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1.國家的確認性
指工業產權需由行政主管機關授予或確認而產生.經法定程式由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而不是根據它產生的法律事實即可設定和取得權利,這是工業產權與有形財產所有權在權利取得上的區別。
2.時間性
指工業產權的效力是有限期的,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受到保護,法定期限屆滿後,該項權利便告終止.。
分類
(1)專利法律制度。以工業領域的發明創造的對象,保護創造者的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外觀設計專利權。
(2)商標法律制度。以工商經營活動中的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為對象,保護註冊商標所有人對註冊商標的專用權。
(3)商業秘密法律制度。以原產地名稱和貨源標記為保護對象的法律規範。
(4)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制止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制止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法律法規,適用於各種工業產權制度無特別規定或不完備時需要給予法律制裁的行為,如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仿冒產品產地的行為。
工業產權立法
(一)商標法的制度與修改
我國智慧財產權法體系的構建始於20世紀80年代初期。1982年8月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是我國第一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的專門立法。該法的主要特點是,以保護商標專用權為核心並將保護消費者利益作為商標管理的重要任務。商標法通過實行商標自願註冊、規範商標註冊程式、制裁和打擊商標侵權行為等制度體現保護商標專用權的立法宗旨。與此同時,由於商品質量是商標信譽的基礎而與消費這利益密切相關,商標法律制度通過商標使用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與保護商標專用權構成了有機的整體,成為商標法基本宗旨之一。
為了適應對內搞活、對外開放的需要,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對1982年商標法進行了第一次修訂。隨著我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為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的需要,2001年10月27日經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商標法第二次修正案,新商標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日新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公布實施。修訂後的商標法在以下幾個方面有顯著的變化:(1)擴大了商標權的客體和主體。立體標誌可作為商標註冊,商標註冊申請人不再排除自然人。(2)明確規定了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3)增設地理標誌保護,明確了地理標誌和商標的關係。(4)完善了商標權的取得和維護程式。禁止惡意搶註冊商標,將行政裁決置於司法審查之中。(5)強化商標權的保護,增加了新的侵權行為類型。
(二)專利法的制定與修改
1984年3月第六屆全過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核心是專利問題,我國專利法通過保護各類發明創造的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發明創造的推廣套用,推動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專利法這一宗旨,通過合理地界定專利申請人,規定公平高效的專利確權程式,為專利權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護等制度而得以實現。
我國專利法自1985年生效實施以來,在1992年增作了一次修改。此次修改,擴大了專利保護的技術領域,延長了三種專利的保護期限,強化了專利權人的權利。2000年8月,在我國即將加入世貿組織,國內的科技與經濟發展正處於新的轉折點的形式下,專利法完成了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的主題突出顯示了:加大專利保護力度,完善司法和行政執法;健全、完善審批和維權程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擴大開放,迎接“入世”。
工業產權保護
為促進各國科學技術的日益進步和工業生產的迅速發展,擴大各國之間的技術交流、技術合作和技術貿易、各國政府經過談判,在工業產權的不同領域訂立了一系列的國際公約。最主要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是1883年在巴黎簽訂的,經過多次修改。它有100多個成員國,是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影響最大的國際公約。我國已於1984年11月14日加入《巴黎公約》,自1985年3月19日起該公約對我國有效。它的主要內容是:
1、保護範圍
《巴黎公約》規定工業產權保護的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該公約還規定,對工業產權應作廣義的理解,不僅應適用於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採掘業,適用於一切製成品或者天然產品。
2、國民待遇原則
《巴黎公約》規定,任何巴黎聯盟成員國的國民,在其他成員國國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今後給予該國國民的各種便利,不論他們在各該國有無永久住所或營業所。非聯盟成員國的國民如果在成員國領土內有永久住所或者有真實的正當的工商營業所者,享有與聯盟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3、優先權原則
優先權原則系指以某一申請人在一個巴黎聯盟成員國為一項工業產權提出的正式申請為基礎,在此後一定時期內(6個月或12個月),同一申請人或者他的繼承人在其他成員國就同一工業產權申請保護時,該後來的國家應當把該申請人第一次提出申請的日期視為在後來國家的申請日期。《巴黎公約》規定,即使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第一個申請最終被駁回,優先權仍然有效。
4、各國工業產權獨立原則
根據《巴黎公約》規定,各成員國授予專利權或者商標權是相互獨立的,各國均依據本國法律決定是否給某一申請以工業產權保護,在審查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其他國家對同一申請是否授予工業產權不應作為考慮的因素。
5、強制許可原則
《巴黎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採取立法措施,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核准強制許可,以防止專利權人可能對專利權的濫用。強制許可的條件是,專利權人自提出專利權申請之日起滿4年、或者自批准專利權之日起滿3年未實施專利且又提不出正當理由。
6、馳名商標保護
無論馳名商標本身是否取得了商標註冊,各成員國均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者類似馳名商標的商標,拒絕註冊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