑法典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含義,因此應做出同一解釋。刑法用語的相對性,是指同一用語在不同條文或同一條文的不同款項中具有不同含義。在什麼情況下對同一用語作同一解釋,何時作不同解釋呢?總的來說,如果將同一用語作同一解釋,能夠實現刑法的正義理念,保證刑法的安定性,並且符合社會現實需要,就應做出同一解釋;反之則必須承認刑法用語的相對性。”[1]筆者認為,在決定對用語進行同一解釋還是不同解釋時,如果能同時考慮解釋的合目的性,則更能使做出的解釋符合正義理念。
刑法並未規定幫助變造證據罪,但能否認為幫助變造證據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呢?筆者認為不能。對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偽造”應作不同解釋。從範圍上講,“偽造”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偽造是包括變造的。從形式上講,“偽造”又可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幫助偽造證據罪中的“偽造”包括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但是否包括“變造,即能否從廣義上理解則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應該從廣義上理解。第一,如果認為這裡的“偽造”不包括“變造”,則對幫助變造證據的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這無疑是放縱犯罪,難以令人接受。第二,幫助偽造證據也好,幫助變造證據也好,其行為性質沒有根本區別,社會危害性相當,同樣會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造成嚴重侵害。所以將“偽造”作廣義理解也符合刑法設立該規範的目的。第三,作廣義的理解可以使刑法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及時對犯罪現象做出反應,彌補刑法規定的缺陷,維護刑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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