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永福訴宋占國不當得利糾紛案

岳永福訴宋占國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5月2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林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民初字第1264號
原告岳永福。
委託代理人劉建軍,林西縣新林鎮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占國。
原告岳永福訴被告宋占國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薛廣凡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永福及其委託代理人劉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宋占國經過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要求被告返還我人民幣86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2012年秋天,我把我兒子岳某等人應當向鎮裡交的社保款860交給了時任村長的被告,而被告並沒有向鎮社保所繳納,我多次找被告解決,被告以自己已經交給了行政村幹部郭某某為由拒絕返還,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還我社保款860元。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視聽資料及筆錄一份。
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儘管沒有質證,經過本院審查,能夠證明案件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秋天,原告將他人委託繳納的社保款600元交給了當時任本村村長的被告宋占國,被告未將此款上交新林鎮社保所,原告得知後,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依法解決。
本院認為:被告宋占國收取了原告岳永福交給的社保款,沒有代原告上交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將該款返還給原告。訴訟中,原告稱自己向被告交納了人民幣860元,但根據原告提供的錄音材料看,被告只認可6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當返還860元的證據不足,返還金額應當以被告自認為準。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占國返還原告岳永福人民幣6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郵寄送達費40元,原被告各承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薛廣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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