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縣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由嵩明縣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嵩明縣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嵩明縣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2年5月1日
- 類別:地方法規
導語,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喪葬管理,第三章 墓地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導語
《嵩明縣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由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我縣行政區域內的喪葬活動、殯儀服務和殯葬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我縣殯葬管理的原則是:全面推行火葬,禁止亂埋濫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耕地,保護生態環境,革除喪葬陋俗,反對封建迷信,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構建和諧社會。
第四條 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要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成立相應的殯葬管理領導小組。把殯葬改革工作列入社會發展和城鄉精神文明建設總體規劃,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協調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殯葬管理工作應納入各鎮、各單位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和考評文明單位的條件。各村(居)委會應將殯葬改革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
第六條 縣民政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殯葬工作的殯葬執法、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屬各部、委、辦、局、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本系統的殯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發改、住建、國土、農林、人社、水務、環保、交運、工會、民族宗教、文明辦等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齊抓共管,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工作。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鎮、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本區域內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民眾破舊俗,樹新風,積極貫徹執行殯葬管理的各項規定。
每年的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二條 我縣行政區域內的喪葬活動、殯儀服務和殯葬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我縣殯葬管理的原則是:全面推行火葬,禁止亂埋濫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耕地,保護生態環境,革除喪葬陋俗,反對封建迷信,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構建和諧社會。
第四條 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要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成立相應的殯葬管理領導小組。把殯葬改革工作列入社會發展和城鄉精神文明建設總體規劃,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協調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殯葬管理工作應納入各鎮、各單位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和考評文明單位的條件。各村(居)委會應將殯葬改革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
第六條 縣民政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殯葬工作的殯葬執法、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屬各部、委、辦、局、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本系統的殯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發改、住建、國土、農林、人社、水務、環保、交運、工會、民族宗教、文明辦等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齊抓共管,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工作。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鎮、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本區域內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民眾破舊俗,樹新風,積極貫徹執行殯葬管理的各項規定。
每年的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七條 取消農村非火化區劃定,全縣三鎮一街道辦75個村(居)委會全部劃為火化區。
第八條 凡屬我縣轄區內的居民死亡後,一律實行火化。但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具體指信仰伊斯蘭教的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全族10個少數民族)的土葬習俗應當尊重;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凡屬我縣轄區內的中央、省、市各企事業單位、駐嵩部隊人員以及外來人員死亡後,一律實行火化,遺體不得運出火化區。
凡在我縣轄區內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員,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死亡證明後,一律實行火葬。火化費、運屍費由親屬或肇事方承擔。
第九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供公安機關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無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供縣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無名、無主遺體的處理費用由縣民政局從社會救濟費中支出。
第十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必須在7日內火化;腐爛的遺體立即火化。確需延期保存的遺體,經公安機關批准後送殯儀館冷藏保存。
第十一條 遺體火化後,不得上家族墓地安葬,骨灰可以暫存在殯儀館骨灰堂內或安葬在公墓內。農業戶口按屬地安葬在農村公益性公墓,也可以採取撒葬、樹葬的形式安葬,但必須在鎮政府、街道辦規定的公墓範圍內進行。城鎮低保戶經鎮政府、街道辦同意,可適當繳納費用,進入農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無主遺體的骨灰,由殯儀館保存一年後處理。
第十二條 職工死亡後,其所在單位須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和公安機關的註銷戶口證明,方可向喪屬發放喪葬費、撫恤費和遺屬定期生活困難補助費。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國家公職人員死亡後,沒有火化的,年終評議實行一票否決,不得評為文明單位。是文明單位的作摘牌處理。
農村戶口死亡後按規定火化並進入公墓安葬的,由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給予一定補助。
第十三條 設立太平間的醫院,要建立遺體存放登記制度,未經縣民政局批准,不得將遺體交給非殯儀服務單位車輛運送。
縣衛生局應加強對全縣衛生所(院)的遺體存放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在喪事和祭祀活動中,堅決反對一切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街道或者其它公共場所擺放、焚燒、拋撒冥幣、紙錢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燃放鞭炮。
第十五條 喪葬管理的相關要求由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對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優質的服務。殯儀專用車輛,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運送遺體,運輸遺體必須使用屍體防護袋,確保衛生、安全、防止污染環境,傳染疾病。
在殯葬服務活動中,不得損壞、滅失遺體或者骨灰。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遺體運輸業務。
第十七條 殯儀服務單位須按照省、市、縣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小費或收受喪屬的財物,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死者家屬或者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到殯儀服務單位侵害的,可以向縣民政局投訴,民政局在10日內給以答覆。
第十八條 喪事承辦人在辦理喪事活動中,應當遵守殯儀服務單位的有關規定,不得侮辱、毆打殯儀服務人員。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
第八條 凡屬我縣轄區內的居民死亡後,一律實行火化。但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具體指信仰伊斯蘭教的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全族10個少數民族)的土葬習俗應當尊重;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凡屬我縣轄區內的中央、省、市各企事業單位、駐嵩部隊人員以及外來人員死亡後,一律實行火化,遺體不得運出火化區。
凡在我縣轄區內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員,由公安交警部門出具死亡證明後,一律實行火葬。火化費、運屍費由親屬或肇事方承擔。
第九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供公安機關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無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供縣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無名、無主遺體的處理費用由縣民政局從社會救濟費中支出。
第十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必須在7日內火化;腐爛的遺體立即火化。確需延期保存的遺體,經公安機關批准後送殯儀館冷藏保存。
第十一條 遺體火化後,不得上家族墓地安葬,骨灰可以暫存在殯儀館骨灰堂內或安葬在公墓內。農業戶口按屬地安葬在農村公益性公墓,也可以採取撒葬、樹葬的形式安葬,但必須在鎮政府、街道辦規定的公墓範圍內進行。城鎮低保戶經鎮政府、街道辦同意,可適當繳納費用,進入農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無主遺體的骨灰,由殯儀館保存一年後處理。
第十二條 職工死亡後,其所在單位須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和公安機關的註銷戶口證明,方可向喪屬發放喪葬費、撫恤費和遺屬定期生活困難補助費。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國家公職人員死亡後,沒有火化的,年終評議實行一票否決,不得評為文明單位。是文明單位的作摘牌處理。
農村戶口死亡後按規定火化並進入公墓安葬的,由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給予一定補助。
第十三條 設立太平間的醫院,要建立遺體存放登記制度,未經縣民政局批准,不得將遺體交給非殯儀服務單位車輛運送。
縣衛生局應加強對全縣衛生所(院)的遺體存放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在喪事和祭祀活動中,堅決反對一切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街道或者其它公共場所擺放、焚燒、拋撒冥幣、紙錢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燃放鞭炮。
第十五條 喪葬管理的相關要求由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對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優質的服務。殯儀專用車輛,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運送遺體,運輸遺體必須使用屍體防護袋,確保衛生、安全、防止污染環境,傳染疾病。
在殯葬服務活動中,不得損壞、滅失遺體或者骨灰。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遺體運輸業務。
第十七條 殯儀服務單位須按照省、市、縣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小費或收受喪屬的財物,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死者家屬或者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到殯儀服務單位侵害的,可以向縣民政局投訴,民政局在10日內給以答覆。
第十八條 喪事承辦人在辦理喪事活動中,應當遵守殯儀服務單位的有關規定,不得侮辱、毆打殯儀服務人員。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棺木、墓碑等土葬用品。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條 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民政廳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農村公益性墓地由縣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建設農村公益性墓地,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提出申請,報縣民政局初審後由國土、農林、環保、住建等部門實地評估審核同意,縣民政部門審查批准。農村公益性墓地應建在荒山瘠地,並按標準進行綠化。
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碑高度不得超過80公分、寬不得超過60公分,墓地硬基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不準建圍欄,墓穴周邊必須進行植樹綠化。公墓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的40%,要在視野可見範圍內形成綠色屏障,達到見樹不見墓的要求。
公墓內的墳墓要進行編號、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葬墳,或者建設公墓:
(一)耕地;
(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封山育林區和居民區;
(三)鐵路、公路、河流沿線。
第二十二條 墓穴標準
(一)農村公益性墓地,單人墓或雙人合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二)國家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墳墓占地面積,單人墓不得超過2平方米,雙人墓不得超過4平方米,並要深埋,不留墳頭。
(三)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經營性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有獎銷售、炒買炒賣墓穴或墓地;
(二)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墳立碑;
(四)返遷或者重建已遷移、平毀的墳墓;
(五)亂埋濫葬,或將骨灰裝棺埋葬;
(六)將死者遺物或棺木壘墳頭;
(七)在老墓地圍石立碑。
農村公益性墓地由縣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建設農村公益性墓地,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提出申請,報縣民政局初審後由國土、農林、環保、住建等部門實地評估審核同意,縣民政部門審查批准。農村公益性墓地應建在荒山瘠地,並按標準進行綠化。
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碑高度不得超過80公分、寬不得超過60公分,墓地硬基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不準建圍欄,墓穴周邊必須進行植樹綠化。公墓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的40%,要在視野可見範圍內形成綠色屏障,達到見樹不見墓的要求。
公墓內的墳墓要進行編號、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葬墳,或者建設公墓:
(一)耕地;
(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封山育林區和居民區;
(三)鐵路、公路、河流沿線。
第二十二條 墓穴標準
(一)農村公益性墓地,單人墓或雙人合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二)國家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墳墓占地面積,單人墓不得超過2平方米,雙人墓不得超過4平方米,並要深埋,不留墳頭。
(三)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經營性費用。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有獎銷售、炒買炒賣墓穴或墓地;
(二)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墳立碑;
(四)返遷或者重建已遷移、平毀的墳墓;
(五)亂埋濫葬,或將骨灰裝棺埋葬;
(六)將死者遺物或棺木壘墳頭;
(七)在老墓地圍石立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殯葬執法人員強制執行,運屍、冷藏、火化、骨灰暫存等費用由喪屬承擔,取消對喪屬的補助,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根據《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製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管部門予以制止,沒收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由殯葬執法局與城管、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分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沒收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可以並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根據《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製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毀墳墓,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根據《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製定)
第三十條 罰沒收入,全額上繳縣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管部門予以制止,沒收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由殯葬執法局與城管、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分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沒收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可以並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根據《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製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毀墳墓,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根據《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製定)
第三十條 罰沒收入,全額上繳縣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