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岳陽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辦法》是岳陽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我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維護企業國有資產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企業國有資產,提高企業國有資產使用效益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岳陽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岳陽市
  • 條數:三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維護企業國有資產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企業國有資產,提高企業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簡稱“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二章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
第四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出資企業的章程。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同級人民政府規定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重大事項,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國有產權代表(以下簡稱“產權代表”)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機構。
第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履行出資人職責,保障出資人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維護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干預企業經營活動。
第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匯總分析的情況。
第三章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與考核
第九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一)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
國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十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擬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任命或者建議任命。
第十一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管理者的獎懲。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任命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薪酬標準。
第四章 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一節 重大事項報告或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實行報告或備案制度。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重大事項的報告主體為企業法定代表人,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重大事項的報告主體為產權代表。報告應採用書面形式。
國有產權代表是指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人選,按照法定程式產生的國有資本控股、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產權代表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該法定代表人為首席產權代表。產權代表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產權代表中指定一人為首席產權代表。首席產權代表為重大事項報告的主要負責人。
第十三條國家出資企業下列重大事項應事前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制定或修改企業章程;
(二)制定企業發展戰略規劃或對企業發展戰略規劃作出重大調整;
(三)企業年度投資計畫、未列入年度投資計畫的新增投資項目、超過年度投資計畫中該項目計畫投資額10%以上的投資項目、重大資產購置(含非經營性車輛購置);
(四)企業分立、合併、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重組、清算、變更註冊地址等重大事項;
(五)企業發行公司債券、增發新股、上市,資產抵押、質押及貸款等重大事項;
(六)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監事、總經理的變動情況;
(七)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實施股權(份)激勵方案,職工工資增長方案;
(八)企業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
(九)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由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對外投資、擔保、轉讓或受讓重大資產、轉讓重要子公司股權(份)等事項;
(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本公司股權;
(十一)企業變更主營業務(含與公司主營業務相關的各種資質的轉移)、轉讓核心技術和知名品牌;
(十二)從事證券、期貨及其他金融衍生產品等高風險業務;
(十三)數額較大的對外捐贈;
(十四)其它需要報告的事項。
上述事項,涉及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須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實施;涉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應由其產權代表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行使權利。
第十三條 國家出資企業下列重大事項在形成決議或知曉重大事項之日起3日內到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緊急事項應立即報告:
(一)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由公司股東(大)會以外的其他議事機構作出決議的對外投資、擔保、轉讓或受讓重大資產、轉讓子公司股權(份)等事項;
(二)公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變動情況;
(三)企業採用的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四)企業重大法律訴訟,重大安全生產事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經濟違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事項;
(五)事前報告事項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六)其它需要備案的事項。
第二節資產評估
第十五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併、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須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備案。
第十六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評估作價。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負責。
第三節國有資產轉讓
第十七條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第十八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資產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資產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該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
第十九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轉讓。轉讓國家出資企業全部國有資產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同一企業的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必須委託不同的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必須在同一個基準日。資產評估報告由產權單位初審後,在企業內部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資產評估報告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備案後,作為確定國有資產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轉讓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價格。經公開徵集沒有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資產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重新公告;如新的掛牌價格低於經核准的資產評估價格的90%,應當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在徵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受讓方為外商時,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禁止場外交易,必須到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可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採取拍賣方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以公開競價的形式由出價最高者成交;採取招投標方式轉讓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意向受讓方或按照有關規定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報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可採取協定轉讓的方式進行轉讓。對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意向受讓方而採取協定轉讓的,轉讓價格應按本次掛牌價格確定;對按照有關規定報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採取協定轉讓的,轉讓價格不得低於經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價格。
第二十三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全部價款,受讓方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契約的約定全額支付。
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中涉及的職工安置、社會保險等有關費用,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不得在評估作價之前從擬轉讓的國有淨資產中先行扣除,也不得從轉讓價款中進行抵扣。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財政部門對國有資產轉讓收入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國有資產轉讓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按照“統一發布信息、整體運作、分開核算、各司其職”的原則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轉讓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轉讓事項經決定或者批准後,如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轉讓方案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報批。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由監察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經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後,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地方或者企業有關規定的要求予以賠償的基礎上,應當根據程度及影響對相關責任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企業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以及警告、記過或者降級(職)等處分。
(二)企業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以及降級(職)、責令辭職、撤(免)職、解聘或者開除(解除勞動契約)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以及記過、降級(職)、責令辭職或者撤(免)職等處分。
(三)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以及撤(免)職、解聘或者開除(解除勞動契約)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和重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以及降級(職)、責令辭職或者撤(免)職等處分。
(四)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以及解聘或者開除(解除勞動契約)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或者重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以及撤(免)職、解聘或者開除(解除勞動契約)等處分。
第二十九條對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責任人,5年內不得擔任國家出資企業負責人;對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家出資企業負責人。
第三十條國有資產損失責任人在離任後,被發現在原任職期間內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監察部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一條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經營性資產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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