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朗訴肯德爾案

布朗訴肯德爾案,美國侵權行為法中的一個重要判例,麻薩諸塞州法院1850年作出。案由是,被告舉起棍子試圖打開兩條咬在一起的狗時,不意將站在身後的原告眼睛打傷。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實施了毆打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一。根據當時流行的法律,只要實際造成傷害,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失,都應對該行為後果負責,即絕對責任原則。但審理該案的法官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其主觀上無過錯,因而不應對該行為負責。這一判決在美國率先確立了過失責任原則,即在侵權行為法中,無過失則無責任原則。這一判決所確立的原則得到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確認,並被其他州所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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