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秀銀訴劉登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崔秀銀訴劉登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崔秀銀訴劉登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9月23日在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崔秀銀訴劉登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23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2014)房民初字第08715號
原告崔秀銀。
委託代理人鐘飛,襄陽市襄州區黃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登。
被告北京隆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銀,總經理。
負責人常盛鈞,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穎,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秀銀與被告劉登、北京隆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邵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正洲委託代理人鐘飛,被告劉登,被告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王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北京隆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正洲訴稱:2013年8月27日19時,劉登駕駛京QUU0XX號輕型普通貨車,從左各莊南二環由南向北行駛至聯合木業道口路段旭東攪拌站處時,與前方順行的騎腳踏車的楊正洲發生碰撞,造成楊正洲及腳踏車乘車人崔秀銀受傷,兩車損壞。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3年9月10日認定:劉登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X、崔秀銀無責任。事後,楊XX、崔秀銀被送往文安縣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01天。2013年12月6日經文安縣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楊XX、崔秀銀分別構成不同程度的傷殘(詳見鑑定書)。後查知劉登是京QUU0XX號輕型普通貨車的實際所有人,被告北京隆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是該車掛靠單位,同時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保險。事後,三被告理應積極賠償,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費用後,就拒不再履行賠付義務,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傷害。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93870.61元、誤工費25970元、護理費8137元、殘疾賠償金11289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6785元、後期治療費9500元、交通費30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5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780元、鑑定費1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劉登墊付的40000元後,應當再賠償原告崔秀銀291390.6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涉案的京QUU032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的、有證據支持的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契約規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戶籍性質為農業家庭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的合理性。原告之夫不符合被撫養人的條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劉登已經積極履行賠償義務,故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原告未提供加強營養及需要護理的醫囑,且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減少的證據,故不同意賠償。原告主張的非醫保用藥、鑑定費不屬於保險公司賠償範圍,故我公司不同意賠償。因為原告沒有複診的證據,故交通費不同意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不同意賠償。
被告劉登辯稱:我駕駛的車輛掛靠在北京隆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名下運營,並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對於原告的超出保險賠償範圍的合理損失同意賠償。事故發生後,我方為楊正洲、崔秀銀兩人共墊付了現金105042元。
被告北京隆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時許,劉登駕駛京QUU0XX號輕型普通貨車(駕駛證號×××),在文安縣左各莊南二環由南向北行駛至聯合木業道口路段旭東攪拌站處時,與前方順行的騎行腳踏車的楊XX發生碰撞,造成楊XX及腳踏車乘坐人崔秀銀受傷,兩車損壞。此次交通事故經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處理認定,劉登負事故全部責任,楊XX、崔秀銀無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崔秀銀被送至文安縣醫院住院治療,後於2013年12月6日出院(總計住院101天)。經文安縣醫院診斷為:右橈骨骨折,右股骨內外側髁、脛骨平台、腓骨、髕骨骨折,頭面部損傷,口唇貫通傷,牙外傷右側下頜頭骨折,右下頜竇壁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6肋及腰3左側橫突骨折,右膝前交叉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外側半月板囊腫,創傷性休克。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崔秀銀自付膝關節支具及輪椅費用1780元。
2013年12月20日,文安司法醫學鑑定中心為原告崔秀銀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該司法鑑定意見書認為崔秀銀的傷殘等級為:頭面口腔傷殘Ⅹ級,骨盆損傷傷殘Ⅹ級,膝部傷殘Ⅹ級。原告崔秀銀自付鑑定費800元。
另查,劉登駕駛的京QUU0XX號輕型普通貨車掛靠在被告北京隆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名下運營,並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有責賠償限額122000元,其中傷殘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以下簡稱“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崔秀銀為農業家庭戶。
庭審中,原告崔秀銀向本院提交醫療費票據票面金額為91820.61元,同時原告崔秀銀認可被告劉登於事故發生後為原告楊XX及事故另一傷者崔秀銀墊付了現金105042元。另原告崔秀銀主張按照14%的傷殘賠償指數計算傷殘賠償金,二被告對此亦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經庭審質證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案、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票據、殘疾輔助器具費票據、戶口簿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崔秀銀與劉登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劉登負事故全部責任、崔秀銀無責任的事故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劉登駕駛的京QUU0XX號輕型普通貨車掛靠在被告北京隆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名下運營,且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其他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按照商業三者險之約定及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賠償範圍的部分,由劉登及北京隆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契約的內容。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主張依據商業三者險之約定,本案原告非醫保用藥費用、鑑定費屬於保險公司來賠償範圍,但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對契約免責條款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作出了明確、詳細、具體的解釋的證據,故被告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契約免責條款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不產生效力。
關於原告崔秀銀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考慮如下:一、醫療費損失,於法有據,本院綜合考慮原告提供之醫療票據金額及被告劉登墊付現金數額計算認定。二、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及及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認定。三、營養費一項,原告雖未提供加強營養之醫囑,但本院根據原告傷情、物價水平及《北京市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營養費訴求予以認可。四、護理費一項,原告主張之護理期、護理費標準與原告傷情、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基本相符,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五、交通費一項,本院根據原告就醫情況酌情認定。六、誤工費損失一項,原告主張其誤工期為259日,本院綜合考慮原告傷情、《北京市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試行)》、《最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誤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原告崔秀銀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證據證實其收入減少的事實,本院根據原告年齡、勞動能力,酌情按照90元/日之標準計算其誤工損失。七、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依據不足,本院根據原告戶籍性質、傷殘賠償指數、2013年北京市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確定;被撫養人生活費訴求,因原告主張需撫養人之對象不符合法定的被撫養人的條件,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八、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案件事實予以酌定。九、鑑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損失,於法有據,本院根據原告提供之證據予以確認。十、後期治療費用,本院認為待該項費用實際發生後更有利於原告權益保護,故待實際發生後再由原告另行主張。劉登為楊XX、崔秀銀共墊付現金105042元,本院在楊正洲一案中扣除50000元,在原告崔秀銀合理的醫療費損失中扣除55042元(視為替被告保險公司賠償之醫療費,由被告劉登另行向被告保險公司理賠)。經核算,原告崔秀銀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36778.61元(已扣除劉登墊付的現金55042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5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8137元、交通費1500元、誤工費10350元、殘疾賠償金5134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鑑定費8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780元。因事故造成楊XX、崔秀銀二人受傷,故本院根據二人傷情、損失情況及案件事實,將交強險賠償限額在二傷者中進行合理分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崔秀銀五千元,在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崔秀銀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萬五千元、傷殘賠償金三萬元,以上合計五萬元。
二、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崔秀銀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總計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二角一分。
三、駁回原告楊正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崔秀銀負擔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已交納),由被告劉登、北京隆力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一千四百八十七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邵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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