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政府法制工作規則

為規範政府法制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岳陽市發布了《岳陽市政府法制工作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岳陽市政府法制工作規則
  • 類別:工作規則
  • 地點:岳陽市
  • 類型:政府法制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政府法制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下稱行政機關)開展政府法制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政府法制工作應當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堅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政府法制工作的組織領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政府法制工作的具體實施。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規則做好其職責範圍內的政府法制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下一級政府和本級政府工作部門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政府法制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提出法律意見;
(二)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查和監督管理;
(三)對同級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指導,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四)辦理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案件;
(五)對行政契約進行合法性審查和監督管理;
(六)統籌規劃、督促指導、協調推進依法行政工作;
(七)指導、管理仲裁工作;
(八)辦理其他政府法律事務。
第二章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法制工作責任機制,原則上應當由主要負責人分管政府法制工作。
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管理、依法行政監督指導、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行政契約管理、法律服務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嚴格遵守行政決策程式,保障決策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在制定規範性檔案、簽訂行政契約、實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等決策前應當由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法制機構主要從主體、許可權、內容、程式和形式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建議。
第九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政府法制工作評議機制。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將政府法制工作中取得的成績和經驗、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建議,向本級政府(管委會)報告。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可以通過分析講評會、發布政府法制工作通報等形式評議政府法制工作的有關情況。
第十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機制,全面考核下一級政府和本級政府工作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情況。考核結果應當納入本級績效考核評價體系,並作為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考核對象、內容、方式、標準等根據國務院、省、市政府有關要求和本級政府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點確定。
第三章規範性檔案管理
第十一條政府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依法做好規範性檔案起草工作,形成的送審稿通過同級監察機關制度廉潔性評估後報政府(管委會)辦文機構。報送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
(二)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對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相關依據、起草經過、主要內容、意見採納等情況作出說明;
(三)徵求意見的相關材料;
(四)起草單位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報告;
(五)監察機關的制度廉潔性評估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政府(管委會)辦文機構應當自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材料的齊全性、規範性和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材料齊全、規範,且確有必要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由辦文機構報請本級政府(管委會)分管負責人同意制定後,送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送審材料不規範、不齊全的,辦文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補充完善或者退回。
第十三條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負責對政府(管委會)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查,並應當自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合法性審查報告。爭議較大或內容複雜的,經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0個工作日。需採取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評審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的,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合法性審查。
送審材料不規範、不齊全的,或違反辦文程式的,或者進行合法性審查預留時間少於5個工作日的,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予以退回。
第十四條部門(含垂直管理部門)規範性檔案經部門辦文機構進行必要性審查和部門監察機構進行制度廉潔性評估後,由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五條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未經合法性審查或審查未通過的,不得提請制定單位負責人集體審議。
第十六條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由本級人民政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
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政府(管委會)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及其法制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查報告。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於每年12月將本年度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上一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違法,可以依法申請制定單位對規範性檔案合法性進行審查。申請審查時,申請人應當提供申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文本,並書面提出具體請求、理由和依據。
制定單位的法制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提出處理建議,報制定單位批准後,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規範性檔案制定單位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資料庫,對規範性檔案時效實行動態管理。
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掌握本單位起草或執行的規範性檔案效力狀態,對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廢止或者重新公布的,應當按相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報規範性檔案制定單位。
重新公布、修改規範性檔案的,按照規範性檔案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宣布失效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單位應當將建議宣布失效或者廢止的報告,送制定單位法制機構審查,處理結果由同級政府(管委會)統一公布。
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與指導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負責審查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定行政執法單位名錄,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在政府入口網站上公布。
依法委託行使行政職權的,委託機關與受委託的組織之間依法簽訂書面委託協定,並報同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的組織和委託事項向社會公布。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執法依據進行及時梳理,經本單位負責人集體審定後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行政執法人員培訓,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和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由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統一組織。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設立、變更、撤銷本級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機構及確定職責的方案,應當由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擬定本部門及其所屬機構職責的方案,應當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負責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等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工作的指導、協調,並對行政執法體制改革方案進行審查。
對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單位的執法工作,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對本級行政許可項目實行目錄管理,定期對本級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和實施項目進行清理,並將取消、調整、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
行政許可項目目錄的清理工作由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承擔。
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以及省政府規章新設、取消、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實施機關應當在行政許可依據公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法制機構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批准後,應當及時調整行政許可項目目錄。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梳理可以量化和細化的行政執法權內容,制定或者修訂行政裁量權基準,在具體執法過程中嚴格適用。
第二十六條實行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制度。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前選擇上年度具有示範性的行政執法案件進行編纂,並報送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報送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編纂的案例文本;
(二)行政執法案卷;
(三)編纂說明。編纂說明應當對案例的典型性、編纂經過、徵求意見等情況作出說明;
(四)其他相關材料。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的行政執法案例進行審查、篩選,並組織專家論證後,形成行政執法指導案例,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決定發布。
第二十七條實行行政執法行為合法性審查制度。行政執法單位實施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由本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法制機構審查或者審查未能通過的,不得作出相關決定。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政府、鄉鎮政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政府(管委會)備案,備案材料報送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同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通過隨機抽查的方式,對本級行政執法單位的執法案卷進行評查,並將評查結果報本級政府(管委會)予以通報。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本單位行政執法案卷目錄及政府法制機構抽取的行政執法案卷,不得漏報案卷目錄,不得偽造、篡改案卷。
行政執法單位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開展執法案卷評查。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規則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依法對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對重大行政處罰備案、行政強制決定備案、開展案卷評查等監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對社會影響大、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點執法領域,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專項執法檢查。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實際,組織對本級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單位之間發生行政執法許可權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主持協調;經協調後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出具意見報請本級政府(管委會)決定。
第五章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和上級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為行政複議案件的辦理機構。辦理機構應暢通案件受理渠道,改進案件辦理方式,提高案件辦理質量,充分發揮監督作用,切實維護法律權威,維護當事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下列行政複議案件,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可以邀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的人員參與審查:
(一)法律適用存在疑義的;
(二)案件處理結果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對行政執法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
(四)其他疑難、複雜、重大案件。
第三十四條建立健全行政複議聽證制度。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採用聽證方式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由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人員主持聽證,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辯論,相關證據經審查屬實的,作為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行政複議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或達成調解協定。
第三十六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變更或撤銷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70日內將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情況,書面報送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七條建立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社會影響重大的;
(二)對職權行使、執法程式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
(三)其他需要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應將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及時報備同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訴訟案件,有關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
(一)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
(三)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因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的。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認定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未按照行政複議決定內容履行的,以及行政負責人不按規定出庭應訴的,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予以通報,並作為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依據。
第六章行政契約管理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對本級行政契約實行統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規範合法性審查工作程式。
本規定所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單位作為一方當事人所訂立的與行政職能相關和涉及財政資金使用,自然資源、公共資源利用的協定,包括下列類型:
(一)國有土地、灘涂、水域、森林、荒山、礦山等自然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契約;
(二)城市基礎設施等國有資產的投資、建設、承包、養護、出租、買賣等契約;
(三)行政徵收、徵用契約;
(四)城市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契約;
(五)招商、合作契約;
(六)借款、融資契約;
(七)政府採購契約;
(八)其他行政契約。
第四十一條行政契約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按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簽訂。
行政契約合法性審查由簽署單位法制機構負責,並出具書面合法性審查意見。簽署單位應當保證法制機構有足夠的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為5個工作日以上。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管理的單位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行政契約,由對該單位進行管理的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查。
第四十二條以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行政契約,經負責起草契約的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審核,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送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四十三條非以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行政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後,還應當報送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重大、複雜的行政契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批准後確定;
(二)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授權簽訂的契約。
第四十四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使用的行政契約示範文本,應當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未通過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條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制機構可以參與行政契約的協商、起草工作。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法律程式簽訂行政契約的,起草單位或者簽署單位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前將相關法律文書報送負責合法性審查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第四十六條法制機構在行政契約合法性審查過程中,要求起草單位、簽署單位補充依據、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查的,起草單位、簽署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行政契約經審查後,起草單位或者簽署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契約草案進行修改。對合法性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反饋溝通。
第四十八條經法制機構審查的行政契約,起草單位應當在契約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將契約正式文本報送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行政契約,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將上年度所訂立的行政契約目錄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行政契約訂立、履行過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資料,簽署單位應當明確專門機構或專人及時立卷歸檔。
第五十條行政契約簽訂後,需要補充或者變更契約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行政契約審查程式執行。
第五十一條行政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或可能發生糾紛的,負責契約履行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進行處理。行政契約在履行過程中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糾紛的,負責契約履行的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
第七章政府法制工作保障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法治文化建設,組織開展領導幹部集體學法、法制工作培訓、法制宣傳、法制實務與理論研究。
第五十三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法制機構和隊伍建設,確保法制機構規格、人員編制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
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設定法制機構,並配備專職法制工作人員。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五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加大對政府法制工作的投入,充分保障政府法制工作正常開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及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本部門工作實際情況聘請法律顧問,作為法制機構工作力量的補充。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法律顧問的管理工作。
部門聘請法律顧問的,應當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
第五十七條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對在政府法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章處罰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規範性檔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或者未備案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修改、宣布失效、廢止或者重新公布規範性檔案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制定或者修訂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四)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報送行政執法案例的;
(五)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未經法制機構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
(六)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負責人未出庭應訴的;
(七)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將判決書、裁定書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的;
(八)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簽訂行政契約未按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的;
(九)違反本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使用未經審查的行政契約示範文本的;
(十)違反本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契約未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對縣市區政府(管委會)、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限改正、予以通報批評的,由上一級政府(管委會)決定。對市、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的,由本級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決定。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條法制工作機構為行政機關辦理其他法律事務的範圍,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本部門工作實際,由行政負責人確定。
第六十一條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開展政府法制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六十二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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