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鼓勵農民興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幾項政策規定》是山西省1988年11月9日施行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鼓勵農民興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幾項政策規定
- 類別:地方性法規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1-09
【生效日期】1988-11-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鼓勵農民興修小型水利工程的幾項政策規定
(1988年11月9日晉政發〔1988〕84號)
為了調動廣大農民和各行各業興辦水利工程的積極性,加速發展我省農村水利,加強農業後勁,制定以下鼓勵政策。
一、提倡和鼓勵農民以戶、聯戶集資興辦各種水利工程。農民自辦的水利工程,誰投資,誰所有,經營自主,收益歸己,允許繼承,允許有償轉讓,其產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二、允許農民個人以投資、投料、投工的方式,同集體聯合興辦水利工程,按投入折股分成或按受益大小分攤投入。
提倡社會各行各業、各界人士捐款、贈款興辦水利工程。
三、對於過去國家、集體興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作價出售給農民經營,其中屬於國家部分所售價款,應由水利部門統收,上交當地財政,繼續用於水利建設;屬於集體投資部分所售價款,收歸集體所有,繼續用於水利建設。對已報廢的水利工程,可以轉讓給農民更新改造、配套使用。對集體興建的不配套工程或已經損壞長期未修複利用的水利工程,可以由農民修復配套,自主經營,收益分成。
四、農民可以興辦農田灌溉、排澇改鹼、水力發電和水土保持工程;可以興辦為鄉村企業和生活供水的工程;也可以利用水面、灘地發展水產養殖。但無論興辦哪種工程,都應符合當地的統一規劃,並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五、農民自辦或聯辦水利工程,應本著自願、量力的原則進行。資金確有困難的,各地可從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或其它資金中給予貼息貸款或周轉金資助;也可以購買材料、設備以物代助。國家資助或補助的資金總額,一般不得超過工程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貧困地區可達到總投資的百分之三十。
經國家補助的農民自辦水利工程的收益,按國家、個人投資比例分成,其中國家受益部分由水利部門收回,上交當地財政,用於小型水利工程建設。工程有償轉讓時,國家原補助資金扣除折舊值移交縣水利部門,上交當地財政,繼續用於小型水利工程建設。
六、縣、鄉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要加強對農民自辦水利工程的組織領導,搞好統一規劃。縣水利部門和鄉鎮水利管理站對農民自辦的水利工程,要認真做好勘測、設計、施工等技術指導,並積極幫助購置所需材料設備和施工機具。
七、農民興修水利工程中涉及戶與戶、村與村之間的跨界引水、工程占地、設備用電等問題,應按照規劃,本著自願互利、協作治水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解決有困難的,村民委員會和鄉(鎮)政府應出面調解。
八、凡是有專業知識和經營能力的農民,經水利部門審核,可以承包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承包時需簽訂契約,明確責、權、利,堅持統包結合,獎懲兌現,確保水利經濟效益的提高。
九、農民承包水利工程管理,承包期最少三年,有的可以五年、十年。開發性的小流域治理和鹽鹼、荒、灘地改良,承包期可以更長。
十、農民自辦、聯辦的水利工程,水價由農民根據國家價格政策自主作價,或由村民委員會協調定價。農民承包經營集體水利工程的水價,由鄉(鎮)水利管理站協助村民委員會,根據成本加微利的原則議定。
十一、對自辦水利工程成績突出的農民和捐款、贈款資助農村興辦水利的單位或個人,予以獎勵和表彰。凡投資或捐款、贈款二十萬元以上的,由省立碑責彰;投資或捐贈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由地(市)立碑責彰;投資或捐贈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由縣掛匾表彰;投資或捐贈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由縣授予榮譽證書。與此同時還可以載入縣誌。