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傳鳳等訴尤桂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師傳鳳等訴尤桂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是2013年04月1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師傳鳳等訴尤桂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右民初字第32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04月13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右民初字第327號
原告師傳鳳。
原告趙海峰。
原告趙金麗。
原告霍玉霞。
四原告委託代理人格日勒圖,內蒙古慶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尤桂民。
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白彥波,系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孫立君,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師傳鳳、趙海峰、趙金麗、霍玉霞訴被告尤桂民、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艷茹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師傳鳳、趙海峰、趙金麗、霍玉霞的委託代理人格日勒圖、被告尤桂民、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孫立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師傳鳳、趙海峰、趙金麗、霍玉霞訴稱,2014年2月5日15時30分許,在省際通道759km+653m處,被告尤桂民駕駛蒙DGX858號比亞迪小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地,與由北向南橫穿馬路的駕駛二輪電動車的趙玉相碰撞,造成趙玉相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巴林右旗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尤桂民與趙玉相負同等責任,被告尤桂民應賠償我們趙玉相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的損失326454元。被告尤桂民只給付200000元,還欠126454元。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其餘部分由被告尤桂民賠償,並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尤桂民辯稱,先由保險公司賠償,其餘部分我同意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屬於醉酒駕車,屬於保險公司免賠的範圍,保險公司保留對尤桂民的追償權。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尤桂民與趙玉相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尤桂民、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2、提供死亡證明一份。證明趙玉相已經去世。被告尤桂民、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無異議。
被告尤桂民、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如下:對於原告提供的1、2號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確認為有效證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本院採信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4年2月5日15時30分許,被告尤桂民駕駛蒙DGX858號比亞迪小轎車沿省際通道由西向東行駛至759km+653m處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趙玉相駕駛的法拉蒂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趙玉相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右公交認字(2013)第20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尤桂民與趙玉相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蒙DGX858號比亞迪小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交強險有效期內。另查明,被告尤桂民已經賠償原告師傳鳳、趙海峰、趙金麗、霍玉霞200000元。原告師傳鳳是死者趙玉相的妻子,原告趙海峰、趙金麗是死者趙玉相的子女,原告霍玉霞是死者趙玉相的母親。
本院認為,根據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右公(交)認定(2013)第20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尤桂民負與死者趙玉相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因被告尤桂民駕駛的蒙DGX858號比亞迪小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並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應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桂民按其應負的事故責任,即50%的賠償責任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賠償金的限額為110000元。趙玉相的死亡賠償金根據內蒙古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57歲予以確定,計算20年,數額為463000元。精神撫慰金根據趙玉相已經死亡的情況,按50000元予以支持。喪葬費根據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數額為23526元。因此原告因趙玉相死亡所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總計536526元,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110000元,被告尤桂民按事故責任比例50%應賠償213263元,因被告尤桂民已經賠償200000元,故被告尤桂民還應賠償13263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被告尤桂民是醉酒駕駛,屬於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的範圍,但交強險是一種強制性保險,不同於一般商業責任保險,其立法目的就是讓受害人能得到及時足額賠償,根據法律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後,可以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賠償給原告師傳鳳、趙海峰、趙金麗、霍玉霞110000元,此款在本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尤桂民賠償原告師傳鳳、趙海峰、趙金麗、霍玉霞13263元,此款在本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書中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30元,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415元和郵寄送達費40元,由被告尤桂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馬艷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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