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

常州市裕華玻璃廠成立於1976年3月,占地面積為34668平方,能生產各種規格的棕色、白色玻璃瓶。年產量可達2億多萬隻,年產值可達3000萬元。我廠生產的玻璃瓶適用於醫藥、農藥、化工試劑、食品香料、保健飲料、美容化妝品、釀酒及乳品等生產企業的包裝。已於國內二十多個省、市、自治區的三百多家企業建立了良好的協作關係。產品並出口香港、台灣、古巴、新加坡等地區和國家。

基本介紹

  • 公司名稱:常州市裕華玻璃廠
  • 成立時間:1976年3月
  • 總部地點:常州市
  • 經營範圍:棕色、白色玻璃瓶
企業簡介,企業事件,

企業簡介

擁有固定資產4500萬元。流動資金1500萬元,現有員工208名。其中各類工程技術人員7名,專職檢驗員42人,從原材料進廠到產品出廠都進行了嚴格的化學測試,產品符合藥包材生產要求。國家醫藥管理局在92年認可了我廠的產品,並對我廠頒發了生產許可證,證號為藥包企字第 蘇0090號,在97年江蘇省醫藥理局對我廠進行了換證。證號為藥包企字第 蘇0090號。 本廠管理科學、合理、嚴密,廠區環境整潔,產品售後服務到位,企業已連續三年被評為常州市文明單位,連續六年被評為常州市“重契約、守信用”企業。

企業事件

2018年8月23日,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與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非訴執行審查裁定書》。
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與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非訴執行審查裁定書
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蘇0411行審124號
申請執行人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河海中路96號。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程宇佳,該局幹部。
委託代理人陳默雨,該局幹部。
被申請執行人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春江鎮圩塘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良大,該公司負責人。
江蘇省常州地方稅務局第五稅務分局認為被申請執行人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欠繳2007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費1631897.92元、基本醫療保險費214321.9元、工傷保險費42028.8元、失業保險費104375.81元、生育保險費18509.72元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於2017年12月18日作出常地稅五社征字[2017]第434號社會保險費徵收決定,對被申請執行人徵收社會保險費2011134.15元,並告知了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及相應的法律後果。被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既未申請行政複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未全部履行繳納義務。2018年7月5日,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發布2018第2號《關於稅務機構改革有關事項的公告》,在稅務機構改革過渡期以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名稱開展工作,並使用市局公章。申請執行人於2018年7月31日作出履行催告書,要求被申請執行人於催告之日起10日內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請執行人遂於8月20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本院強制執行欠繳社保費款1802293.53元。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後認為,江蘇省常州地方稅務局第五稅務分局作出的常地稅五社征字[2017]第434號社會保險費徵收決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因稅務機構改革,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有權以申請執行人名義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申請執行人國家稅務總局常州市稅務局申請執行的常地稅五社征字[2017]第434號社會保險費徵收決定之內容,本院準予強制執行,被申請執行人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還應繳納社保費款1802293.53元。
申請執行費由被申請執行人常州市裕華玻璃有限公司承擔。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趙 旦
人民陪審員 周杏琴
人民陪審員 程堅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鄒 晶
常州市裕華玻璃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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