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規定》是常州市交通運輸部為貫徹落實國家及省有關進一步深化改革的部署要求、發揮市場機制的調節作用、促進我市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行業健康發展制定的規定。
常州市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國家及省有關進一步深化改革的部署要求,發揮市場機制的調節作用,促進我市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活動實施監管,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四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通過省質量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取得有效的計量認證證書,且計量認證附表應涵蓋綜檢所有項目;
(三)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並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檢測場地、設備、設施和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措施;
(五)檢測工藝符合規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申請人應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開業申請;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經營場所的土地與房產證明;
(四)相關崗位人員的資質證書、名冊和在職證明;
(五)計量認證證書、檢測設備檢定證書;
(六)檢測工位布置圖及說明;
(七)聯網控制系統技術說明書和操作手冊;
(八)二級維護竣工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檢測報告(汽油車、柴油車各兩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六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申請材料後,從省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行業專家庫中抽取專家,開展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技術能力認定。經評定合格,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七條如檢測條件無變化,需繼續開展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綜檢機構應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經營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對申請人的經營資質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由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換髮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發生搬遷、重建、擴建、設備和聯網控制系統升級改造等檢測條件變化的,綜檢機構應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技術能力評審,提交技術能力評審書面申請報告、檢測工位布置圖、檢測儀器設備和計量設備情況表、聯網控制系統技術說明書和操作手冊、二級維護竣工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檢測報告(汽油車、柴油車各兩份)。
第九條綜檢機構需要變更企業名稱、法人等事項的,應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綜檢機構需要終止經營,應在終止經營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行政決定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辦理註銷手續,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經營行為
第十條綜檢機構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檢測經營行為及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一條綜檢機構應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經營地址、有效期限內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綜檢機構應按要求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現聯網,及時提供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信息。
第十三條綜檢機構必須保證信息系統、檢測設備、計量器具完好正常,確保提供的檢測數據準確可靠。
第十四條綜檢機構應安排有取得從業資格證的檢測人員進行引車和檢測操作。
第十五條綜檢機構應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並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十六條綜檢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綜合性能檢測,出具全省統一的檢測報告,並對檢測數據與評定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綜檢機構應建立車輛檢測檔案、客車類型劃分及覆核檔案和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核查檔案。
車輛檢測檔案內容主要包括: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報告(包含車輛基本信息、車輛技術等級)、客車類型等級評定記錄(包含車輛登記證書複印件、車輛行駛證複印件、車輛質量保證書、客車類型等級劃分覆核表、電動客車的還應提供電池滅火裝置和阻燃地板檢定證書複印件)。
燃料核查檔案內容主要包括:車輛登記證書複印件、車輛行駛證複印件、車輛出廠合格證複印件、燃料核查表。
上述檔案保存期均不少於兩年。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綜檢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第十九條綜檢機構應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定期組織人員進行業務及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
第二十條檢測設備、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規定。檢測設備應由經過授權的人員操作,按操作規程進行使用和維護,並保留相關記錄。所有檢測設備和標準物質應在檢定或校準有效期內。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綜檢機構實施日常監督檢查及糾紛投訴的調查處理。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現場檢查巡查,每季度不少於1次;
(二)檢測報告會審,每年不少於一次,各單位不少於20份;
(三)技術能力維持狀況覆核,每兩年不少於一次。
第二十二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查看許可資質、公示項目、檢測員資格、計量認證、檢測報告、檢測檔案和安全台帳等。
第二十三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加強與公安、環保、質監等部門之間溝通協調,形成部門之間相互配合的監管合力,逐步建立部門信息、數據共享聯動機制或定期抄告機制。
第二十四條綜檢機構檢查情況應納入質量考核和誠信管理體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未經許可或者使用偽造、塗改、擅自接受他人轉讓、變相轉讓的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綜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予採信其檢測報告,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抄報同級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吊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或者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
(一)不按技術規範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檢測的;
(二)未經檢測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檢測結果的;
(三)不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